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书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书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初字第546号
原告:衡水书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新华西路21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衡水桃城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永安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万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书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柳公司)与被告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牙河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3)***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书柳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2015)衡民二终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苗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1日、4日签订《商品砼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于主体工程完工后一周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方所需要的部分货物在合同中对价格没有约定,受市场价格的影响,原、被告根据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价格,双方再次对涉案商品价格进行协商,同时达成协议对部分价格进行了调整,在此基础上,原告完成了供货义务,双方依据调整价格分别指定了专人进行对账核算,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双方共计进行了四批次对账核算,被告指定的专门人员均在对账核算及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认可尚欠原告788850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88850元及利息(利息以78885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义务止)。
被告子牙河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给付原告货款的全部义务,并超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的合同也未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后需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书柳公司要求被告子牙河公司给付价款78885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子牙河公司超付部分货款的数额及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书柳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3月1日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
证据二、2011年3月4日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
证据三、供货价款结算明细及所供商品砼清单四份。
证据四、2010年8月6日原告关于混凝土调价说明、2010年11月3日商品混凝土价格调整通知。调价说明载明:”从2010年8月1日开始的全省治理车辆超载行动,已经对我市造成重大冲击,砂石料价格大幅度提升,经初步测算每立方米混凝土将增加25-30元左右。考虑到我们之间的良好合作,从2010年8月6日开始所用混凝土价格提高25元/m?”。该说明落款为书柳公司商砼分公司,但未加盖公章。价格调整通知载明:”受国家节能减排政策影响,砼原材料市场价格持续不断上涨,给商品混凝土市场造成极大冲击,当前尤以水泥价格调整最为明显,且不能满足供应,因此自11月5日起混凝土价格做以下调整,c30调整为350元/m?,c30以下各标号以10元/m?递减,c30以上各标号以20元/m?递增。C40以上各标号以50元/m?递增,抗渗增加10元/m?,冬施费增加20元/m?,大泵送费30元/m?。凡是加盟参与的各搅拌站均会遵守此次商议的章程规定,有建筑公司拖欠货款现象的,其他单位不得供货”。该通知除盖有书柳公司商砼分公司公章外还盖有十三家衡水混凝土企业公章。
证据五、合同履行期间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发的2010年度、2011年度建设工程材料市场指导价格的通知,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级主管部门依据市场变动情况对期间的建筑工程材料包括本案所涉商品砼的价格进行了四次调整,双方正是依据该调整的通知对涉案商品的价格进行协商调整。
证据六、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其他工地同期的价格结算书,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价格变动情况的客观真实性。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子牙河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公司会计记载的原、被告双方已供商品砼数量、价格表。证明被告依照两份合同共收到原告混凝土30727.94立方米,按合同约定价格合款9529086.7元。
原告书柳公司对被告子牙河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价格表所记载的单价不予认可,被告所称按此价格已超付13万余元,也可看出双方对合同约定价格进行了调整。
被告子牙河公司对原告书柳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双方所签两份合同的约定,双方价款的结算依据是在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盖章作为双方结算付款的依据,因此说明双方的结算依据就是原告方必须提供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且结算单上必须有双方的签字盖章,任何单方修改条款均为无效。对证据三,结算明细因为没有被告方相关人员签字,只是原告的单方书写,对所记载商品砼供货数量前四次予以认可,载明哈院司机误拉的12吨不予认可,对所记载已付款数额予以认可,对所记载欠款金额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商品砼清单中有***签字的被告方收到的混凝土的数额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没有***签字的载明哈院司机误拉的12吨,被告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商品砼清单的价格,与合同的约定不符的价格被告方不予认可。第一、原、被告双方就供应混凝土的单价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已经明确约定了每种混凝土的价格,所以混凝土的单价不是双方的合同约定之外的未尽事宜;第二、即使合同价格属于双方未约定的未尽事宜,依照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价格问题应当是双方协商一致并且签订补充协议;第三、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商品砼清单上签字的同时明确批注了入库单已收回的字样,因此***仅对入库单已收回的这种内容负责,并不对商品砼清单的价格负责,该清单不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单独修改商品砼的价格,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原告自行修改商品砼价格无效。如果***能对价格负责,那么原告应当提供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方指定***进行对帐结算并有权承认混凝土单价的授权委托书。所以原告举证所称的对帐单的价格有与合同约定的价格相矛盾的,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认可的情况下,被告方已经将所购买原告混凝土的货款全部付清。明细汇总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原告所称调价声明已送达给被告方,对该情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什么时间、通过什么方式向被告方送达的,被告方的签收人是谁,送达地点是否在被告方的办公区域内。调价声明没有抬头说明是送达给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调价通知,由于该调价通知并不是法定机关(物价主管部门或建筑主管部门)的法定文件,同时该调价通知的适用范围、空间、地域也未作说明,并且该调价通知是相关混凝土行业为垄断价格所作的统一性规定,严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而且该价格是否适用本案,被告方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该通知只是指导价格,而且该指导价格约束的是建设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有关工程造价的调整适用标准,不涉及供货方和工程承包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该通知不是强制性的价格调整通知。对证据六、关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他工地同期的价格结算书,是原告方所声称的向其他需货方所谓的结算书,第一,该结算书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第二,该结算单上并没有需方的公章,不能证明需方与原告共同达成了商品砼的价格调整一致的协议。第三,如果上述结算书确为真实,与原告方和被告方所签订履行的商品砼价格无关联,因为商品砼本身是可以议价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供货价款结算明细系原告单方书写,被告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双方的所供商品砼清单,被告方仅对其所载明混凝土数量认可,对所载明混凝土单价不予认可。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对混凝土单价系有权代理,故对商品砼清单所载明混凝土数量予以确认,但对该商品砼清单所载明混凝土单价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主张没有收到,且调价通知不具有合法性,对该说明及通知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价格表所记载单价有异议,但对所供混凝土数量无异议,因该价格表记载的单价与合同约定一致,具有真实性,故对该价格表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衡水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宿舍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型号c10、c15、c20、c25、c30、c35,混凝土的出厂价价格分别为每立方米240元、250元、260元、270元、280元、300元,泵车泵送费每立方米25元;供货量的结算方式按发货单计算,每批次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三日内双方指定专人对账结算,确认每批次混凝土供货总量,双方应在”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盖章,作为双方结算付款的依据;付款方式为按施工程度拨款,基础施工达到±0时将前期所供混凝土货款结清,以后每层结算一次,主体工程完工后一周内全部结清货款。被告付款时原告委派专人(以原告委托书为依据)负责办理收款手续,其他人员无权办理任何支款事宜。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任何单方修改条文均为无效。2011年3月4日,双方又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衡水中和盛景工地供应混凝土,c20型号混凝土每立方米310元,每车混凝土运至施工现场时被告派专人负责逐车验收签字,并以此为结算依据;因供货量发生争议,双方共同查找原因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随时解除合同,已发生工程款于双方对账完毕后10日内付清;每批次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三日内双方指定专人对账结算,确认每批次混凝土供货总量,双方应在”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盖章,作为双方结算付款的依据;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任何单方修改条文均为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衡水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宿舍楼工地与衡水中和盛景工地共供应混凝土30727.94立方米,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合款9529086.7元,被告共向原告付款966206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双方在合同中对混凝土价格已经作了明确约定,如价格变动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调价声明”既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声明;”调价通知”既非法定也非约定,不具有合法性。商品砼清单上被告工作人员***注有”入库单已收回”字样,只能证明***对所供商品砼数量负责。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混凝土价格变动有委托或授权,故原告主张混凝土价格已作调整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已按双方约定价格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之请求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水书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39元,由原告衡水书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崔月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