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802民初2973号
原告***,男,汉族,住***吉安市。
委托代理人***,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
法定代表人**美,总经理。
被告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西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江西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建筑钢材,如逾期付款按月2分支付利息,被告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却逾期付款。经原告与被告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达成结算,被告尚拖欠货款1179038元,到期利息80740元,在2017年5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10万元。被告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9038元,违约金10万元,利息222220元(以1179038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西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江西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江西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建筑钢材,如逾期付款按月2分支付利息,被告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截止2017年4月19日尚欠原告货款1179038元,利息80740元,并承诺在2017年5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采购材料合同、送货单、欠条及庭审笔录可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采购材料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和逾期利率欠条上已明确约定,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79038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1279038元及利息(利息以1179038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肖少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