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02民初2579号
原告:献县成国建材租赁站。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跃国。
被告:江西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娄清生。
被告:周二生。
原告献县成国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江西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娄清生、周二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跃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娄清生、周二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成国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租金719526.49元(租金算至承租物实际归还之日时止,暂算至2018.6.27日为719526.49元)、违约金1***211.39元(违约金从2016.8.15日起按月息2%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暂算至2018.6.15日为1***211.39元)、丢失赔偿费4443.3元、清理费32296.1元、维修费87元、钢管清堆费29939元等共计945503.28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扣件44862只、钢管52487米、顶托5152套、套筒6383个、工字钢9米等物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地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等物资,双方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但时至起诉之日,被告只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至今尚有部分继续在租并未归还。租金仅支付40000元,剩余租金一直未付。
被告江西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娄清生、周二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江西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义与献县成国建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书,为其承建的吉州区六星(吉安)集团孵化园建筑工地施工需要租赁钢管、扣件等设备,并约定如拖欠租金按每日欠费之四比例收取违约金,***、娄清生、周二生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8年9月17日,献县成国建材租赁站与***、娄清生、周二生签订协议书,约定吉州区六星(吉安)集团孵化园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的租金为838840.94元,已支付40000元,尚欠计798840.94元,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装卸车费33549元,合计金额832389.94元由***、娄清生、周二生支付给原告。截止2018.9.17日,沿未归还钢管1***83.9米,扣件31311套,顶托3741根,套管5882个。协议签订后,四被告均未再付租金。
本院认为,江西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义与献县成国建材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娄清生、周二生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同意支付剩余租金及返还租赁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娄清生、周二生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献县成国建材租赁站拖欠的租金832389.94元,并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娄清生、周二生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钢管1***83.9米,扣件31311套,顶托3741根,套管5882个。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