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李齐顺、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22民初2045号 原告:李齐顺,男,1964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新城区*****1S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39937969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兴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齐顺与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联邦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齐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后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安徽公正***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定,现已鉴定完毕。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齐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齐顺诉称,2019年,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公司承建安徽广信成辰科创产业园5#车间、6#厂房、9#厂房,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公司将其中的木工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指派的木工工地具体负责人**四安排原告到上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9月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上述建筑工地5#车间做工时,工友***用大锤打钢管,因大锤脱落砸伤原告的右手臂。当时原告感觉右手臂麻木,就打电话喊儿子开车来接回家休息。下午5时许,原告因右前臂受伤疼痛加剧即前往广德市中医院治疗,经拍片检查右桡骨骨折,建议手术治疗及住院,原告因无钱治疗就回家了。当晚,原告将右桡骨骨折的伤情打电话告诉**四(他说要立即向广信成辰科创产业园项目部报案)。次日,家人筹钱将原告送到广德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8天,全麻下行右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出院后询问**四工伤理赔事宜,**四说等钢板取出后资料齐全一起上报项目部。2020年9月19日,原告再次在广德市中医院行右桡骨中段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四让原告去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公司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时才得知,虽然2019年7月1日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公司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但原告工伤已超过一年的受理期限。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133.94元,鉴定后变更为72912.54元(其中医疗费2133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6天=80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护理费146.22元×60天=8773.2元、误工费186.53元×180天=33575.4元、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2500元)。 安徽联邦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在工作中受伤、治疗等情况,答辩人不清楚,也没有任何人告知答辩人。2、答辩人将安徽成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车间等工程中的所有模板制作与安装劳务分包给了被告***,***雇请原告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劳动报酬由其确定并负责发放,故原告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而与答辩人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3、根据广德市住建委的相关规定,所有进入建筑工地的工人,一律以总承包单位的名义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故答辩人于2019年7月1日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原告受伤后,其本人及被告***均未向答辩人报告其受伤情况,答辩人亦不知晓其受伤情况,故答辩人未为其申请工伤认定,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自己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现原告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故答辩人不应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责任。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辩称,1、对原告受伤的过程无异议。2、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在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公司承建安徽成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车间等工程中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属于工伤保险范围,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以及参照省高院关于劳动争议的意见第17条,本案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主张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公司承建了安徽成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车间等工程,后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中模板制作与安装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有《木工劳务分包协议》。***随后联系原告到该工地工作,原告工资由被告***发放,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19年9月1日,原告在与同事***一起钉钢管时,因大锤脱落砸伤原告右手臂。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市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于次日在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因取内固定又在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21333.94元。原告受伤后,原告与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6月30日,安徽公正***定所出具***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齐顺右桡骨中段骨折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李齐顺的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30元。 另查明,安徽省2020年度全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68085元,日工资为186.53元;全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6552元,日工资为154.9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李齐顺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木工劳务分包协议》、工伤保险人员花名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对原告李齐顺合理损失的确认:(1)其诉请的医疗费2133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护理费146.22元×60天=8773.2元、误工费186.53元×180天=33575.4元、鉴定费1430元,上述费用符合规定,予以确认。(2)其诉请的交通费2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进行了住院治疗,并到外地进行了***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酌定交通费700元。综上,原告李齐顺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68992.54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公司获得了安徽成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车间等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模板制作与安装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施工,***随后联系原告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那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而原告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公司在获得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个人施工,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故应当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本院考虑到原告在与工友协同打钢管时,其本人也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告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本院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8992.54元×80%=55194.03元,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应当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受伤后,原告与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实际上已经无法通过认定工伤程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公司作为法人企业,对申请工伤认定的程序和时间限制要求应当非常的熟悉与了解,而原告作为农民工,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故本案原告未能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原告在已经无法通过工伤认定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齐顺各项经济损失55194.03元(该款支付至本院账户,开户名:广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广德支行,账号:62×××13); 二、驳回原告李齐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齐顺负担210元,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效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22民初2045号 原告:李齐顺,男,1964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新城区*****1S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39937969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兴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齐顺与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联邦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齐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后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安徽公正***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定,现已鉴定完毕。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齐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齐顺诉称,2019年,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公司承建安徽广信成辰科创产业园5#车间、6#厂房、9#厂房,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公司将其中的木工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指派的木工工地具体负责人**四安排原告到上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9月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上述建筑工地5#车间做工时,工友***用大锤打钢管,因大锤脱落砸伤原告的右手臂。当时原告感觉右手臂麻木,就打电话喊儿子开车来接回家休息。下午5时许,原告因右前臂受伤疼痛加剧即前往广德市中医院治疗,经拍片检查右桡骨骨折,建议手术治疗及住院,原告因无钱治疗就回家了。当晚,原告将右桡骨骨折的伤情打电话告诉**四(他说要立即向广信成辰科创产业园项目部报案)。次日,家人筹钱将原告送到广德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8天,全麻下行右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出院后询问**四工伤理赔事宜,**四说等钢板取出后资料齐全一起上报项目部。2020年9月19日,原告再次在广德市中医院行右桡骨中段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四让原告去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公司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时才得知,虽然2019年7月1日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公司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但原告工伤已超过一年的受理期限。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133.94元,鉴定后变更为72912.54元(其中医疗费2133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6天=80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护理费146.22元×60天=8773.2元、误工费186.53元×180天=33575.4元、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2500元)。 安徽联邦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在工作中受伤、治疗等情况,答辩人不清楚,也没有任何人告知答辩人。2、答辩人将安徽成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车间等工程中的所有模板制作与安装劳务分包给了被告***,***雇请原告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劳动报酬由其确定并负责发放,故原告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而与答辩人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3、根据广德市住建委的相关规定,所有进入建筑工地的工人,一律以总承包单位的名义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故答辩人于2019年7月1日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原告受伤后,其本人及被告***均未向答辩人报告其受伤情况,答辩人亦不知晓其受伤情况,故答辩人未为其申请工伤认定,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自己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现原告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故答辩人不应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责任。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辩称,1、对原告受伤的过程无异议。2、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在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公司承建安徽成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车间等工程中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属于工伤保险范围,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以及参照省高院关于劳动争议的意见第17条,本案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主张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公司承建了安徽成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车间等工程,后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中模板制作与安装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有《木工劳务分包协议》。***随后联系原告到该工地工作,原告工资由被告***发放,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19年9月1日,原告在与同事***一起钉钢管时,因大锤脱落砸伤原告右手臂。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市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于次日在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因取内固定又在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21333.94元。原告受伤后,原告与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6月30日,安徽公正***定所出具***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齐顺右桡骨中段骨折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李齐顺的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30元。 另查明,安徽省2020年度全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68085元,日工资为186.53元;全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6552元,日工资为154.9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李齐顺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木工劳务分包协议》、工伤保险人员花名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对原告李齐顺合理损失的确认:(1)其诉请的医疗费2133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护理费146.22元×60天=8773.2元、误工费186.53元×180天=33575.4元、鉴定费1430元,上述费用符合规定,予以确认。(2)其诉请的交通费2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进行了住院治疗,并到外地进行了***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酌定交通费700元。综上,原告李齐顺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68992.54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公司获得了安徽成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车间等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模板制作与安装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施工,***随后联系原告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那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而原告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公司在获得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个人施工,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故应当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本院考虑到原告在与工友协同打钢管时,其本人也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告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本院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8992.54元×80%=55194.03元,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应当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受伤后,原告与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实际上已经无法通过认定工伤程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公司作为法人企业,对申请工伤认定的程序和时间限制要求应当非常的熟悉与了解,而原告作为农民工,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故本案原告未能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原告在已经无法通过工伤认定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齐顺各项经济损失55194.03元(该款支付至本院账户,开户名:广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广德支行,账号:62×××13); 二、驳回原告李齐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齐顺负担210元,被告***、安徽联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效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