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1003民初2770号
原告:湖南协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苏仙工业集中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
原告湖南协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成管业”)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协成管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成管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1517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因承建新田县家博城道路项目需要购置大量管材,逐在原告老厂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按照报价清单在原告处购置水管材料及相应的配套管件,随后原告如约履行并交付了水管材及相应的配套管件。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7年12月19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4151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已在委托代理权限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有:1、原告协成管业提交的证据①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②销售单③货款对账单。2、被告***提交的证据①与协成管业签订的供货合同②建筑施工合同③-⑧发货清单⑨-⑩微信聊天记录?收款收据?-?付款凭证及银行流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在卷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三连系协成管业的业务员,其受协成管业的委托到永州联系业务。2017年5月,***来到永州市新田县家博城工地,找到该项目的管理人员***,双方协商价格后签订了《湖南协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材料供货合同书》,***作为项目管理人员,为合同甲方;***为协成管业委托人,为合同乙方。合同签订后,协成管业陆陆续续向新田县家博城项目发货。2019年7月28日,***的老板***向*三连支付了45000元货款。2017年9月30日,***向***制作了送货清单,双方供货共计86517元。2017年12月19日,协成管业向新田县家博城项目部发送了货款对账函,告知其尚欠41517元货款,并要求新田县家博城项目部将货款汇入协成管业的公司账户。***在该货款对账函上签字认可。2018年1月16日,应***的要求,***的老板***将剩余货款41500元转入到了***的个人账户。当天,***出具了收款收据。2019年初,协成管业内部核算,发现新田县家博城项目部尚有41517元货款未付,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协成管业委托其业务员***与***这一方签订供货合同。双方在对账后,***这一方基于信赖及交易习惯向协成管业的委托人***足额支付了货款,双方供货合同的互负义务已履行完毕。现协成管业再次要求***支付货款已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对协成管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协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37.93元,减半收取418.96元;由原告湖南协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