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22民初133号
原告:钟山县腾达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场所钟山县钟山镇新里村委(村委后面车仔头董木发自有地)。
经营者:周润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更生,该租赁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宏,广西守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宏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平桂大道19号新兴小区3#10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罗壹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颖,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山县腾达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腾达租赁部)与被告广西宏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更生、何建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达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3000元及违约金33000元(暂计至2021年3月,实际计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3000元/月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之后,因被告保管不当导致部分建筑器材遗失。2020年3月2日,经双方确认遗失数量,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遗失的建筑器材折价100000元赔偿给原告,同
时支付尚欠的租金25000元,共计125000元,上述款项应于2020年4月5日前付清,逾期应每月支付滞纳金3000元。同日,被告支付了35000元。2020年7月17日,被告又支付了27000元。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尚欠63000元未付。
被告宏富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罗荣发执行收、发货制度,对于系罗荣发以外的收货人与发货人在收货单与发货单的签名不予认可,被告只收到原告部分建筑器材,被告已将实际收到的建筑器材归还给原告,被告无需再支付器材费及租金。从原告提交的收、发单可看出,部分建筑器材被告归还的数量超过原告借出的数量,原告的收、发单混乱不清,被告出具的欠条与实际不符,不能按照欠条支付器材费。同时,因欠条与实际不符,被告已经付清租金及遗失建筑器材的折价款,有权拒付超出部分的款项,无需支付滞纳金。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对遗失物按成本价值的100%计收赔偿费过高,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器材并非全新,请求法院充分考虑折旧价值后适当降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合同约定,乙方授权罗荣发为收货人,收货后甲方向乙方出具提货发货单,乙方或者收货人在甲方发货单上的签字或者盖章行为视为租赁物已验收且质量合格、完好无损;器材成本价及租金、费用收取标准为:钢架管14元/米、租金0.012元/米/天,扣件5元/套、租金0.008元/套/天,螺杆(帽)0.7元/套,顶托底板10元/块,顶托螺母3元/个,700mm顶托16元/套、租金0.06元/套/天;乙方须妥善使用和保管租用的器材,乙方需另外缴纳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按0.2元/套收取(乙方不得自行洗油),若钢架管折弯,按2元/根计校直费用,顶托按0.5元/套计洗油费…;甲方有权选择如下赔偿收取标准:(1)丢失损毁钢架管、扣件、顶托及配件,按器材成本价值的100%计收赔偿费,顶托丝杆与底板脱焊,按5元/套计收维修费;(2)按赔偿费支付时器材的市场价不折旧予以赔偿。之后,因被告保管不当导致部分建筑器材遗失。
2020年3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遗失钢架管4021.1米、扣件9412套、顶托383套、套筒251个,折价100000元赔偿给原告,并支付租金25000元,共计125000元,上述款项于2020年4月5日前付清,逾期每月支付滞纳金3000元。同日,被告支付了37000元。2020年7月17日,被告又支付了27000元。
另查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建筑器材为:套筒625套、扣件(十字扣、对接扣、万向扣)26346套、顶托816套、钢架管30970.50米。被告归还给原告的建筑器材为:套筒688套、扣件16934套(缺螺帽3176个)、顶托745套(缺螺帽4个)、钢架管26949.40米(弯钢架管1050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欠条中所列举遗失的建筑器材与实际是否相符。原、被告对租金无异议,仅对遗失的建筑器材折价款100000元有异议。被告辩称除罗荣发签名以外的收货单不予确认,但其举证与原告提供的收、发单一致,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从原、被告提供的收、发单来看,被告实际遗失的为扣件9412套(缺螺帽3176个)、顶托71套(缺螺帽4个)、钢架管4201.10米(弯钢架管1050根),多归还63套套筒,双方对于折价款100000元是依据钢架管12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5元/套、套筒7元/套计算亦无异议,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螺杆(帽)0.7元/套、钢架管折弯校直费2元/根计算,被告遗失的物品价值为100764.20元(4201.10米×12元/米+9412套×5元/套+71套×15元/套+3180个×0.7元/套)、损坏的物品价值为2100元(1050根×2元/根),共计102864.20元。扣除原告多返还的套筒441元(63套×7元/套),折价款仍超过100000元,双方约定按100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折价款。被告辩称,原告出租的物品并非全新,但无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同意被告另行购买物品归还,但被告仍采取折价方式计算,双方对于折价按照市场价折价已经进行了约定,因此,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分别于2020年3月2日、2020年7月17日支付了37000元、27000元,第二期款项超过了约定的给付时间,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3000元/月过高,本院调整为从2020年4月6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以8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6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宏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山县腾达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建筑器材折价款6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20年4月6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以8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6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山县腾达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137元,被告广西宏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蕾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钟才英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
合同法
第
一百一十四
条
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
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
的规定。
民法典
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
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
民法典
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
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