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05民初4999号
申请人:江西鑫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东侧和济春天38幢1-7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无锡市微众税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太湖东大道1098-2417。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9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申请人江西鑫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无锡市微众税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价值31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无锡市微众税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对车辆查封的期限为二年,对不动产查封的期限为三年,对银行账户的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或续冻,逾期未申请的,查封、冻结措施的效力期限届满自动消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逾期不复议的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唐 洁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