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湘1003民初2427号
原告湖南协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成管业公司”)与被告湖南东泓住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泓科技公司”)、第三人湖南省萧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湘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成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博,被告东泓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萧湘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东泓科技公司系通过与第三人萧湘贸易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原告公司的管材,被告已将合同货款支付给了第三人萧湘贸易公司,原告与被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东泓科技公司与第三人萧湘贸易公司签订了《HDPE双壁波纹管购货合同》,购买协成塑料给水管、管件等货物,合同总价172028元,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173200元货款,第三人于2017年1月6日向被告东泓科技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73200元发票。该批货由原告协成管业公司直接送往被告东泓科技公司,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泽丰、杨镜彬在销售单上签名,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萧湘贸易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驳回原告湖南协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4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184元,由原告湖南协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郴卉
人民陪审员 赖海芳
人民陪审员 首清生
法官 助理 雷凌波
书 记 员 黄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