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通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10民初18576号 原告:***,女,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裕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杭州通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藕花洲大街西段167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169号。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年华国际广场C座C1601室、C1602室、C1603室、C1605室、C1902室。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通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阳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余杭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因行政区划调整,本案由临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9年9月16日18时6分,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通岭公司名下的×××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余杭区荷禹路新洲路口时与***驾驶的未登记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岭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26113.41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通岭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通岭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被告***、通岭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06067.81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通岭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的诉请,认可医疗费44183.99元;住院伙食费32天30元;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90天132元;营养费90天30元;伤残赔偿金认可城标,年限系数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1770元认可;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我司仅有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号车在我司投保商业险15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的诉请,认可医疗费44183.99元要求扣除非医保5743.9元;住院伙食费32天30元;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退休;护理费90天120元;营养费90天30元;伤残赔偿金认可标准是60182元每年计算,年限系数没有异议;鉴定费不认可;***不认可;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4500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9月16日18时6分,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通岭公司名下的×××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余杭区荷禹路新洲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未登记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5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32天,治疗产生医疗费44183.99元(含非医保费用5743.9元)。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家属)委托,于2020年4月29日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建议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受***(***家属)委托,于2020年5月12日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减退),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21年4月20日评定,***因本次事故致“脑外伤后综合症”,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提供的户口本显示,事故前其已“征地农转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10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赔偿。被告通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其与***身份关系不明,应与***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44183.99元(含非医保费用5743.9元);2、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3、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17772.66元;5、残疾赔偿金100318.4元(根据***实际情况,按城标62699元每年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800元(根据***治疗情况酌情支持);8、财产损失1770元;以上合计175945.05元。鉴定费,系单方委托,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具体赔付为: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77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4175.05元(175945.05-121770)。 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1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417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6元,由原告***负担321元,被告***、杭州通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