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04民初3288号
原告:安徽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三清财富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092482835T。
法定代表人:侯国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蚌埠博冠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天河科技园巨强机械液压油缸制造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CBE49U。
法定代表人:陈昱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榴都公司)与被告蚌埠博冠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博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榴都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军、刘卫、被告博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昱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榴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230000元,及2017年6月至2019年7月30日的利息770310元,共计2000310元再及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原告榴都公司与被告博冠公司签订蚌埠博冠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粮仓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榴都公司承建被告博冠公司的粮仓工程,合同约定工期2017年1月12日开工,计划竣工日期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付工程款壹佰陆拾万,余款约贰佰陆拾万元两年付清,利息壹分五厘”。2017年6月1日被告博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昱修与原告榴都公司结算工程款2632850元,双方同意按2630000元计价,“欠余款:2632850元”系被告博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昱修亲笔书写。此后被告博冠公司陆续给付部分工程款至2019年7月30日欠工程款1230000元及利息770310元。由于被告博冠公司怠于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原告榴都公司遂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博冠公司辩称,原告榴都公司承建被告博冠公司工程属实,工程结束了,但是一直没有验收,该工程有质量问题。验收合格后被告博冠公司会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原告榴都公司与被告博冠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蚌埠博冠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粮仓;工程地点为国电大道巨强液压院内;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内容为土建;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7年1月12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20日;合同价为每平方1010元。同时,在该合同中对付款周期的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壹周内甲方(被告博冠公司)付工程款壹佰陆拾万,余款约贰佰陆拾万元在两年内付清,利率壹分伍厘。合同签订后原告榴都公司便进场施工,2017年5月20日骏工,但该工程未进行验收。后被告博冠公司对施工粮仓进行使用。2019年6月1日,原告榴都公司与被告博冠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博冠公司尚欠原告榴都公司工程款1230000元。由于被告博冠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榴都公司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榴都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博冠公司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一份、付款清单、工程款银行转账明细清单、照片6张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特征,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榴都公司与被告博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榴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虽然该工程未验收合格,但被告博冠公司已投入使用,按照法律规定,发包方使用之日就是应付工程款之日,故本案中被告博冠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在2019年6月1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双方均认可所欠工程款金额为1230000元,故原告榴都公司要求被告博冠公司支付工程款12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榴都公司诉请的利息770310元(以12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时间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实际应当计算至被告博冠公司偿清时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未付工程款约定了逾期利息按月息1.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起息时间应为双方最后结算的次日,故本院对原告榴都公司的利息诉请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博冠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30000元及利息(以12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时间自2019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2元,减半收取11401元,由原告安徽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1元,被告蚌埠博冠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