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皖17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广西宏富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川活动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3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该约定无效,原审原告安徽金川活动坝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原告安徽金川活动坝科技有限公司诉求原审被告广西宏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采购款,涉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为安徽金川活动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即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广西宏富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桂建明
审判员 金本淳
审判员 陈大明
法官助理吴姜鹏
书记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