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10民初06137号
原告:***,女,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杭州永青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桥南路18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西街95号。
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杭州永青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2016年5月10日收到本院的受理通知书后,在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期限内不预交,也未申请缓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