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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长沙县星沙利安建筑器材租赁部、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21民初9329号
原告:长沙县星沙利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广生村荷塘组。
经营者:朱罗生,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华,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新晃县通达路梅林春天****。
法定代表人:吴奉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智灵,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县星沙镇利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利安租赁部”)与被告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安租赁部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暂截至2021年6月30日止欠付的租金和其它费用384647元;3、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6月30日止以总欠付租金费用为基数按30%计算的滞纳金115000元;4、被告归还钢管4171.8米,扣件12329套,70cm顶杆272套,套筒691套,快速架50.6米,若不能如数归还,按合同成本价赔偿151029元;5、被告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后续租金,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快速架0.025元/米/天,70cm顶杆0.07元/套/天,套筒0.03元/个/天(合计租金为:214元/天);6、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7、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中,原告利安租赁部陈述被告宏城公司在起诉后归还部分租赁器材,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钢管1424米、扣件9931套、70cm顶杆244套、套筒660套、快速架49.7米,若不能如数归还按照合同成本赔偿91964.5元。
被告宏城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有被告名称的公章系伪造,被告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8日申请更换印章,与原告合同中印章有明显区别;2、案外人吴昌明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未授权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吴昌明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对账的行为均属于其个人行为;3、被告系案涉项目的开发商,无需以主体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租赁材料,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直接往来,不应当对原告的主张承担责任。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8月1日,被告宏城公司以发包人的身份与案外人湖南智埔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埔公司”)签订《新晃县城西粮食局片区“宏城水岸”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确认由智埔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负责案涉新晃县大城西棚户区粮食局项目点工程施工事宜,后智埔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进行多次分包,案外人李治林与案外人吴昌明签订《脚手架分包协议书》,由吴昌明负责案涉工程1、2号楼及裙楼以及临建设施的所有外脚手架和防护工程施工。
2019年11月8日,原告利安租赁部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文首载明为承租方(乙方)的被告宏城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租赁材料主要用于乙方承建位于新晃县人民路的新晃县宏城水岸项目;(2)租赁期间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仍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同;租期起止时间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九十天,按九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九十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结算凭据。(3)合同约定租金及成本价按照如下方式计算:钢架管成本价16元/米、租金0.012元/米/天;扣件成本价6元/套、租金0.01元/米/天;50cm顶杆15元/套、租金0.05元/天/套;70cm顶杆18元/套、租金0.07元/天/套;快速架25元/套、租金0.025元/天/套;套筒6元/套、租金0.03元/天/套。(4)乙方按每月末支付租金给甲方,如未按时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45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成本价进行赔偿。(5)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有违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甲方营业执照注册地即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6)乙方授权吴昌明为委托代理人及指定的收发货签字认可人。吴昌明在合同尾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乙方(公章)处有被告宏城公司字样印章印文。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利安租赁部按约定向案涉项目提供了钢管、扣件、套管、快速架、50cm顶杆、70cm顶杆等租赁器材。2021年7月1日,吴昌明以被告宏城公司名义与原告利安租赁部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对账表》,载明:截至2021年6月30日,尚欠的租赁费为384647元,未归还的器材为:钢管4171.8米,扣件12329套,70cm顶杆272套,套筒691套,快速架50.6米;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认双方对账后,吴昌明经手归还了部分器材,尚欠的租赁器材为:钢管1424米、扣件9931套、70cm顶杆244套、套筒660套、快速架49.7米。
2020年3月6日,案外人湖南宏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利安租赁部转款30000元,附言为“预付钢管租赁费”;庭审中查明被告宏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奉城系湖南宏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持股比例80%的大股东。
案外人吴昌明向原告经营者朱罗生转款30000元用于支付案涉项目租赁费。
原告利安租赁部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21年8月9日与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相关代理事宜,律师费为50000元,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了诉讼。
二、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被告宏城公司是否为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否应当向原告利安租赁部支付相应的对价。
本院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首部载明承租方为被告宏城公司,合同尾部加盖有宏城公司名称的印章,吴昌明系案涉项目的钢架管劳务负责人,其以被告宏城公司的委托人身份与原告利安租赁部签订合同,且原告利安租赁部确实为被告宏城公司开发的宏城水岸项目提供了钢架管等建筑器材,被告宏城公司亦不否认使用了原告利安租赁部提供的器材。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宏城公司的关联公司湖南宏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利安租赁部支付过租赁费。在原告利安租赁部与被告宏城公司并无其他债务往来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宏城公司已在事实上履行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租人的支付义务,被告宏城公司应当认定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被告宏城公司虽表示其未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加盖公章,该合同中显示宏城公司印文的公章系伪造,但宏城公司在将案涉项目进行劳务发包的过程中,明知吴昌明系项目外架劳务部分负责人,吴昌明以其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并且合同的履行地也在项目所在地,无论该合同中加盖公章是否真实,原告利安租赁部作为合同相对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吴昌明具有代理权。此外,被告宏城公司亦认可并未与承包其劳务的公司或吴昌明进行钢架劳务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因此,无论是从合同的相对性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来说,被告宏城公司均应当支付《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相应的对价。
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
《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如乙方逾期45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截至原告利安租赁部起诉,已超过双方约定付款时间45天,被告宏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利安租赁部有权主张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利安租赁部于本案立案前并未向被告宏城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本案合同于被告宏城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8月26日起予以解除。
3、原告利安租赁部对被告宏城公司尚有的债权金额的认定问题。
原告利安租赁部与吴昌明于2021年7月1日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截至2021年6月30日止尚欠原告利安租赁部租赁费用为384647元,未归还的器材为:钢管4171.8米,扣件12329套,70cm顶杆272套,套筒691套,快速架50.6米。后吴昌明经手归还了部分器材,尚欠的租赁器材为:钢管1424米、扣件9931套、70cm顶杆244套、套筒660套、快速架49.7米。故原告利安租赁部主张被告宏城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租金38464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如租赁期限届满,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按照成本价的100%赔偿”,且在赔偿款付清之前,仍应当按照租金标准支付租赁器材占用费。故本院认为原告利安租赁部要求被告宏城公司归还钢管1424米、扣件9931套、70cm顶杆244套、套筒660套、快速架49.7米,如未能归还则按照成本价赔偿损失91964.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利安租赁部既已主张赔偿损失,对于其器材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按每月末支付租金给甲方,如未按时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现被告宏城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利安租赁部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宏城公司支付违约金。鉴于原告利安租赁部主张的违约金过份高于其所遭受的损失,且被告宏城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以2021年6月30日前未付的租金384647元为基数,按照20%的标准计算为76929.4元。
4、原告利安租赁部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
《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委托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诉讼,律师费50000元虽暂未实际支付,但必然产生。本院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为指导标准》及本案诉争标的,将律师费调整为30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利安租赁部履行了出租建筑器材的义务,被告宏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包括租金、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具体理由以及金额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沙县星沙利安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1年8月26日解除;
二、限被告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县星沙利安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截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建筑器材租赁费384647元及其违约金76929.4元;
三、限被告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县星沙利安建筑器材租赁部赔偿钢管1424米、扣件9931套、70cm顶杆244套、套筒660套、快速架49.7米,如未能归还则按照成本价赔偿损失91964.5元;
四、限被告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县星沙利安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五、驳回原告长沙县星沙利安建筑器材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7元,减半收取5404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9674元,由原告长沙县星沙利安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876元,被告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但是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常笑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