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宏富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宏富建设有限公司、安徽金川活动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17民终38号
上诉人广西宏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川活动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目前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款液压活动坝建设采购安装合同款为517300元;2、请求维持原判第二项;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立即支付被上诉人款液压活动坝建设采购安装合同款为5173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出售与安装的液压活动坝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提出液压活动坝1#钢坝出现降不下来的质量问题,导致整个坝面无法正常升降,整体发电设备无法正常运转,但被上诉人一直置之不理。上诉人于2020年5月3日向被上诉人发函告明法律利害关系之后,被上诉人才于2020年6月5日派人前来修理。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活动坝采购安装合同》第八条第3项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在接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对设备进行修复”。因此被上诉人目前不得要求上诉人支付液压活动坝建设采购安装合同款。二、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液压活动坝竣工验收所需的安装资料、产品合格证给上诉人,造成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上诉人同意继续履行《活动坝采购安装合同》,支付尚欠合同款517300元,前提是被上诉人必须严格落实《活动坝采购安装合同》第七条第2项的约定:“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构件预留、预埋及有关设备布置图纸交给上诉人。”按照行业交易习惯与交易惯例,被上诉人有责任也有义务提供竣工验收所需的安装资料、产品合格证,并参加业主、质监部门、监理部门、设计部门、总包方共五方(包括上诉人)进行的验收。验收结果应为:五方签字确认液压活动坝质量合格,且能正常运行使用,工程能够进行竣工验收。以此,被上诉人才能要求上诉人支付液压活动坝建设采购安装合同款。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作为定案的准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金川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依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活动坝,被上诉人依约供货,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上诉人应当支付欠款。被上诉人有《活动坝采购安装合同》等证据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上诉目的主要是拖延判决生效,延迟被上诉人申请执行时间。综上,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二审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金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液压活动坝建设采购安装合同款544300元;并自立案受理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欠款本金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系液压活动坝生产、销售、安装企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订购液压活动坝一套。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活动坝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394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付10万元;液压系统全部到位后,付100万元;坝面吊装结束后,付80万元;安装调试完成后,付374300元。剩余1197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完工投产后贰年无质量问题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该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安装调试。①乙方在到货后70天内完成安装及调试。②甲方在乙方安装过程中提供适合的场地及三相四线380伏电源,以便安装调试。(4)试运行。安装调试完成,乙方需配合甲方进行调试运行试验。交货地点:钟山县富江程石坝工地。原告依约将产品安全运输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并安装完成。2019年1月18日原告提交一份《设备验收申请书》。原告致被告:由我方承建的钟山县富江程石坝工程(一标)活动坝生产制作安装项目已经按照合同的相关要求完成供货和相关安装调试工作,经自检已经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已经具备验收条件。现特申请贵单位予以验收。双方协商后,在该申请书上手写注明:贵单位的设备已安装,并自检合格。但业主和监理、设计等多方尚未进行见证合格验收。如进行见证验收时出现问题,望贵方给予配合为盼!同日,由双方盖章确认的《液压活动坝移交书》记载:金川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已按要求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已投入使用。自交接即日起如有损坏或丢失,由接受单位承担一切后果。原告作为交接单位盖章,被告作为接受单位盖章。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517300元未支付(不含119700元质量保证金),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活动坝采购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从合同可以看出,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支付374300元,也即付至合同总款的95%,剩余1197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完工投产后贰年无质量问题后再一次性支付。合同并未约定试运行或多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而且《设备验收申请书》手写注明的内容也只表示在多方验收出现问题时,原告予以配合为盼,并未改变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确认的《液压活动坝移交书》已载明液压活动坝安装调试完,2019年1月至今已一年多,被告未付款至95%,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17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立案受理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欠款本金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将其利息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立案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抗辩质量维修问题是出现在付款条件成就至少半年以后出现的问题,不能对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付款。被告抗辩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本院认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属于从合同义务,结合被告提供的微信等证据,即使资料提供不全,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资料提供不全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对被告此节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宏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金川活动坝科技有限公司液压活动坝建设采购安装合同款517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7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金川活动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3元,原告安徽金川活动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43元、被告广西宏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宏富公司提供二组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截图18张、照片2张、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关于钟山县富江程石坝工程Ⅱ标段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存在问题的函(以下简称《函》),证明内容是:被上诉人出售的液压活动坝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以下问题:1、液压坝漏水严重;2、液压坝没有按照产品要求安装自动控制系统,导致验收不合格。依据《民法典》第615条规定和第617条规定,被上诉人必须承担修理液压坝的义务,使工程能够顺利竣工验收合格,才能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的合同款。因被上诉人出售的液压活动坝产品质量不合格,上诉人有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权利。证据二、CD碟1张(录像2段),证实内容:同上。被上诉人金川公司提供三组证据,证据一、收条1份,证明上诉人已收到所需的安装资料;证据二、证明1份,证明上诉人一审所述的活动坝质量问题是上诉人人为挪动设备导致设备受损,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证据三、录音3段(附文字:被上诉人安排的合同对接人黄志华与上诉人相关人员电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交货义务,上诉人所述不能验收是其与第三方有纠纷。被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安装资料。上诉人所述活动坝质量问题是其人为损坏,该问题已解决。 金川公司对宏富公司的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质证:仅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函》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根据《设备验收申请书》上记载工程为程石坝(一标),而上诉人举证的《函》为程石坝(二标),与案涉工程没有关联性;其次,该《函》是对程石坝工程二标段总体的验收,并不能推断就是案涉活动坝质量问题所致。对证据二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宏富公司对金川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并没有收到所需的安装资料。二、对证据二的三性都有异议。上诉人事实上从未人为挪动过被上诉人安装的设备。林大高只是一个门卫,上诉人也从未授权林大高签署任何文件的权力。三、对证据三的三性都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一没有显示业主是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二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出售与安装的液压活动坝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三不能证明已经提供液压活动坝竣工验收所需的安装资料给上诉人。
本院认为,《活动坝采购安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宏富公司诉称因活动坝存在质量问题故目前不得支付活动坝采购安装合同款517300元,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2019年1月18日双方签字确认的《液压活动坝移交书》载明活动坝已按要求安装完毕调式合格已投入使用;同日的《设备验收申请书》手写内容只表示在多方验收出现问题时,原告予以配合为盼,但未明确活动坝存在质量问题。宏富公司二审提供微信聊天截图18张、照片2张及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关于钟山县富江程石坝工程Ⅱ标段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存在问题的函三组新证据来证明活动坝产品质量不合格。虽然金川公司对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且对《函》三性均有异议,故宏富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活动坝存在质量问题,宏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活动坝采购安装合同》对合同付款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也即安装调试完成后即付至合同总款的95%,宏富公司诉称金川公司未履行《活动坝采购安装合同》第七条第2项的约定即未“全部交付活动坝有关图纸”和第八条第3项的约定即迟延履行了“接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对设备进行修复的保证责任”,并要得到五方(业主、质监部门、监理部门、设计部门、总包方)对活动坝验收合格签字,以此抗辩金川公司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节点履行合同欠款的义务。宏富公司要求金川公司提供有关图纸、合格证等资料属于从合同义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金川公司提供的资料不全,但在双方共同确认活动坝已经履行调式合格并交付投入使用的前提下,从合同义务的未全部履行没有影响活动坝采购安装合同目的的实现。宏富公司要求设备修复是在活动坝已经调式合格交付使用后也即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条件已成就至少半年以后出现的问题,且修复保证责任属于后合同义务,不能对抗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要得到五方签字确认的上诉理由,《活动坝采购安装合同》没有约定此项内容。据此,宏富公司上诉称目前不应支付合同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西宏富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上诉人宏富公司提供的二组证据,由于被上诉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照片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函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仅对微信聊天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金川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由于上诉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对证据二、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3元,由上诉人广西宏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敬东 审判员  余 玮 审判员  康启林
法官助理张金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