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103民初1523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现住广西钟山县。
被告:广西宏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区**大道**新兴小区****商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宏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63000元及滞纳金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租赁关系。被告因承建钟山县富江程石坝工程,于2017年11月5日向原告租赁了建筑器材。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建筑器材丢失。2020年3月2日,经过原、被告结算,明确丢失的建筑器材折合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建筑器材租金25000元,合计125000元,欠条约定被告于2020年4月15日一次性结清,如未结清按滞纳金每月3000元支付。结算后,被告在欠条上**后交原告收执。被告于2020年3月2日支付35000元。欠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期还款,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于2020年7月17日支付27000元。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剩余欠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欠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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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宏富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因为被告是与钟山县腾达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本案也是基于租赁关系发生的租金与欠款纠纷,本案的适格原告是钟山县腾达建筑器材租赁部。二、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按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指定收货人**发来执行收货与发货。28张钢架管、扣件、顶托发货单只有5张是**发签收,被告对**发以外的其他人在钢架管、扣件、顶托收货单与发货单的签字的行为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收货单与发货单上显示的建筑器材,被告并没有全部实际收到,且被告实际收到的建筑器材也已经全部归还。被告不需要归还任何建筑器材,也不需要支付欠款与租金。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明显过高。涉案的租赁物市场成本价大约在40万元左右,相当于原告只要租赁一次出去,就基本可以收回建筑器材的成本。合同约定丢失损毁租赁物按成本价值的100%赔偿明显过高,被告恳请法院予以适当降低。四、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节与事实,不应当承担滞纳金。被告是基于信任,应原告的要求写下欠条给原告。后经被告核实,发现欠条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被告已经累计支付给原告租金及货款289319元,租金及货款已经全额支付完毕,不再需要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富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钢管收货、退货明细,钢管结算单,钢架管、扣件、顶托发货单,钢架管、扣件、顶托收货单;2.***付款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广西宏富建设有限公司临时工工资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钟山县腾达建筑器材租赁部(甲方)与被告宏富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地点为富江程石坝工地。合同约定被告宏富公司因承建钟山县富江程石坝项目工程租用钟山县腾达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建筑器材,租用建筑器材的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乙方在提货时由提货人点清器材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乙方承担器材自发货时至归还止这一期间丢失、毁损及导致他人损害等器材本身及相关的任何责任,甲方概不负责。乙方报货需提前一天,甲方将材料拉到工地,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装、卸车费按如下标准计算:架管300米为1吨,装车20元/吨,卸车20元/吨;扣件每套装车费、卸车费0.018元(架管规格为1.2米、1.5米、2.0米、2.5米、3.0米、3.5米、4.0米、4.5米、6.0米)。装、卸车费每次收货结清。乙方授权**发为收货人,收货后甲方向乙方出具提货发货单,乙方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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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收货人在甲方发货单上的签字或者**行为视为租赁物已验收且质量合格、完好无损。乙方收货后对租赁物的数量、质量负责,发生任何意外事故均与甲方无关。器材成本价及租金、费用收取标准为:钢架管成本价14元/米,租金为0.012元/米/天;扣件成本价5元/套,租金为0.008元/套/天;螺杆、帽成本价0.7元/套;顶托底板成本价10元/块;顶托螺母成本价3元/个;700mm顶托成本价16元/套,租金为0.06元/套/天。乙方应按月交付租金,甲方在月底结算出租金,每月5号前报给乙方。乙方于每月十五号前将应交租金交付结清。每逾期一天,按应交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租赁期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付清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甲方有权选择如下赔偿费收取标准:(1)丢失损毁钢架管、扣件、顶托及配件,按照器材成本价值的100%计收其赔偿费;顶托丝杆与底板脱焊,按5元/套计收维修费。(2)按赔偿费支付时器材的市场价不折旧予以赔偿。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器材的使用和保管等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钟山县腾达建筑器材租赁部和被告宏富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分别在甲方和乙方负责人处签名。签订合同后,原告***作为钟山县腾达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管理人员,以钟山县腾达建筑器材租赁部为出租方于2017年11月5日开始向承租方被告宏富公司发货,原告***在发货单的出租方开单人处签字。钟山县腾达建筑器材租赁部最后一单货于2019年4月28日发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转账26319元,2018年6月8日转账50000元,2018年12月20日转账30000元,2018年12月24日转账20000元,2019年2月2日转账20000元,2019年7月5日转账10000元,2019年8月5日转账20000元,2019年11月13日转账30000元,2019年11月29日转账21000元,被告合计转账227319元给原告。2020年3月2日,经过原、被告结算,被告签署了欠条由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钟山县富江程石坝项目工程建设期间,租赁***钢管(数量详见租赁合同),由于现场管理人员管理不善,导致丢失了部分配件(其中钢管4021.1米、扣件9412套、顶托383套、套筒251个),折合人民币100000元整,我公司愿就此给予该批丢失的实物进行原件赔偿,另加租金25000元,共计人民币125000元,该笔款我公司承诺于2020年4月15日前一次性结清。如未结清按滞纳金每月3000元支付。”被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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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上加***。出具欠条当天,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37000元给原告。被告于2020年7月17日通过支付临时工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支付27000元。原告在欠条空白处写到“现收35000元,下欠90000元余(玖万元正)”,并签字按手印。剩余欠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
另查明,钟山县腾达建筑器材租赁部的法定代表人是***。
本院认为,钟山县腾达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宏富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钟山县腾达建筑器材租赁部按照被告宏富公司的要求提供租赁物,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虽然原告作为钟山县腾达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管理人员,一直是其与被告宏富公司进行商谈合同事宜,被告一直以来也是将租金打入原告账户,但是原告起诉依据的欠条是被告基于其与钟山县腾达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相关的收发货单记载的数据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且欠条上也写着“我公司承建的钟山县富江石坝项目工程建设期间,租赁***钢管(数量详见租赁合同)……”。原告在庭审时也承认租赁给被告的器材是以钟山县腾达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名义出租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对涉案的欠款及滞纳金享有权利,因此,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依据,应予驳回。钟山县腾达建筑器材租赁部作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关证据向合同签订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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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