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7民辖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市桃州镇新城区*****1S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39937969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上诉人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23)皖1721民初15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23)皖1721民初157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时,同步提交了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至顺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至顺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向法院起诉后,亦认为其与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在主审法官释明后,***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准予其撤诉,上述情况证实***与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至顺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东至顺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送货过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收款等凭证,均能证实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现***无视该合同的存在,认为该合同项下的供货均由其个人完成,系其与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口头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履行行为,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否认,故因该争议提起的诉讼应属于***与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本案非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给付之诉,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二、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审查,不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围,而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查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审查***与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决定着***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其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决定着本案是否符合立案受理的条件,且在不能确定合同是否存在的情况下,何谈合同的履行地并据此判定案件的管辖法院。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应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向法院起诉主张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水泥货款,根据***的诉讼主张,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起诉主张支付水泥货款,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法院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买卖合同当事人为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至顺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向法院提交的东至顺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相矛盾,需在实体审理时予以查实。故对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先 书 记 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