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7民初537号
原告:贵阳金阳鼎兴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国际第3、4号楼4单元5层2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5MA6GN7HD1N。
经营者:周友梅,女,1970年12月2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桂红,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才铁,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晃县通达路梅林春天13幢3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7MA4L21FA4P。
法定代表人:吴奉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灵,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马建章,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粮农,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贵阳金阳鼎兴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马建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2021年8月25日、2021年9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贵阳金阳鼎兴建筑材料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桂红、范才铁,被告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灵、第三人马建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贵阳金阳鼎兴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周友梅,被告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奉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贵阳金阳鼎兴建筑材料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才铁,被告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灵,第三人马建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敦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贵阳金阳鼎兴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周友梅、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桂红,被告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奉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贵阳金阳鼎兴建筑材料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桂红,被告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灵、第三人马建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敦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贵阳金阳鼎兴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周友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才铁,被告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奉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金阳鼎兴建筑材料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18日起暂至2020年8月31日止尚欠付的租金为821497元;3.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钢管106.2吨(27607.4米)、扣件24569套、顶托1725根、套筒26只;若不能如数归还,则钢管按20元/米、扣件按6元/套、顶托按15元/只、套管按6元/只计算赔偿;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器材归还或器材赔偿款到位之日止按钢管3.167元/吨/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4元/根/天、套管0.04元/只/天计算后续租金;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0日起暂至2020年9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18822元,并自2020年9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821497元为基数按0.067%/日计算违约金;6.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律师100000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保函服务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马建章与被告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新晃县城南水岸龙腾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于2018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该租赁合同对器材种类、租赁价格、赔偿标准、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均有明确的约定。根据原、被告确认的月租赁费结算单,截至2020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为821497元,在租材料为钢管116.21吨(30214.6米)、扣件25315套、顶托1743根、套管41只。根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三条第四点约定,每月底结算租金一次,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若逾期支付租金,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至0.067%/天。原告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出租器材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且拖欠租金数额较大,给原告经营造成严重困难。迫于无奈,原告特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支持。
原告贵阳金阳鼎兴建筑材料租赁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与义务的约定的事实。
2、《贵阳金阳鼎兴建筑物资租赁站周转材料(发)货凭证》,拟证明2018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器材情况的事实。
3、《贵阳金阳鼎兴建筑物资租赁站周转材料(收)货凭证》,拟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建筑器材情况的事实。
4、《贵阳金阳鼎兴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费结算单》、《镇远县润鑫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费结算单》,拟证明2018年9月18日暂至2020年8月31日止,被告欠付原告租金为821497元,尚有钢管116.21吨(30214.6米)、扣件25315套、顶托1743根、套管41只未归还的事实。
5、委托代理协议书、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收据,拟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事实。
6、《贵阳(观山湖鼎兴)建筑物资租赁站周转材料(收)货凭证》、《贵阳(金阳鼎兴)建筑物资租赁站周转材料(收)货凭证》,拟证明第三人马建章在原告方起诉之后两次归还了器材,归还了钢管2607.2米、扣件746套、顶托18只,套筒15只,因为第三人归还了器材,我方诉讼请求第三项现降低为钢管106.2吨(27607.4米)、扣件24569套、顶托1725根、套筒26只的事实。
被告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贵阳金阳鼎兴建筑材料租赁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合同上项目印章系伪造的,被告也从来没有履行过合同,没有向原告付过租金,没有收过货,也没有退过货。证据2,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从来有没有要求原告发货,马建章也不是被告工作人员,而且货也有可能用到了其他工地。证据3,质证意见同证据2质证意见一致。证据4,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与原告结算,也没有授权结算,以及上面还有镇远县的单子,说明存在发货多个工地情况。证据5,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6,本方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第三人归还原告租赁器材,与被告没有关系。从归还时间上看是2020年10月26日与2021年5月21日,被告工地上的钢管扣件在2020年1月7日已经全部清场了,也可以说明第三人拿去归还的材料是从别的工地上归还的,第三人存在多个工地混用器材的情况。
第三人马建章对原告贵阳金阳鼎兴建建筑材料租赁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合同是本人和戴咏新签订的,当时要公司担保,本人和戴咏新到新晃宏城投资有限公司去盖的章,在三楼左手边第一个办公室盖的章,盖章的人具体什么名字本人不清楚,该证据是在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盖的章。证据2,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上面马建章签名是本人签的。证据3,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证据4、对贵阳金阳结算的没有异议,镇远县的结算单子其讲是写错了,本人那里还有单子没带过来。证据5,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证据6,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退回的事也没有异议,退回是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安排退回去的,因为第三人要搭设外架,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要利用外架搞外装饰,导致第三人现在才能拆除钢管,实际是第三人代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履行退还租赁物的事实。
被告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答辩人是新晃县水岸龙腾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5#、6#、7#、8#、9#栋的施工单位,施工劳务由先源江承包。2018年9月9日,先源江将5#-6#楼外架搭建分包给马建章等人,2018年9月15日将7#-9#楼内外架搭建分包给杨新国等人。分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46元/平方包干计算,钢管、扣件等材料由分包人马建章、杨新国自行提供。答辩人不需要租赁搭建内外架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该合同中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晃县城南水岸龙腾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改造项目施工项目部的印章系伪造。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请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承担律师费等,没有事实基础。二、原告租赁器材并未用在答辩人的工地上。第三人马建章系专门从事施工外架承包的包工头,一份租赁合同中租赁的建筑器材,用在了他们承包的多个工地。如2020年1月6日答辩人工地上外架下完,钢管、扣件已全部清理装车运走,《租金核算表》显示仍有大量建筑材料没有返还(钢管30412.6米,扣件25315套等)。明显可见原告统计建筑材料,没有用在答辩人工地上,而是被第三人用在了其他地方。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租金、承担违约责任等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质证笔录。拟证明2020年3月23日,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将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至长沙市天星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湘0103民初2331号],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把贵阳金阳鼎兴建筑材料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本案的租赁合同)作为证据提交,本案的《周转租赁合同》作为[(2020)湘0103民初2331号]案件鉴定检材使用,原件提交法院,由法院提交鉴定机构作为检材使用的事实。
2、湖南崇真司法鉴定所湘崇真司鉴所[2020]文鉴字第139号、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与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是伪造的印章;贵阳金阳鼎兴建筑材料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与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使用的印章是同一枚伪造的假印章的事实。
3、《内外架劳务班组分包合同》。拟证明2018年9月9日,劳务承包人先源江将5#-6#楼外架搭建分包给马建章等人,2018年9月15日将7#-9#楼内外架搭建分包给杨新国等人;分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46元/平方包干计算,钢管、扣件等材料由分包人马建章、杨新国自行提供,被告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需要租赁搭建内外架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的事实。
4、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与本案相关长沙县星沙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诉杨四勇、杨新国(7#-9#内外架搭建分包人)、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租赁合同使用的项目印章与本案租赁合同使用的项目印章是同一枚伪造的印章,该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对被告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事实。
5、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报案回执。拟证明涉案项目章系伪造,被告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报案的事实。
6、案涉项目照片4张。拟证明案涉项目已经完工、等待交房,原告诉求的钢管扣件等不再被告工地上的事实。
原告贵阳金阳鼎兴建建筑材料租赁站对被告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天心区法院这个案件还在二审期间,还没有最终判决结果;该组证据恰好证明了被告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对外使用涉案项目印章,是多次的,广泛使用的;涉案项目印章即使鉴定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也不足以证明涉案项目印章是虚假的、是私刻的,在实务中,一个公司或一个公司项目部雕刻多枚印章,在日常交易中是大量存在的。证据2,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即使涉案印章与其备案印章不一致,也不足以说明涉案印章是私刻的、虚假的,其次根据会议纪要第41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公司都有意刻制一套或多套印章来订立合同,因此不能仅仅以合同中加盖印章与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来否定公司权利以及效力,应当结合其他的合同履行情况来认定。被告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反复强调涉案印章是假印章,但是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印章是虚假的,所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管是发包人先源江还是承包人马建章、杨新国等,均没有相应的劳务资质,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从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根据该组证据可以确定本案第三人马建章就是涉案项目5#、6#楼的外架负责人;被告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能以无效合同且是内部约定来对抗善意的原告。证据4,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该案正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最终结果是不确定的;该证据恰好证明了涉案印章对外广泛使用,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建筑器材实际收益人,以印章私刻为由推脱责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证据5,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该报案回执仅仅表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但公安机关最终是否受理是不确定的,其次被告有报案记录,无法证明涉案项目印章是伪造的,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证据6,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照片无法证明涉案工地是否还滞留了原告相关建筑器材;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建筑器材是否被被告或者第三人挪作他用,责任不在原告,原告无法掌控。
第三人马建章对被告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公安局找过本人,带本人去找是哪个人盖的章,确定这个章是假的,本人和公安局取证过;证据6,对该组证据有意见,这是虚假的,本人是2020年11月还到该工地拆除钢管,本人也有照片但没带来。
第三人马建章辩称:被告是新晃县水岸龙腾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的施工单位,第三人是该项目5#、6#楼外架班组负责人。根据周转材料市场的行业习惯,个人根本无法租赁到周转材料的,都需要施工单位名义租赁周转材料。2018年10月,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协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条款谈妥后,原告与第三人一起去新晃,向被告申请加盖公章,若被告不盖章,原告就不发货。原告前后跑了三回才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关于合同签约地点,原告与第三人在最开始协商时就说写上他们老家,叫大悟县,但签约时遗漏未写上。大概在2020年7月份,戴咏新叫我去租赁站说要补一下合同签约地点。第三人按之前协商的,直接补上大悟县三个字并按了手印。以上答辩遵循事实,恳请法院采纳。
第三人马建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贵阳金阳鼎兴建建筑材料租赁站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明2018年10月18日,原告贵阳金阳鼎兴建筑物资租赁站与第三人马建章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事实,第三人马建章对该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落款处乙方负责人签字系第三人马建章,并非被告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且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时,第三人未向原告出具被告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或授权委托书等用于证明其身份的资料,第三人无权代理或者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仅体现原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仅对原告与第三人有效,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证据2、3,《贵阳金阳鼎兴建筑物资租赁站周转材料(发)货凭证》、《贵阳金阳鼎兴建筑物资租赁站周转材料(收)货凭证》,该证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出租建筑器材及第三人归还原告建筑器材情况的事实,第三人对该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贵阳金阳鼎兴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费结算单》、《镇远县润鑫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费结算单》,该证证明经原告与第三人结算,第三人欠付原告租金821497元及尚欠钢管116.21吨(30214.6米)、扣件25315套、顶托1743支、套管41支未归还原告的事实。因第三人对该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书、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收据。该证系原告聘请律师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的发票,也无相关的转款凭证佐证,本院对律师费100000元不予采信;证据6,证明第三人在原告起诉之后两次归还了钢管2607.2米、扣件746套、顶托18只,套筒15只的事实。因第三人对该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已在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进行认证,不再赘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质证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不予采信;证据2,湖南崇真司法鉴定所湘崇真司鉴所[2020]文鉴字第139号、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证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经湖南崇真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湘崇真鉴所鉴定,“新晃宏城投资发展公司新晃县城南水央岸龙腾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施工项目部”的印章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内外架劳务班组分包合同》、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书。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5,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报案回执。该证证明被告发现涉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所盖公司印章系伪造后,向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报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案涉项目照片,因该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情况,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10月18日,原告贵阳金阳鼎兴租赁站与第三人马建章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就租赁期限、结算方式、材料归还、材料的赔偿、材料的装卸及运输、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所出租建筑材料质量规格以乙方在甲方“发货凭证”上签字视为合格。第三条4约定,租赁费计算以甲方“出据的物资收发货原始凭证”乙方签字验收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每月底结算租金一次,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乙方对结算的租金费用数额有异议,经双方核对认可后,乙方必须向甲方办理付款,不得无理拒付,否则甲方将收乙方所欠租金总额每日3%违约金。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租用材料,并拒绝再发收乙方材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日租金标准(钢管3.167元/吨/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4元/根/天、套管0.04元/根/天);赔偿价格(钢管20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5元/支、套管6元/支)。第五条即材料的归还约定,乙方应按租赁物资的用途使用并爱护和保管,归还时应按租用材料的规格、型号退还,乙方归还周转材料如有缺损甲方收取乙方维修费……。如因乙方造成钢管、扣件、顶托大面积损坏一律拒收,丢失损坏的材料按合同赔偿价格的100%赔偿。第六条约定,乙方租金未付清前,所差材料不能赔偿,乙方所差材料的租金结算至材料还清为止。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1、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及按合同约定其材料赔偿价值金额收取。1、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向甲方付周转材料租金。2、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转卖、转借或不按合同规定使用物资的。第九条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担保费、签订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首部的出租单位为原告贵阳金阳鼎兴建筑物资租赁站(甲方),承租单位为被告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尾部落款处有原告负责人戴咏新的签名、印章及被告新晃宏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第三人马建章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
《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租赁物资,第三人在《周转材料(发)货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发送的租赁物。
2020年8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第三人尚欠原告租金821497.12元,钢管116.21吨、扣件25313套、顶托1725支、套管26支未退还。庭审过程中,经原告和第三人最终确认,第三人尚欠钢管106.2吨(27607.4米)、扣件24569套、顶托1725支、套管26支未退还。
2020年7月20日,湖南崇真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湘崇真鉴所[2020]文鉴字第139号、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崇真鉴所[2020]文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2页上“乙方(公章)”处名为“新晃宏城投资发展公司新晃县城南水岸龙腾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施工项目部”的印章印文与提供的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2页上“乙方”处的同名样本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湘崇真鉴所[2020]文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2页上“乙方(公章)”处名为“新晃宏城投资发展公司新晃县城南水央岸龙腾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施工项目部”的印章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应体现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涉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首部虽系被告,且落款处亦加盖被告印盖,但被告始终否认其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认为该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且湖南崇真司法鉴定作出的湘崇真鉴所[2020]文鉴字第139号、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认定涉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加盖的“新晃宏城投资发展公司新晃县城南水央岸龙腾棚户区(二期)改造项目施工项目部”的印章与被告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再则,本案第三人无被告的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或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被告授权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因此,第三人无权代理或者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本案所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仅体现原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原告与第三人,原告为租赁物的出租人,第三人为租赁物的承租人,被告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仅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效,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在排除被告系涉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之后,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租金、违约金和退还租赁物及赔偿租赁物损失等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
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租赁物,而第三人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给付租金,否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八条1约定“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向甲方付周转材料租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因本案第三人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租金821497元,有第三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佐证,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退还租赁物即钢管106.2吨(27607.4米)、扣件24569套、顶托1725支、套管26支及如不能退还则应按钢管20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5元/支、套管6元/支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庭审中对上述未退还的租赁物数量无异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对尚未退还的租赁物已主张赔偿权利,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租赁物退还或赔偿款到位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第三人提出异议,且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故本院不予完全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的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9月10日的违约金为64334元;2020年9月12日后的违约金则应以所欠租金8214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30%计算至租金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的发票,也无相关的转款凭证,但确已实际发生,且原、被告双方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亦有约定,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贵阳金阳鼎兴建筑材料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阳金阳鼎兴建筑材料租赁站与第三人马建章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第三人马建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金阳鼎兴建筑材料租赁站截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租金人民币821497元;
三、第三人马建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贵阳金阳鼎兴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106.2吨(27607.4米)、扣件24569套、顶托1725支、套管26支;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5元/支、套管6元/支予以赔偿;
四、第三人马建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金阳鼎兴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人民币64334元(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9月10日的违约金);2020年9月12日后的违约金以8214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至租金还清之日止;
五、第三人马建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金阳鼎兴建筑材料租赁站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六、驳回原告贵阳金阳鼎兴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4元,由原告贵阳金阳鼎兴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3362元,由第三人马建章负担117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亚
人民陪审员 杨代权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杨燕如
代理书记员 李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