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5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通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桥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朱舒阳,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杭区星桥街道广厦天都城天风苑**商**
法定代表人:吴廷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浙江浙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浙江浙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通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岭公司)因与上诉人杭州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安公司)、被上诉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浙8601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通岭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通岭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第一项的运费金额,诉讼请求中的7301550元调整为72103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晨安公司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虽然作为担保人(保证人)在《拉土协议》上签字,但双方就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20日又进行了结算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重新做了界定,此时并未明确***还为付款担保人,故通岭公司主张***应对晨安公司的上述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2018年8月20日,通岭公司与晨安公司签订《天祥苑项目B区块及时代小学扩建工程拉土款结算清单》,虽然***未重新再作为担保人签字,但结算清单与《拉土协议》并非为新旧合同关系,也不具有替代性,结算清单系对《拉土协议》中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的行为,与《拉土协议》仍共同具有效力,结算清单不能作为债权债务重新界定的法律依据。2.《拉土协议》仅对项目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并未对具体工程量及总价予以明确,具体总价系通过由付款担保人签字确认的《收条》载明的具体数量及《拉土协议》的单价核算所得,结算清单中的单价与《拉土协议》中的单价系一致的,结算清单并未对《拉土协议》的单价进行变更,系对《拉土协议》中价款的明确,并非另行对账约定,故担保人***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3.在履行《拉土协议》过程中,***一直履行担保人付款义务,多次向通岭公司付款,***的担保责任明确清楚。虽然通岭公司与晨安公司进行了总价款的确认,但未超过原《拉土协议》部分的内容应当由***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律师费问题错误,《拉土协议》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虽然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添加,但晨安公司在该文字上盖章确认,系对律师费承担问题的认可。一审判决认为晨安公司和***不承担律师费是错误的。三、通岭公司认为出具结算清单之日应当视为付款之日,故通岭公司请求利息起算日为2018年8月20日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为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晨安公司和***辩称,一、关于运费金额,意见同上诉状及提交的计算清单。二、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为双方之间没有实际结算也没有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起算点正确。三、关于***的担保责任,通岭公司认为***承担担保责任主要依据的是协议,但该拉土协议上仅有***的签字,***是晨安公司负责清点运输土票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晨安公司进行价款结算,且该拉土协议上公章并非晨安公司的公章,该公章系伪造,在一审中晨安公司已经申请公章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准许,晨安公司在二审中仍然坚持申请鉴定。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通岭公司的上诉请求。
晨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晨安公司支付通岭公司运费21858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通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和遗漏。一审判决认定晨安公司与通岭公司之间履行的是《拉土协议》,但事实上:一、晨安公司与通岭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是土方运输合同,合同里明确约定了运输单价是根据车型大小及当月市场价确定,并由通岭公司每月底制作“运输费用结算单”,但晨安公司与通岭公司之间一直未进行书面结算。二、晨安公司仅自认***系公司收取运票的工作人员,但未自认《拉土协议》上的公章是公司工作人员加盖的。一审判决认为“公章也确系被告方人员所加盖”是错误的。三、通岭公司提供的《拉土协议》和拉土款结算清单中加盖的公章并非晨安公司的公章。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达,结算清单约定了双方应当履行的义务,尤其是付款方应当承担的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协议、结算清单均是重要证据,在晨安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很大疑虑并因此申请公章鉴定时,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以及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链。然而一审判决轻信通岭公司,视晨安公司的合法权益于不顾,拒绝鉴定的行为导致晨安公司无法认同原审判决。四、一审判决还遗漏了晨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即星桥街道工程消纳场地现场踏勘意见表和星桥街道建设工程渣土消纳场地设置申报表,上述证据证明天祥苑B区块的渣土消纳场地是由晨安公司申请的。众所周知,土方运输需要土地消纳,有无渣土消纳场地将会导致运费价格有较大差距。根据市场调查,车队自行提供渣土消纳场所的运费价格在1000元左右,而不提供渣土消纳场所的运费价格在180元左右。通岭公司未按照市场价格,将所有的运费价格按照自行提供渣土消纳场地的价格计算,损害了晨安公司的合法利益。而根据晨安公司的结算,晨安公司还需支付2185800元余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晨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通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晨安公司系合同履行当事人并尚欠通岭公司运费72103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晨安公司虽签订了土方合同,但土方合同条款约定的结算是按“土方量”,后通岭公司与晨安公司及***于2018年1月27日签订了《拉土协议》,该《拉土协议》有晨安公司的签章及***作为付款担保人的签字,足以认定合同相对方为晨安公司和***。二、在《拉土协议》履行过程中,晨安公司又根据***出具的《收条》出具了《结算清单》,并由晨安公司和***陆续向通岭公司付款。三、根据《拉土协议》《收条》《结算清单》及付款情况可以证明上述材料的公章是真实的,一审判决认定通岭公司与晨安公司之订约及履行是真实的并无不当,认定晨安公司要求公章鉴定的真实目的系拖延诉讼也是正确的。四、一审判决并未遗漏晨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运费价格在1000元左右的事实,且双方已在《拉土协议》中约定了明确的价格,一审判决确认的运费金额正确。综上,晨安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通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晨安公司立即向通岭公司支付拉土款7301550元;2.请求判决晨安公司立即支付逾期利息73015.5元(从2018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9日,按月息5‰计算),自2018年10月20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7301550元为基数,按月息5‰计算,直到本息还清为止;3.请求判令晨安公司支付通岭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00元;4.请求判令由***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晨安公司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岭公司与晨安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签订《拉土协议》,协议约定晨安公司将天都城天祥苑项目B区土方工程委托通岭公司。合同签订后,通岭公司依约履行《拉土协议》,并产生相应的工程量。2018年8月20日,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确认天祥苑项目运费为10879250元,时代小学项目运费为112300元,补贴发票税点为33万元,以上合计11321550元。当日,晨安公司向通岭公司出具《收条》,载明:天祥苑项目B区块拉土票共计10005车(含外运及汤家),高1.3车型共计5419车,高1.5车型共计3429车,高1车型1157车,另载明时代小学扩建工程拉土票合计95车(含外运及汤家),高1.3车型43车,高1.5车型52车。后晨安公司、***陆续向通岭公司及其指定人员付款,通岭公司当庭自认已收运费411.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2018年1月27日通岭公司与晨安公司签订的《拉土协议》,上有晨安公司的签章和晨安公司授权代表***的签字,足以认定订约相对方为晨安公司,即合同关系直接约束通岭公司与晨安公司。本案中,双方虽曾约定有土方合同,但根据合同条款约定的结算是按“土方量”,且本案通岭公司陈述土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重新订立了《拉土协议》,实际履行的是《拉土协议》,结合晨安公司后续向通岭公司出具结算清单、欠条及实际付款的事实,故应认定通岭公司的主张成立,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是《拉土协议》。晨安公司还抗辩称《拉土协议》上的公章非己方公章并申请鉴定,该院经庭审查明晨安公司住所地挂有营业执照、公司铭牌,且晨安公司自认***是其公司收取运票的工作人员,且公章也确系晨安公司方人员所加盖,故通岭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与之订约的是晨安公司,结合通岭公司还向法庭陈述晨安公司申请鉴定的真实目的系拖延诉讼,综上,该院对晨安公司提出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拉土协议》实际履行后,***以晨安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与通岭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和财务对账,并加盖有晨安公司的签章,向通岭公司出具结算清单和欠条确认发生运费为11321550元。关于邵卫东100万元一笔,通岭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此款的来由和已实际返还邵卫东的事实,故该院认定该笔100万元不应计入晨安公司的已付款。通岭公司当庭认可已收运费款为4111200元,故晨安公司尚欠付通岭公司运费为7210350元(11321550元-4111200元)。综上,晨安公司尚欠付通岭公司运费72103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通岭公司同时主张晨安公司应就上述运费欠款自结算日(2018年8月2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在合同、结算单、欠条中均未对逾期付款给付利息及标准进行明确约定,故通岭公司的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依法认定应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三)关于律师费问题,合同备注项条款字体笔迹与合同正文不同深浅不一,有违交易惯例和生活常识,且无晨安公司、***的重新签字确认,对晨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通岭公司主张晨安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四)***虽作为付款担保人(保证人)在《拉土协议》上签字,但双方就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20日又进行了结算,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做了界定,此时并未明确***还为付款担保人,故通岭公司主张***应对晨安公司的上述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晨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岭公司支付运费721035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通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61元,由通岭公司负担2921元,由晨安公司负担61740元;保全费5000元,由晨安公司负担。
二审中,晨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晨安公司和案外人杭州双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就时代小学土方运输达成的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晨安公司上诉请求主张的时代小学土方以及天翔苑项目土方价格。
经质证,通岭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结算清单非形成于通岭公司和晨安公司、***之间,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具有相对性,晨安公司和案外人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审中,晨安公司申请对《拉土协议》和《天祥苑项目B区块及时代小学扩建工程拉土款结算清单》上晨安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申请没有必要性,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通岭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
本院认为,晨安公司认可***系其工作人员,负责天都城天祥苑B区块项目土方运输事项,且晨安公司对***以公司名义就出具的《收条》并无异议,再结合晨安公司已经支付通岭公司运费4111200元、《天祥苑项目B区块及时代小学扩建工程拉土款结算清单》和《拉土协议》《收条》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等事实,本院认定***以晨安公司名义与通岭公司订立《拉土协议》、出具《收条》《天祥苑项目B区块及时代小学扩建工程拉土款结算清单》系职务行为,对晨安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通岭公司有权按照结算清单载明的金额向晨安公司主张债权。***以付款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应对晨安公司天祥苑项目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拉土协议》和《天祥苑项目B区块及时代小学扩建工程拉土款结算清单》上晨安公司的公章是否是其备案印章,均不影响晨安公司的债务认定,故晨安公司的鉴定申请没有必要性。经审理查明,晨安公司尚欠《天祥苑项目B区块及时代小学扩建工程拉土款结算清单》载明的债务7210350元,通岭公司有权向晨安公司主张。虽然《拉土协议》的备注栏载明付款期限为2018年5月1日,但出具时间在后的结算清单并未载明付款日期,且债务范围也超出了《拉土协议》,故一审判决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拉土协议》备注栏的律师费负担条款虽系补签,但由晨安公司工作人员加盖了公章,该条款对晨安公司发生效力。通岭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应由晨安公司承担。
***以付款担保人的身份在《拉土协议》上签字,应按约对晨安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晨安公司2018年8月20日出具收条和结算清单的行为系双方对债权债务金额的结算,并不能消灭***和通岭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为结算系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重新界定,双方结算时并未明确***为担保人为由,认定***不承担保证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但是,***的保证责任范围应以《拉土协议》的约定为限,《收条》和《天祥苑项目B区块及时代小学扩建工程拉土款结算清单》上和天祥苑项目无关的债务,不属于***的保证范围,通岭公司在二审中亦表示放弃该部分主张。《拉土协议》备注栏的律师费未经***的确认,亦不属于***的保证范围。经计算***应对7040550元(7210350-112300-32500-25000)运费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通岭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晨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浙8601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杭州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通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费721035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撤销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浙8601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杭州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通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0元;
四、***对杭州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中的7040550元及对应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杭州通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172元,由杭州通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1元,杭州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771元(其中***共同负担601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杭州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629元,由杭州通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8元,***负担54894元,杭州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167元。杭州通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阳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程雪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