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1民初6433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161号野风现代中心北楼2201、2203、2302、2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玲,郑宇晓,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杭州通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藕花洲大街西段167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路777号。
负责人:周勇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杭州公司)与被告***、杭州通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晓,被告人保无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杭州公司诉称:2018年09月16日18时30分,被告***驾驶通岭公司所有的浙A5××××号车辆行驶至05省道荆长路口处,与案外人潘晓将驾驶的浙A2××××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使浙A2××××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双方协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潘晓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浙A2××××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930元。该浙A2××××车辆所有人潘晓将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车辆修理完毕后,潘晓将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潘晓将支付了理赔款7930元,同时取得了向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交强险承保人已支付2000元交强险赔偿款。原告认为,被告***、通岭公司、人保无锡公司对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负有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5930元,由被告人保无锡公司在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通岭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岭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无锡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前期我司已就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2000元。投保车辆是货车,根据商业险条款,如果***没有从业资格证我司在商业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9月16日18时30分,被告***驾驶通岭公司所有的浙A5××××号车辆行驶至05省道荆长路口处,与案外人潘晓将驾驶的浙A2××××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使浙A2××××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双方协商,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潘晓将无责任。
浙A2××××号车辆在平安杭州公司投保投保了车损险(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潘晓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58176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0日0时0分起至2018年11月19日24时0分止。事故发生后,人保无锡公司对该车进行定损,价格为7930元,杭州群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维修,开具维修费用为7930元的发票。
潘晓将向平安杭州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平安杭州公司将***、通岭公司未赔付的车损7930元于2018年9月26日支付给了潘晓将,并取得代位行使潘晓将对***、通岭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驾驶通岭公司所有的浙A5××××号车辆,在人保无锡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人保无锡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支付给平安杭州公司交强险部分赔偿款2000元。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银行电子回单、计算书列表等证据予以证明,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通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及被告人保无锡公司双方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定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驾驶通岭公司所有的浙A5××××号车辆投保的人保无锡公司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无锡公司提出如果***没有从业资格证拒绝赔偿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平安杭州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就人保无锡公司未赔付的车损部分,向被保险人潘晓将进行赔偿后,代位行使潘晓将对事故责任人投保的人保无锡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浙A2××××号车辆的车损应由人保无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59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杭州通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已经预交,由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
人民陪审员 朱 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 敏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三)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
(四)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五)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六)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