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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长沙县星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10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县星***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星沙街道办事处广生村荷塘坪组。
经营者:张克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贵,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晃县通达路梅林春天13幢304房。
法定代表人:吴奉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灵,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四勇,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杨新国,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先本江,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杨,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县星***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星***租赁部)、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晃宏城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杨四勇、杨新国、先本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7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租赁部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77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新晃宏城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18年12月2日至2020年3月15日止的违约金240617.5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日率3‰,上诉人自愿降为年利率24%,即日利率0.067%);二、由被上诉人新晃宏城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星***租赁部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基础上,已经对违约金进行了调低,违约金金额计算合法合理,一审法院在新晃宏城公司未主张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调低违约金金额,所支持的违约金金额不足以弥补星***租赁部的损失。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3‰加收违约金至缴清之日止。该约定合法有效,星***租赁部基于该约定,且调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星***租赁部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不应再对违约金金额进行调整。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星***租赁部认为,在新晃宏城公司未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对违约金金额进行调整。新晃宏城公司不履行金钱债务,给星***租赁部造成的是资金占用的损失,而且新晃宏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前,该损失的产生是持续性的。截止至2020年3月15日,本案涉及的租金金额及其他费用达一百四十多万,涉及的未归还的器材达九十多万,在器材归还前,租金处于持续计算中,租金金额持续增加。而一审法院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将违约金金额调整成固定金额5万元,未考虑新晃宏城公司后续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不但不能弥补新晃宏城公司违约给星***租赁部造成的损失,还纵容了新晃宏城公司的违约行为。综上,星***租赁部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星***租赁部的上诉请求。
新晃宏城公司辩称,新晃宏城公司与星***租赁部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违约金的约定。星***租赁部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向新晃宏城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驳回上诉人星***租赁部的上诉请求。
杨四勇述称,印章是在新晃宏城公司项目部盖的。
杨新国述称,印章是在新晃宏城公司项目部盖的,事是先本江叫我们做的,违约是新晃宏城公司造成的,跟我们没有关系。
先本江述称,星***租赁部的上诉主要针对违约金部分,因最终的责任主体并不涉及先本江,故对该部分不发表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新晃宏城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驳回星***租赁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由星***租赁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新晃宏城公司的项目从未与星***租赁部签订合同,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1月18日,星***租赁部(甲方)与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晃县城南水岸龙腾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施工项目部(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经鉴定案涉合同项目印章与新晃宏城公司项目印章不一致,系伪造的项目章。2、关于欠付租金的金额1463142.1元、未归还的器材钢架管35257.8米、扣件31750套、70cm顶托2548套、30cm套筒1168套、快速架2335.5米、工字钢1085.5米,原审判决全部以原审第三人杨四勇、杨新国认可的为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而本案是杨四勇、杨新国与星***租赁部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表见代理”认定新晃宏城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表见代理规定于《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是表见代理成立的客观要件。相对人主张代理人有实施代理权的客观依据,应当由相对人举证,星***租赁部一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从合同签订过程上看,合同的印章模糊不清,明显不是出自正规的印章制作单位,仅看印迹便可知是街头小贩的用橡胶雕刻的假印章(鉴定结论果然与真实印章不符);星***租赁部承认,签订合同时只有原审第三人杨四勇、杨新国到场,没有新晃宏城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四勇、杨新国没有委托书,星***租赁部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杨四勇、杨新国具有代理权。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的要件是成立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它要求相对人对行为人所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主观上是不知情或不应知情。星***租赁部与原审第三人杨四勇、杨新国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之前就认识,有多次合作关系,对第三人的农民工包工头的身份十分清楚;签订合同时,星***租赁部要求盖章才发货,印证了星***租赁部明知原审第三人无代理权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表现代理成立的理由,并没有全面综合考虑法律规定,仅有两点:1、盖章的地点为项目部。但是盖章的地点仅有星***租赁部和原审第三人杨新国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而本案就是星***租赁部和杨新国共同导演的虚假诉讼。2、新晃宏城公司对另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作为鉴定材料不持异议。对于星***租赁部提交该份材料作为鉴定检材,新晃宏城公司是同意的,同意作为鉴定材料使用并不代表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鉴定意见表明,该份合同上的印章、案涉合同上的印章均与新晃宏城公司项目章不一致,是同一枚虚假的印章。需要说明的是,该份合同的持有人采取同样的“套路”,伪造合同签订地点为“湖北省大悟县”后起诉【(2020)鄂0922民初1722之二、(2021)鄂09民辖终14号】。三、本案是星***租赁部和原审第三人杨四勇、杨新国的虚假诉讼,存在很多疑点。1、伪造合同的签订地点。星***租赁部与原审第三人杨四勇、杨新国均承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的地点在大龙(邻近涉案工程地,属贵州省玉屏县的一个镇)。案涉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签订地长沙市天心区是虚假的。2、星***租赁部涉及多起诉讼。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星***租赁部有多起诉讼案件,作为一名个体工商户,已经不属于正常经营的范围。3、星***租赁部的“发货单”并不能证明建筑器材用到了新晃宏城公司工地上。星***租赁部与原审第三人杨新国之前就认识,有业务往来。原审第三人杨四勇、杨新国的身份是专门从事外架劳务的包工头,很多地方包有外架劳务。通常一份租赁合同,将建筑器材用在他们同时承包的多个工地。4、星***租赁部对同一项目两个工地的建筑器材未作区分。“新晃水岸龙腾棚户区改造项目”,有两家施工单位,原审第三人杨四勇、杨新国同是两家施工单位的外架承包人,实际也存在混用的现象,原审第三人先本江当庭陈述曾应杨兴国、杨四勇的要求将架管用塔吊吊到11、12栋使用。星***租赁部送货单、发货单并没有作区分,租金统计也没有区分。5、发货收货的时间与需求不符。从星***租赁部提供的《租金核算表》、《发货单》看,开始租赁和返还租赁设备的时间与新晃宏城公司施工进度对建筑材料的需求完全不符。6、原审第三人杨四勇、杨兴国已领取100多万元款项,但仅支付建筑器材租金10万元,故意拖延支付租金;还对星***租赁部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加思索全部承认,明显不符合常理,有恶意串通,损害新晃宏城公司利益的动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星***租赁部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新晃宏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星***租赁部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1、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加盖,该印章在其他合同上被使用。2、一审判决对欠付租金总额及未归还器材数量的认定准确,有充分依据。二、一审判决依法认定新晃宏城公司为涉案合同相对方,适用法律正确。1、涉案印章是在新晃宏城公司设立的施工项目部办公室由现场工作人员加盖,我方有充分理由相信与其订立租赁合同的是新晃宏城公司,我方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义务,主观善意。其次,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出租的建筑器材均送到了案涉项目施工现场,由杨四勇、杨新国签收。新晃宏城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能够证实杨四勇、杨新国为项目部施工人员,记载为劳务负责人。且新晃宏城公司对杨四勇、杨新国签收材料的行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杨四勇、杨新国确认的送货单、收货单、欠付租金及未归还器材情况对新晃宏城公司有约束力。综上,新晃宏城公司作为项目施工单位,违反建筑法律规定,层层转包,以此推卸自身依法应承担的管理义务和法律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杨四勇述称,印章是在新晃宏城公司项目部盖的。
杨新国述称,合同是在项目部签,是新晃宏城公司叫我们去做事,工资是新晃宏城公司直接代付给工人。
先本江述称,新晃宏城公司的上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最终的责任承担不应涉及先本江。1、与星***租赁部签订合同的并不是先本江,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先本江不应当承担因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相关责任。2、先本江已将案涉工程的外架工程分包给了杨四勇、杨新国,并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相关租赁物由该二人自行组织,与先本江无关。3、案涉工程工程款先本江已经通过各种方式向杨四勇、杨新国支付了1027000元,该二人也向先本江承诺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案涉租赁费,该一百余万的工程款如能正常、合理使用,完全能够支付本案的相关合理租赁费,故因杨四勇、杨新国挪用资金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先本江无关。4、若本案判决新晃宏城公司承担相关的租赁费,最终势必会损害先本江的合法权益。5、本案星***租赁部与杨新国、杨四勇之间确实存在明显的“虚假诉讼”、“串通诉讼”的嫌疑。
星***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星***租赁部与新晃宏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新晃宏城公司以及第三人杨四勇、杨新国向星***租赁部支付自2018年11月18日至2020年3月15日止欠付的租金1463142.1元;3、新晃宏城公司以及第三人杨四勇、杨新国向星***租赁部返还钢架管35257.8米、扣件31750套、70cm顶托2548套、30cm套筒1168套、快速架2335.5米、工字钢1085.5米,并支付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上述器材归还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如果新晃宏城公司无法返还上述器材,则应按钢架管16元/米、扣件6元/套、70cm顶托20元/套、套筒5元/套、快速架20元/米、工字钢60元/米的标准赔偿,并支付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上述器材赔偿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4、新晃宏城公司以及第三人杨四勇、杨新国向星***租赁部支付弯管校直费、上车、下车费、扣件洗油费、扣件缺失螺杆螺帽费、顶托洗油费、顶托缺失螺杆螺帽费等其他费用共计44864.5元;5、新晃宏城公司以及第三人杨四勇、杨新国向星***租赁部支付2018年12月2日至2020年3月15日止的违约金240617.5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日率3‰,星***租赁部自愿降为年利率24%,即日利率0.067%);6、新晃宏城公司以及第三人杨四勇、杨新国向星***租赁部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0元;7、新晃宏城公司以及第三人杨四勇、杨新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8日,星***租赁部(甲方)与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晃县城南水岸龙腾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施工项目部(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新晃县城南水岸龙腾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预计租用起止时间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全部租赁物,视同乙方仍继续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乙方指定工程施工地点为新晃县城南水岸;乙方租用器材的装车费、卸车费和运输费由乙方自理;乙方需交押金壹拾万元;关于建筑器材的丢失赔偿价为: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套、50cm顶托16元/套、70cm顶托20元/套、套筒5元/套、快速架20元/米、工字钢60元/米;关于建筑器材的不含税每日租金标准为:钢管0.015元/天·米、扣件0.013元/天·套、50cm顶托0.04元/天·套、70cm顶托0.04元/天·套、工字钢0.15元/天·米、套筒0.04元/天·个、快速架0.028元/天·米;租金按月度支付;乙方若未按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应付租金的每天3‰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租赁物;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实际器材占用期间的租金;乙方需另行交纳以下费用:扣件洗油费按0.25元/套收取,若钢架管折弯,按0.5元/米收取;若钢架管私自改制按照成本计价收费,顶托洗油费按0.5元/套收取,顶杆缺底缺帽按各5元/套收费;丢失损坏扣件的螺杆、螺帽则按0.8元/套计收赔偿费;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地为长沙市天心区。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甲方处盖有星***租赁部印章,乙方处盖有“新晃县城南水岸龙腾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施工项目部”印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杨四勇、杨新国签字及捺印。合同签订后,星***租赁部将租赁器材送往新晃县城南水岸龙腾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施工项目部,第三人杨四勇在送货单上签字,第三人杨新国在部分送货单上签字。庭审中,星***租赁部及第三人均确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乙方处的“新晃县城南水岸龙腾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施工项目部”印章是在该项目部加盖的,但是各方均不能确定加盖印章的具体人员。2019年10月23日,杨四勇向星***租赁部出具欠条,载明上下车费6110元(7月28日至8月9日,其中运费800元),欠款单位处有杨四勇签名及捺印。案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新晃宏城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就星***租赁部方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晃县城南水岸龙腾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施工项目部”印章与新晃宏城公司提供的样本印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星***租赁部向法院申请就其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晃县城南水岸龙腾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施工项目部”印章与其提供的案外人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晃县城南水岸龙腾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施工项目部”印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2020年7月10日,湖南崇真司法鉴定所向一审法院出具湘崇真司鉴所[2020]文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2页上“乙方(公章)”处名为“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晃县城南水岸龙腾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施工项目部”的印章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同日,湖南崇真司法鉴定所向一审法院出具湘崇真司鉴所[2020]文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8年11月18日”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2页上“乙方(公章)”处名为“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晃县城南水岸龙腾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施工项目部”的印章印文与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2页上“乙方”处的同名样本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所成。星***租赁部新晃宏城公司为此次鉴定各支出2400元。2018年10月18日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星***租赁部代理人提供,新晃宏城公司认可《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作为鉴定材料。庭审中,新晃宏城公司陈述其整个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包括曾远华在内的多人,而曾远华又将外架管的施工分包给了先本江,先本江再将7、8、9栋的内外架搭建分包给杨新国等人,先本江并非新晃宏城公司方工作人员,也与新晃宏城公司无合同关系。关于款项的支付,在原审中,星***租赁部及第三人杨新国、杨四勇均陈述是由杨四勇支付给星***租赁部,杨新国、杨四勇还陈述是由先本江指示其将款项支付给星***租赁部。在原审中,星***租赁部陈述,杨四勇共计向其支付20万元(含10万元押金),诉请的租金中仅抵扣了10万元的押金。另查明,据新晃宏城公司陈述新晃宏城公司系新晃县城南水岸龙腾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施工项目第5、6、7、8、9栋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再查明,2018年11月15日,先本江(甲方)与杨新国(乙方)签订内外架劳务班组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新晃县城南水岸龙腾棚户区二期工程7#-9#楼按图纸施工所涉及到的内外架工程。还查明,星***租赁部委托了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双方签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120000元,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向星***租赁部开具了80000元的代理费发票。原审庭审中,杨四勇、杨新国认可,2018年11月18日至2020年3月15日止欠付的租金为1463142.1元;未归还的器材如下:钢架管35257.8米、扣件31750套、70cm顶托2548套、30cm套筒1168套、快速架2335.5米、工字钢1085.5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问题;二、关于星***租赁部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新晃县城南水岸龙腾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由新晃宏城公司承包,新晃宏城公司认可在其承包后,案涉项目劳务施工层层转包给第三人先本江,第三人先本江又将案涉项目7#-9#楼内外架搭建分包给第三人杨新国等人。星***租赁部与第三人杨四勇、杨新国签订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星***租赁部要求加盖新晃宏城公司公章,各方当事人到达案涉新晃县城南水岸龙腾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施工项目部办公室,加盖了该项目部公章,虽然无法确认是何人加盖了该项目部公章,但是在该项目部办公室加盖,且在原审鉴定时,为确定对比样材,星***租赁部又提供了一份同一枚项目部印章对外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且新晃宏城公司对该合同作为鉴定材料不持异议,故星***租赁部有理由相信其系与新晃宏城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本案合同相对方应为新晃宏城公司项目部,故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新晃宏城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新晃宏城公司应承担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且合同签订后,星***租赁部将案涉建筑器材送往新晃宏城公司新晃县城南水岸龙腾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施工项目部,第三人杨四勇、杨新国对案涉建筑器材进行了签收,新晃宏城公司认可其将案涉项目劳务施工层层转包给第三人先本江、杨四勇、杨新国等,故第三人杨四勇、杨新国确认的送货单、欠付租金及未归还器材情况应对新晃宏城公司产生拘束力,新晃宏城公司应据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1、关于解除合同。星***租赁部已向新晃县城南水岸龙腾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施工项目部提供了租赁物,新晃宏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星***租赁部支付租金,但新晃宏城公司未按时足额向星***租赁部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对于星***租赁部要求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租金及其他费用(弯管校直费、上车、下车费、扣件洗油费、扣件缺失螺杆螺帽费、顶托洗油费、顶托缺失螺杆螺帽费等)。对于星***租赁部诉请的2018年11月18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欠付租金1463142.10元以及其他费用44864.50元,第三人杨四勇、杨新国均予以认可,故星***租赁部陈述杨四勇共计向其支付20万元(含10万元押金),本案中星***租赁部仅抵扣了10万元押金,剩余的10万元未在租金中予以抵扣,故新晃宏城公司应向星***租赁部支付截至2020年3月15日的租金1363142.10元以及其他费用44864.50元。3、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星***租赁部诉请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判定违约金为5万元。4、关于应返还的租赁器材及后续租金的计算。合同解除后,新晃宏城公司应向星***租赁部归还租赁器材。庭审中,杨四勇、杨新国认可尚欠星***租赁部钢架管35257.8米、扣件31750套、70cm顶托2548套、30cm套筒1168套、快速架2335.5米、工字钢1085.5米,故新晃宏城公司应归还上述器材并按合同约定标准(钢架管0.015元/天·米、扣件0.013元/天·套、70cm顶托0.04元/天·套、套筒0.04元/天·个、快速架0.028元/天·米、工字钢0.15元/天·米)向星***租赁部支付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应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若新晃宏城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归还上述租赁器材,则星***租赁部有权要求新晃宏城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钢架管16元/米、扣件6元/套、70cm顶托20元/套、套筒5元/个、快速架20元/米、工字钢60元/米)向其进行赔偿,新晃宏城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述器材赔偿款,违约金应当以应付未付赔偿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应付赔偿款之日起至赔偿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关于杨四勇、杨新国陈述未归还器材已在新晃宏城公司工程消耗的意见,系杨四勇、杨新国与新晃宏城公司之间的纠纷,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5、关于律师费。星***租赁部诉请的律师费为12万元,但星***租赁部仅向一审法院提交8万元的律师费发票,故一审法院认定律师费为8万元。6、关于鉴定费。星***租赁部、新晃宏城公司诉讼中申请对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系星***租赁部、新晃宏城公司为维护自身民事权利的必要费用。该4800元鉴定费的产生系因新晃宏城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故应由新晃宏城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长沙县星***建筑器材租赁部与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限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长沙县星***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截至2020年3月15日的租金1363142.1元及其他费用44864.5元;三、限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长沙县星***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四、限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长沙县星***建筑器材租赁部归还钢架管35257.8米、扣件31750套、70cm顶托2548套、30cm套筒1168套、快速架2335.5米、工字钢1085.5米;如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能于指定期间返还上述租赁器材,则应按合同约定价格(钢架管16元/米、扣件6元/套、70cm顶托20元/套、套筒5元/个、快速架20元/米、工字钢60元/米)立即赔偿长沙县星***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器材损失,并以应付未付上述器材损失赔偿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应付赔偿款之日起至赔偿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五、限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未归还的租赁器材数量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钢架管0.015元/天·米、扣件0.013元/天·米、70cm顶托0.04元/天·套、套筒0.04元/天·个、快速架0.028元/天·米、工字钢0.15元/天·米)向长沙县星***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租金;六、限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长沙县星***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律师费80000元;七、驳回长沙县星***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35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33935元,由长沙县星***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3390元,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5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新晃宏城公司提交的《2022年9月1日项目现状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新晃宏城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晃宏城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租金义务。新晃宏城公司认为,其已经将涉案项目的劳务层层转包给先本江,先本江又将外架搭建分包给杨新国、杨四勇等人,本案案涉合同系杨新国、杨四勇签订的,与新晃宏城公司无关,应由原审第三人杨新国、杨四勇承担付款义务。经查,案涉项目由新晃宏城公司承建,原审第三人杨新国、杨四勇出面以新晃宏城公司的名义与星***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虽然新晃宏城公司主张该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但是该项目部印章是在新晃宏城公司项目部办公室加盖,且项目部在其他租赁合同上亦曾用过该枚印章,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合同签订时星***租赁部已经知晓新晃宏城公司将项目转包给原审第三人,故星***租赁部有理由相信本案合同相对方为新晃宏城公司。且在合同签订后,星***租赁部将案涉器材送到了项目工地,杨四勇、杨新国对涉案器材进行了签收。综上,一审认定新晃宏城公司系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新晃宏城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转包或分包合同,并未对外公示,对外不能作为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对抗其他人,拒不履行义务的理由,但在新晃宏城公司支付租金后可以向原审第三人先本江、杨四勇、杨新国等人追偿。新晃宏城公司虽主张星***租赁部与杨四勇、杨新国之间系虚假诉讼,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真实存在的,星***租赁部把建筑器材送到了工地,涉案项目也实际使用了相关器材,故本院对新晃宏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新晃宏城公司主张星***租赁部所出租的建筑器材并非全部用于其承包的项目,还用在了其他施工单位的工地,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是否合理。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新晃宏城公司若未按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3‰加收违约金至缴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直接酌情确定一个固定违约金5万元,该固定违约金数额的确定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星***租赁部有失公平,不足以弥补星***租赁部的损失,故本院以星***租赁部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对违约金酌情予以改判。对于2020年3月15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为涉案租金一直处于变动状态,双方一直没有结算,租金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杨四勇、杨新国对2020年3月15日之前的欠付租金予以认可,视为双方此时对租金进行了结算,结算之后新晃宏城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租金,逾期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于2020年3月1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情以1363142.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星***租赁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新晃宏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77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77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七项;
三、限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长沙县星***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63142.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0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长沙县星***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9135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33935元,由长沙县星***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3390元,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35元,由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忠二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常晓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彭松林
书 记 员 刘峙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