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861980194P。
负责人:刘**,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兰,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峡江县水边镇赣中建材市场内11楼第三层A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314789534K。
法定代表人:习九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凯,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喻文,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达建设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3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宸达建设公司起诉并由宸达建设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宸达建设公司并非保险合同相对人,一审认定其为本案适格原告错误。2.宸达建设公司支付的饶文保受伤赔偿款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
宸达建设公司辩称,1.从建设施工合同和投保单记载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期限、保险期间及峡江县颖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川置业公司)书面表示其投保目的等内容看,可以认定宸达建设公司享有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宸达建设公司是一审适格原告。2.宸达建设公司支付的饶文保受伤赔偿款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应向宸达建设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
宸达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向宸达建设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60000元并由人保财险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30日,宸达建设公司(承包人)与颖川置业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名称紫金中央城1#2#3#5#7#8#13#16#18#20#21#,工程地点峡江县水边镇百花路以南、玉华路以西、玉仙路以东、大秀路以北,合同工期2017年10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该合同于2017年12月20日经峡江县城乡建设局审签备案。2017年10月27日,颖川置业公司向人保财险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颖川置业公司,工程项目地点峡江县水边镇百花路以南、玉华路以西、玉仙路以东、大秀路以北,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39个月,自2017年10月2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颖川置业公司表示其投保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系为实际承包人宸达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雇员损害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的保险。2018年2月28日饶文保在紫金中央城8#二层梁板模板安装过程中受伤,于同日入峡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65946.09元。2018年6月25日,峡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饶文保构成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经峡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宸达建设公司赔偿饶文保160000元,该款已全额支付给饶文保。
一审法院认为,颖川置业公司与人保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颖川置业公司投保时被保险人未明确系宸达建设公司,但是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投保单记载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期限、保险期间及颖川置业公司书面表示其投保目的等内容看,可以认定颖川置业公司投保及人保财险承保所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内容应为颖川置业公司为实际承包人宸达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雇员损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的投保,所以颖川置业公司书面明确表示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为宸达建设公司享有,与保险合同内容一致,不违反我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采信。因此饶文保因工受伤应认定系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宸达建设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宸达建设公司依法赔偿饶文保因工受伤的损失后,请求人保财险在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6000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不违反我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支持。人保财险以案涉保险未办理批改手续,宸达建设公司非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非案涉保险合同保险范围等为由,予以拒赔,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人保财险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人保财险在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宸达建设公司1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人保财险负担。
二审中,人保财险提交九份证据,分别是方小青、周玉生、晏春平、傅佳佳、熊金祥索赔申请材料及方小青、周玉生、晏春平、傅佳佳理算登记表,拟证明颖川置业公司为其公司雇员方小青、周玉生、晏春平、傅佳佳、熊金祥受伤向人保财险索赔,人保财险已对方小青、周玉生、晏春平、傅佳佳进行理赔,熊金祥的理赔申请尚在核准赔付中。宸达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九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九份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所载内容与本案处理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颖川置业公司对其承担的雇主责任向人保财险申请理赔,人保财险已进行相应理赔和理赔核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颖川置业公司,该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致伤、残疾或死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宸达建设公司诉请要求人保财险支付的保险理赔款160000元系其雇员饶文保受伤的赔偿款。而从案涉保险合同内容上看,宸达建设公司既非案涉保险合同投保人也非被保险人,其并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相对人。颖川置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书面证明载明案涉责任保险系为实际承包人宸达建设公司投保,该主张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亦未征得人保财险的同意,且颖川置业公司以向人保财险索赔的实际行动否认了前述书面证明,故案涉保险合同主体、权利义务并未变更,宸达建设公司不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利益。一审认定案涉保险合同系颖川置业公司为实际承包人宸达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雇员损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的投保错误,予以纠正。人保财险上诉认为其不应向宸达建设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3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西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合计5250元,由江西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峰
审判员 陈 晨
审判员 杨思铭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