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水县文峰镇文山机砖厂与江西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02民初2911号
原告吉水县文峰镇文山机砖厂,住所地:吉水县文峰镇玉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309265488Y。
法定代表人胡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小荣,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韶山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83936401G。
法定代表人罗海美,总经理。
被告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5880022XH。
法定代表人胡春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五根,该公司股东。
原告吉水县文峰镇文山机砖厂(以下简称文山机砖厂)与被告江西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鑫公司)、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小荣,被告六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五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1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力鑫公司提供建筑砌体页岩空心砖,四方砖为0.83元/块,供货时间,根据工程进度分批供货,具体时间以被告力鑫公司通知为准,货款支付,货款月结支付,被告六星公司予以担保。2017年1月19日,经双方对货款进行核算,被告尚欠66971元机砖货款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借故推脱,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机砖货款6697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六星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力鑫公司是我公司相关项目的建筑承包方。我公司之所以未支付原告货款,是因为政府对我公司工业园基地进行了土地利用更改,本来我公司已经引进了电子商务产品开发项目,但是政府一直没有批准。我公司已经做好了6万平米厂房,且有两栋已经办好了房产证,但是规划许可证一直没有审批通过,致使我公司还有100亩土地不能继续施工,也无法处理对外的债务。
被告力鑫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力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力鑫公司向原告购买建筑砌体页岩空心砖,四方砖单价为0.83元/块(规格为200*200*115);供货时间,根据工程进度分批供货,具体到货时间以力鑫公司通知为准;货款支付,原告前期垫付10万元货款(不计息),超过部分月结,材料款由被告六星公司担保支付”。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向被告力鑫公司供应大四方66150块、太空配砖6100块、标砖32640块,被告六星公司工作人员均在销货单上签收确认。2017年1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六星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力鑫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6791元,被告六星公司法人代表胡春根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其公司印章。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力鑫公司、六星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销货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所交付货物确认签收,其拖欠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六星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其辩称的未支付货款的理由不当,不能成立。被告力鑫公司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权利,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水县文峰镇文山机砖厂货款667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孙晓斌
人民陪审员  胡友林
人民陪审员  区俊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美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