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9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金阳鼎兴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国际第3、4号楼4单元5层2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5MA6GN7HD1N。
经营者:周友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晃县通达路梅林春天13幢3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7MA4L21FA4P。
法定代表人:吴奉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马建章,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上诉人贵阳金阳鼎兴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称“贵阳金阳”)因与被上诉人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新晃宏城”)及原审第三人马建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20)鄂0922民初172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贵阳金阳上诉称,一、新晃宏城主张合同签订地系伪造与事实不符。新晃县水岸龙腾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单位以及施工单位均为新晃宏城,马建章系该项目外架班组负责人。2018年10月18日马建章以新晃宏城的名义与贵阳金阳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在新晃县水岸龙腾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加盖了公章,该合同明确贵阳金阳授权马建章为委托代理人。贵阳金阳向涉案项目供应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贵阳金阳发现租赁合同上签约地点忘记书写,故要求马建章补写并按手印。贵阳金阳要求新晃宏城的委托代理人补充写上合同签订地点,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之规定,即使本案实际签约地点与约定签约地点不一致,本案约定的签约地点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也完全具有管辖权。综上,恳请依法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20)鄂0922民初172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并指令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贵阳金阳提起诉讼时提供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合同签订地为“大悟县”,但新晃宏城提交的湖南崇真司鉴所出具的,湘崇真司鉴所【2020】文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涉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地点处为空白,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双方对涉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签订地未明确约定并无不当。贵阳金阳上诉提出涉案合同签订地为大悟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贵阳金阳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等,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新晃宏城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新晃宏城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南省新晃县,故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新晃县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贵阳金阳鼎兴建筑材料租赁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铮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夏建红
二○二一
××××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何纯勇
书 记 员 李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