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安市吉州区文星砂石有限公司与江西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802民初1669号
原告吉安市吉州区文星砂石有限公司,地址: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351323944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吉安市吉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83936401G。
法定代表人**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住址: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5880022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吉安市吉州区文星砂石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市吉州区文星砂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西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3日,原告吉安市吉州区文星砂石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材料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材料款由被告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担保支付,原告先期垫资60万的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月底已经垫资完60万元的工程款,按照三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垫满60万以后被告每个月应按照实量结清给原告,如果造成工地停工3个月以上,江西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必须在1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全部的货款和垫资款。但是两被告并未按照三方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已经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的工程垫资款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西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两被告有一个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三方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实际供货过程中都是与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直接发生关系,在供货数量、验收付款、结算都没有通过江西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原告起诉提供的材料显示,原告最后供货的时间在2017年5月1日至31日之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款要在停工3个月之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货款或者主张担保责任,既然5月份还在工作,那应该在9月份后才能起诉,请依法驳回对江西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原告吉安市吉州区文星砂石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材料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西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建设工程中所需沙、砾石分包给原告供应,材料款由被告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担保支付,原告先期垫资60万的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月底已经垫资60万元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签订了对账单汇总表,总砂石款为603778.56元,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已支付了3778元,尚欠600000.56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表、对账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吉安市吉州区文星砂石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有建设工程材料分包合同证明,该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可以认定。买卖双方应该本着公平、公正的态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且已经垫资合同所约定的货款金额,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应当予以核减。被告的工地在2016年年底就已停工,原告可以主张权利,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安市吉州区文星砂石有限公司货款6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5日按月息一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被告六星(吉安)科技孵化园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保全费367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肖少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