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28民初368号
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华兴制砖厂,住所地:芷江镇大垅坪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8325674337M。
法定代表人:陈清荣,系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旗,男,系该厂股东。
被告: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晃县通达路梅林春天13幢3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7MA4L21FA4P。
法定代表人:吴奉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华兴制砖厂诉被告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华兴制砖厂于202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芷江侗族自治县华兴制砖厂对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芷江侗族自治县华兴制砖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5384元,减半收取计2692元,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华兴制砖厂负担。
审判员 曾青松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邱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