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22民初3055号 原告(反诉被告):***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高湖村(车管所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06809013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新城区*****1S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39937969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受理了被告(反诉原告)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依鼎力公司申请依法查封、冻结联邦公司名下价值800万元的财产,依联邦公司申请查封、冻结鼎力公司名下价值310万元的财产,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分别于2021年9月8日、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鼎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联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82713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截至2021年6月15日,违约金共计671244.5元。律师费15万元,以上暂计8648383.9元。2021年6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根据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请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693221.4元、律师费1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截至2021年6月15日,违约金共计671244.5元。2021年6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根据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3、被告支付原告承兑汇票的银行贷款利率贴息款193229.97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合作伙伴。被告因承接广德市实验小学北校区、***旺钓具有限公司厂房二、***创产业园5#车间、广德新徽商国际公寓38号楼、***道路扩宽等工程,遂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其提供混凝土。双方为明确合作中的权利义务,先后签订以下合同:1、双方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编号GDDL2019-05-18),工程名称“广德县实验小学北校区、***旺钓具有限公司厂房二工程、***创产业园5#车间工程、广德新徽商国际公寓38号楼工程”。被告知晓在本次承接的工地施工过程中会与原告产生巨大的交易金额,为减轻后期付款压力,便在上述合同签订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房协议》,约定被告(甲方)将由广德阳光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广德市××镇××小区××号楼××,合计总金额5278950元的商品房,抵付给原告(乙方)冲抵工地所用部分商品混凝土款,被告每月付原告供货总金额的60%货款给原告,剩余40%砼款抵付该部分房款,直至房款抵完。房款抵完后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每月月结月清,即被告在每月15号前付清上月原告所供全部货款。协议上注明了房屋具体房号、面积及总价,且双方进行了签字**。2、双方于2020年3月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编号GDDL2020-03-01),工程名称“***创产业园15#、16#车间工程”。3、双方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编号GDDL2020-07-22),工程名称“广德新徽商国际公寓38号楼工程”。4、双方于2020年8月24日签订《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编号GDDL2020-08-24),工程名称“***道路扩宽工程”。以上合同均载明混凝土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其中,违约责任载明“如果甲方逾期未付款,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约自2019年5月至2021年6月为被告供应总金额为30757039.5元的混凝土,每月的对账单均经过双方签字确认。上述工程结束后,双方因工地发生修补又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因修补发生的费用157610元由原告承担。现上述工程均已结束,但被告仅支付22772290.1元,剩余7827139.4元一直未予清偿。原告为追索上述货款,根据欠款金额及抵房协议,曾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不动产权证,但被告均未予理睬。后原告委托律师于2021年3月11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载明:若贵公司在2021年4月15日前未能履行抵房协议,则抵房协议不再履行,贵公司应当直接将相应款项本息支付给原告。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抵房协议约定的内容,故诉至法院。 联邦公司辩称:1、答辩人因工程建设的需要,自2018年6月开始与原告陆续签订了多份《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不同标号的建筑用商品混凝土,但原告从未就其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的数量与答辩人进行核对,亦未就供货的总价款与答辩人进行结算,原告应提供其《销售对账单》项下的所有送货单据以供答辩人核对具体的货物数量,在货物总数量确定之前,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2、答辩人以商品房屋抵付货款的付款方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如原告认为该付款方式不能接受,则其一开始就不应与答辩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供货,现原告方否认该抵付货款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3、答辩人已累计支付原告货款27100036.06元,但原告开具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仅为3%,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给答辩人造成了税款差额损失2633904.63元(我方认为其税率应以2014年4月1日为分界,此前为16%、此后为13%,具体见我方证据7、11计算方法);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产生了工程维修损失157610元;原告开具的销售对账单中载明的货物单价不符合合同约定,多计收了答辩人货款2483078元(计算方法是已付的27100036.06元(证据6)+抵房款5278950元+增值税税率差额损失2633904.63元+我方认为其多计算的货款2483078元(按照数量)+工程质量损失151760元-鼎力公司在所有对账单中显示的货款总额34144376元=我方超付3509202.6元),上述款项与原告所主张的总货款金额相互冲抵后,答辩人已经超付了原告货款3509202.6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联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并变更为: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人民币8136174.8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工程建设的需要,自2018年6月开始与被告陆续签订了多份《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不同标号的建筑用商品混凝土,双方就商品混凝土的标号、单价、付款方式和期限、以商品房抵付货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向原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但被告未就其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的数量与原告进行核对,亦未就供货的总价款与原告进行结算。截止到2021年6月12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货款27100036.06元,以商品房屋抵付货款5278950元;被告已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3963011.5元,其中税率仅为3%的发票金额为26001970.5元,因未达到法定的税率,应补偿原告税款损失2293494.75元,扣除工程***用157610元,扣除西关小区二期共成长以宣城三建公司名义支付的5634945元,扣除抵房款5278950元,鼎力公司尚应返还联邦公司多支付的合同价款为8136174.82元。为此,现特向贵院提出反诉,请予依法判决。 鼎力公司针对反诉辩称:结合联邦公司的反诉理由来看,其反诉请求主要为两项内容,一是认为答辩人多计算了货款,二是认为答辩人应当补偿其税款损失,***用我方在本案起诉前已经扣掉了。答辩人认为,联邦公司的上述反诉理由不成立,其反诉请求不应当支持。1、联邦公司认为答辩人多计算了货款的理由不成立。联邦公司的该项诉请的计算依据为:①自2019年1月1日起,将所有送货单价均下调20元每方;②对调价函上调部分不予认可;③扣除了送货单中未签字部分。联邦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联邦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形成时间为2020年4月18日,该节事实有答辩人法定代表人***与联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记录等证据佐证。因此,联邦公司要求扣减2019年度的货款没有依据。2020年4月以后的对账单中,答辩人已经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了调整,联邦公司要求对2020年4月1日起的货款进行扣减,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在本诉中已经将2020年1月至3月期间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应扣减的数额在诉请中相应调整,因此,在反诉中,不应再重复主张。其次,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如市场行情变化致砼单价调整,以南方水泥(P42.5)调价单为准,水泥每吨上涨或下跌10元,则所有标号混凝土同比上涨或下跌3元每方。”在水泥价格发生变动需要对混凝土单价进行调整时,答辩人均以调价通知方式通知联邦公司,调价通知上均有联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客户确认”栏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后返还给答辩人,少部分调价通知联邦公司没有返还,但答辩人已经在起诉时提供了同期的南方水泥的调价单,与联邦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的对账单上的单价能够吻合。因此,联邦公司对价格调整中上涨部分的价格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通过对账单及送货单来看,联邦公司的每个工地,均有一至两名工作人员签收混凝土及对账,在送货单上,有“累计方量”一栏,具有连续性,与对账单记载的数字吻合。我方全部核查仅有18份送货单没有签字,但在这18份送货单中均有现场接收人批注的“**”字样,均已过磅,部分未签字的送货单上,有联邦公司工作人员记载的数据,系该工作人员过磅复核后所书写。需特别说明的是,答辩人的送货单一式五份,每次送货后,将黄色的送货单交给联邦公司,在每月对账时,由答辩人提供用于结算的送货单与联邦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由其工作人员进行签字确认,确认后,答辩人根据确认的数据开具增值税发票交给联邦公司财务人员,财务人员依据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进行付款。因此,联邦公司的该节主张也不能成立。2、联邦公司认为应当补偿其税款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通过联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该项主张的依据主要是两个,一是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2019年第39号《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二是补充协议中***手写内容。其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2019年39号公告第一条明确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但是,商品混凝土并不适用16%的增值税税率。同时,答辩人依据财税【2009】9号文件第一条“下列货物继续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第(三)项“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6、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再依据财税【2014】57号第二条“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和第三条‘依据6%征收率’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庭前鼎力公司向广德市税务部门发了询证函,今天应该会出具答复函,自2016年起,我方只能执行3%的增值税税率。自2016年6月起,由税务部门对答辩人按照一般纳税人简易办法征收认定,执行3%的增值税税率。因此,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情形下,答辩人按照3%的增值税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符合税法的规定,联邦公司的该节理由不成立。其次,补充协议中***书写部分共3点,并明确注明“同意以上方案”后签名。***手写部分在***签名的下方。鉴于补充协议系由***手写,且补充协议内容系答辩人放弃部分权利,故该协议原件仅一份,在联邦公司处保存,答辩人仅留存的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上仅有***签名并书写“同意”二字,后面的文字系***事后添加的,且该添加的内容与***所书写的内容存在矛盾之处,该节添加内容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利益,答辩人在本次诉讼前对上述内容不知情,更不可能认可,同时答辩人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员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联邦公司所提出的反诉内容,其实质是本诉中的抗辩内容,对于其主张中的合理部分,如工程***用157610元及2020年1月至3月期间应让利部分(133918元,计算方式是2020年4月18如补充协议签订后,**在4月22日计算后拍照发给***,主要有4个工地,根据1、2月实际发生量每吨计算的),答辩人在本诉中均已经予以扣减,联邦公司的其余主张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联邦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只有18份送货单没有签字,但都有批注,只有城北实验小学北校区。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举证及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鼎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1营业执照、证5财税文件二份,证6一般纳税人简易办法征收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征收备案表,证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8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编号:GDDL2019-05-19),证9微信聊天记录,以上证据联邦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2《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价格变动依据表、调价函、销售对账单、南方水泥厂的价格通知函、发货单、发票签收回执单,《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发货单、发票签收回执单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价格变动依据表、调价函、南方水泥厂的价格通知函,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以广德新杭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水泥价格为调价依据,虽然其中部分调价函由联邦公司**签字,但其中载明的事实是水泥价格的变动而导致混凝土价格变动,鼎力公司提交给联邦公司的价格通知函系复印件,对此鼎力公司对价格变动的真实性负有直接责任,联邦公司仅仅是依据其提供的函件进行审核,故应以广德新杭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在同一时间的实际价格为准。 证3《抵房协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律师函及快递动态,可看出鼎力公司向联邦公司住所地邮寄了律师函,但动态仅显示为“他人代收”,无具体签收人姓名等信息,不足以证明已由联邦公司工作人员签收。 证4借款合同及汇票单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10税务部门回复函,系由税务部门出具并加盖了印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11证人**证言,因证人系鼎力公司员工,具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联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1营业执照、证2《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证3《抵房协议》、证5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证7税款说明、《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证9补充协议(2020年9月28日),证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皖(2017)广德县不动产权第0××8号不动产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证、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八张、借条二张、领条一张,证11《说明》一份、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证13劳务承包合同,证15聊天记录,证18广德新杭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调价信息表一份,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前面所述,销售对账单中载明的价格应以核实的价格为准,但对于货物方量,系经联邦公司工作人员审核,且注明有每次送货时间、方量等,对此应予确认。 证4补充协议,其中鼎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的内容与2020年3月份联邦公司**的调价通知上书写的内容相印证,也与2020年3月份之后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印证,且内容对联邦公司有利,由此反映出双方在2020年3月就合同进行了补充协商,鼎力公司出具补充协议时间应认定为2020年4月18日,内容中其他日期应认定为书写协议当年;协议下方由联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的意见无其他证据印证,且未经鼎力公司认可,可见双方并未达成合意,也无书写时间,故本院对此部分内容不予采信,联邦公司主张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也无证据证明。 证6情况说明、销售对账单、西关小区《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情况说明系根据联邦公司证4计算而来,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8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6月30日)5张,不能证明与鼎力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12发货单76张与证14发货单27张,具有真实性,但在鼎力公司证2中已由联邦公司工作人员对送货单进行了核实,且其中部分送货单仅是联邦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位置偏差,结合双方之间长时间大量的交易,均由联邦公司工作人员签收送货单,故对其工作人员审核的对账单载明的方量真实性应予以认定,故联邦公司证明对象不能成立。 证16财税(2016)36号文件、税收完税证明四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17混凝土方量、审核价格汇总表、广德新杭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散装水泥进货价格表4页、货款审核材料一组,双方合同约定以广德新杭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水泥价格为调价依据,该组证据调价依据为安徽世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散装水泥进货价格表,故据此由联邦公司自行制作的混凝土方量、价格汇总表亦不具有真实性,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2019年5月10日鼎力公司(乙方)与联邦公司(甲方)签订《抵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将位于广德市新杭镇、广德阳××房××小区,1号楼共十套合计总金额5278950元的商品房,抵付给乙方冲抵以下工地所用部分商品混凝土款,甲方每月付乙方60%货款给乙方,剩余40%硂款抵付该部分房款,直至房款抵完…或因开发公司原因不能正常交房时,则该协议作废,该部分款子由甲方无条件支付给乙方(抵房房号1#801、701、601、501、401、802、702、605、502、402)。 二、2018年6月1日鼎力公司与联邦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DDL2018-06-01的《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广德大成塑业有限公司4#厂房工程。C15价格415元/方,C20价格440元/方,C25价格450元/方,C30价格460元/方(硂款最终以结算为准)。…月结月清,即乙方当月所供全部混凝土款甲方在次月10日前全部付清。如甲方所付混凝土款为承兑汇票的,则需按银行规定的利息支付给乙方;如甲方逾期未付款,应按照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违约方应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三、2018年7月24日鼎力公司与联邦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DDL2018-07-01的《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安徽荣益传动件制造有限公司车间四工程。C15价格430元/方,C20价格440元/方,C25价格450元/方,C30价格460元/方(硂款最终以结算为准)。…。”四、鼎力公司与联邦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DDL2019-05-18的《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一份,签署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广德实验小学北校区、***旺钓具有限公司厂房二工程、***创产业园5#车间工程、广德新徽商国际公寓38号楼工程。第二条:C15价格510元/方,C20价格520元/方,C25价格530元/方,C30价格540元/方(硂款最终以结算为准);如市场行情变化至硂单价调整,以南方水泥(P42.5)调价为准,水泥每吨上涨或下跌10元,则所有标号混凝土同比上涨或下跌3元/方。第四条:…每月15日前付清前月混凝土总款的60%,40%抵充房款(见抵房协议)。房款抵完后,付款变为月结月清,即甲方在15日前付清乙方前月所供全部混凝土款。如甲方所付混凝土款为承兑汇票的,则需按银行规定的利息支付给乙方;如甲方逾期未付款,应按照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第七条:未能及时付款,鼎力公司有权就所有混凝土款向联邦公司主张,联邦公司应按违约额支付每天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乙方拒绝供货或迟延供货的责任…违约方应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五、2020年3月1日鼎力公司与联邦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DDL2020-03-01的《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创产业园15#、16#车间工程。C15价格490元/方,C20价格500元/方,C25价格510元/方,C30价格520元/方,C35价格535元/方,C40价格555元/方,C45价格585元/方(硂款最终以结算为准含13%增值税)…在第四个月30日前付清第一个月所供全部混凝土款项,在第五个月付清第二个月所供全部混凝土款项,付款方式以此类推至供硂结束…。”另注明:15#、16#车间从开工到2020年3月1日期间按第二条执行。六、2020年7月20日鼎力公司与联邦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DDL2020-07-22的《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广德广德新徽商国际公寓38号楼工程。C15价格420元/方,C20价格430元/方,C25价格440元/方,C30价格450元/方(硂款最终以结算为准含13%增值税)…乙方先供货,甲方在第三个月15日前付清乙方第一个月所供混凝土款,在第四个月15日前付清乙方第二个月所供混凝土款,付款方式以此类推至供货结束…。”七、2020年8月24日鼎力公司与联邦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DDL2020-08-24的《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道路拓宽工程。C15价格432元/方,C20价格442元/方,C25价格452元/方,C30价格462元/方(以上单价为非泵送,硂款最终以结算为准含13%增值税)…以C30为标准上升至C35加15元/方,上升至C40加35元/方…。”付款时间约定同前述第六项。 且六份合同均注“甲方(联邦公司)必须在每月28日前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方量和混凝土供应总金额。如甲方未在上述时间内确认混凝土供应方量和混凝土总金额,则认为甲方同意甲、乙双方所签订的结算方法结算当月所发生的混凝土方量与金额,并对结算的方量与金额无异议”。 合同签订后,鼎力公司向联邦公司承建工地运送混凝土,联邦公司累计向鼎力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7100036.06元;另有157610元为因工地修补应由鼎力公司承担,鼎力公司在起诉时已扣除。鼎力公司向联邦公司在2020年3月1日后开具的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为1873935元。 另查明,2020年4月18日鼎力公司与联邦公司进行了协商,鼎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①联邦名下所有工地(包括三建)在原执行单价基础上优惠20元/方,元月1日起。②2月份起联邦名下所有工地(包括三建)C30按520结算,3月1日后提供13个点发票。③成辰15#、16#楼,从开工开始按520元/方结算,3月1日前3个点的发票,3月1日后提供13点税票…”。 本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六份《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抵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从合同签订的内容来看,涉及以房抵债的协议编号为GDDL2019-05-18这份《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其余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故不在抵房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至于联邦公司主张的宣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鼎力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虽有***签名,但主体实际为三建公司,不符合联邦公司反诉条件,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双方如有异议,应另行主张权利。 合同中对各种型号混凝土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应按合同价格执行,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价格随着水泥价格变动进行调价,但未约定具体起始时间,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按水泥价格的变动进行调价。 二、关于《抵房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标的为商品房,联邦公司无条件为鼎力公司办理房产和土地等手续,如开发公司未转出转让款或按揭款,或因开发公司原因不能正常交房时,则该协议作废,该部分款子由联邦公司无条件支付给鼎力公司。双方签订的GDDL2019-05-18合同及《抵房协议》虽约定了以房抵债,但未明确约定房屋具体交付及办证时间。鼎力公司主张已向联邦公司催要交房及办证未果,由此联邦公司应支付全部混凝土款,但鼎力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符合《抵房协议》约定的“协议作废”的条件。在庭审中,联邦公司已举证证明协议中所涉抵债房屋具有商品房预售证,故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自治,双方继续履行《抵房协议》。鉴于鼎力公司已向联邦公司进行了催告,及联邦公司至今未提交房屋的初始登记证,而抵房自2019年5月18日起鼎力公司开始供货至今已长达两年之久,商品房预售证取得时间在2018年,同时双方针对该协议已进行充分辩论,亦属于双方诉请之中,为减少讼累,本院认为,如联邦公司不能在指定期间内交付房屋或协助鼎力公司办理房产证,应视为《抵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鼎力公司的合同目的,联邦公司应直接向鼎力公司支付抵债房屋折合的价款人民币5278950元,并承担自2021年7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关于《补充协议》具体内容的认定。该协议签订时间已认定为2020年4月18日,协议内容明确强调“原执行单价”,可见适用20元优惠的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月1日间;2020年2月1日之后及成辰15#、16#楼从开工开始C30均按520结算,其余型号以此计算价格,此时已不按合同约定的原执行单价履行,故不适用优惠20元/方,也不适用《补充协议》第②项约定;而在之后签订的新合同已约定了新的单价,且C30价格均≤520元/方,故也不存在适用优惠等;另***创园15#、16#楼外的其他工程,应按《补充协议》第①、②履行,不适用第③项中的价格约定。因《补充协议》时间在鼎力公司主张的按2020年3月5日调价函之后,故应按《补充协议》计算价格。联邦公司主张所有混凝土价格按GDDL2020-07-22合同计算并自2018年始调价,与双方约定不一致,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核算双方提交的材料,除GDDL2019-05-18、GDDL2020-03-01这两份合同外,其余工程混凝土供应时间在2020年之前或2020年7月1日后,故不适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方法。该部分工地混凝土价格按合同约定及南方水泥调价计算与销售对账单上单价计算一致,本院予以确认。GDDL2019-05-18合同中,实验小学北校区混凝土销售对账单按《补充协议》约定计算价格,鼎力公司多计算了货款145122元;***创园销售对账单多计算了30699元;恒旺钓具销售对账单多计算了14304元。GDDL2020-03-01合同***创园15#、16#楼销售对账单多计算了187373.5元。 以上合计多计算了377498.5元,此款应予扣除。另,2020年1月1日至1月31日间所有工地优惠20元/方,GDDL2019-05-18合同中实验小学北校区优惠计16060元、***创园优惠计38050元、恒旺钓具优惠640元,合计54750元。 关于增值税发票税率问题,编号为GDDL2020-03-01、GDDL2020-07-22、GDDL2020-08-24的三份合同明确约定有含13%增值税,双方应按约定履行。鼎力公司在2020年4月18日《补充协议》中承诺“3月1日后提供13个点发票”、“3月1日前3个点的发票,3月1日后提供13点税票”,该处内容并不明确存在歧义,对此应做出对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应认定为2020年3月1日后开具的应为税率13%的增值税发票,鼎力公司应补偿2020年3月1日后开具的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为1873935元造成的联邦公司的损失,应为187393.5元。联邦公司主张全部发票均应为税率13%或16%,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如开票不符合规定,其依法应向税务部门反映。 修理费157610元在起诉时即已扣除,联邦公司主张再次扣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问题。联邦公司对鼎力公司负有多项种类相同的债务,其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支付时也未指定履行的是哪一笔债务,双方也没有对债务支付另行作出约定,故应依法进行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联邦公司主张大成塑业、安徽荣益、***、新徽商工地混凝土供应最迟为2019年9月,约定付款期限亦早已届满,故联邦公司支付的货款应首先计算为支付此四个工地的货款。GDDL2019-05-18合同涉及以房抵债,故在同期间支付的混凝土款应视为优先支付该合同项下60%的款项及GDDL2020-03-01、GDDL2020-07-22、GDDL2020-08-24合同的混凝土款。 综上,鼎力公司与联邦公司之间所有混凝土款合计实际为34652537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27100036.06元,再扣除修理费157610元,鼎力公司在起诉时主张货款为7827139.4元,在庭审时因价格计算问题变更诉请货款为7693221.4元,本院根据核定的数额计算应为7394890.9元,再扣除应赔偿联邦公司的税率损失187393.5元,尚欠货款为7207497.4元;在此之后再次扣除以房抵债的金额5278950元,联邦公司应及时支付鼎力公司货款1928547.4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各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抵房协议》的履行,新徽商38号楼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6月17日,故本院确定逾期付款违约**1928547.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付款为承兑汇票的需按银行规定支付利息,鼎力公司主张联邦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的贴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利息标准,但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违约金,鼎力公司主张联邦公司按照同期间其与苏州农商行贷款的年利率8.0475%计算收到承兑汇票之日起至到期日期的利息,符合实际,能够弥补相应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算承兑汇票利息实际共计为191366.4元。 关于律师费15万元,联邦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积极交房与办证,并支付拖欠的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鼎力公司为此支出的合理律师费。本院根据案情,酌定12万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交付《抵房协议》中约定的阳光新天地住宅小区1#楼801、701、601、501、401、802、702、605、502、402室共十套房屋,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办理房地产权证。 二、若被告(反诉原告)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前述第一项履行义务,应直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278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反诉原告)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2854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反诉原告)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利息损失191366.4元及律师费12万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23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73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340元,被告(反诉原告)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3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3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吴 芳 人民陪审员  开**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