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3民初1196号
原告:江西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习九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喻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兰。
原告江西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宸达建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凯、江喻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华、刘伟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宸达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峡江县颖川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并约定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址为峡江县水边镇百花路以南、玉华路以西、玉仙路以东、大秀路以北,工程类别为房屋楼宇类,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1000000元、每人医疗费100000元,保险费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8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20日,峡江县颖川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峡江县紫金中央城1#2#3#5#7#8#13#16#18#20#21#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峡江县水边镇百花路以南、玉华路以西、玉仙路以东、大秀路以北,合同工期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8年2月28日下午3点左右,饶文保在原告承建的峡江县紫金中央城八号楼二楼安装梁板模板时,因脚滑致使摔落到一楼地面上,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诊断为T12、L1骨折、左肩胛骨骨折。2018年6月25日经峡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7月31日经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饶文保的伤残为捌级。2018年9月18日,原告与饶文保在峡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向饶文保支付一次性伤残、护理、医药等费用共计160000元,此事就此了结。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告作为保险受益人而向被告主张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辩称,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认为本案原告宸达建设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不能作为保险合同纠纷的原告进行诉讼;2、原告诉状中的饶文保受伤一案也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范围,饶文保并非被保险人峡江县颖川置业有限位公司的雇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对宸达建设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仲裁调解书、病历资料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宸达建设公司对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宸达建设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银行流水原件各一份,证明①原告在峡江县颖川置业有限公司投保之前就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是在确定了原告为实际承包人(实际施工单位)后才投保,且被告也明知原告为承包人,即江西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适格原告;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③在投保后,原告的雇员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项目范围内,从事与建筑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而受伤时,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费用,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人伤亡1000000元,每人医疗费100000元,保险费为300000元。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质证认为,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到峡江县颖川置业有限公司是在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我方认为原告提出的协议书的时间是2017年12月份,而且有涂改,所以真实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施工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对保险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这份保险单恰恰证实涉案的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均为峡江县颖川置业有限公司,而并非本案原告;对保险条款原告提供的不完整;对证明三性均不认可,峡江县颖川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任何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要求,不能作为本案依据,证明的内容也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首先提到该份保险是为实际施工单位的雇员投保不符合事实,保单明确载明被保险人为峡江县颖川置业有限公司,而并非本案原告,第二证明当中提到保险人明知宸达建设公司投保不符,载明的时间相矛盾,与原告自述的签订时间不相吻合,因此达不到原告所证明的目的;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电子回刊可以证实我公司是基于峡江县颖川置业有限公司来进行赔偿,与原告宸达建设公司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峡江县颖川置业有限公司明确其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系为宸达建设公司投保,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应为宸达建设公司享有,因此对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30日,宸达建设公司(承包人)与峡江县颖川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名称紫金中央城1#2#3#5#7#8#13#16#18#20#21#,工程地点峡江县水边镇百花路以南、玉华路以西、玉仙路以东、大秀路以北,合同工期2017年10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该合同于2017年12月20日经峡江县城乡建设局审签备案。2017年10月27日,峡江县颖川置业有限公司向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峡江县颖川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地点峡江县水边镇百花路以南、玉华路以西、玉仙路以东、大秀路以北,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39个月,自2017年10月2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峡江县颖川置业有限公司表示其投保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系为实际承包人宸达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雇员损害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的保险。2018年2月28日饶文保在紫金中央城8#二层梁板模板安装过程中受伤,于同日入峡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65946.09元。2018年6月25日,峡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饶文保构成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经峡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宸达建设公司赔偿饶文保160000元,该款已全额支付给饶文保。
本院认为,峡江县颖川置业有限公司与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峡江县颖川置业有限公司投保时被保险人未明确系宸达建设公司,但是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投保单记载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期限保险期间及峡江县颖川置业有限公司书面表示其投保目的等内容看,可以认定峡江县颖川置业有限公司投保及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承保所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内容,应为峡江县颖川置业有限公司为实际承包人宸达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雇员损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的投保,所以峡江县颖川置业有限公司书面明确表示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为宸达建设公司享有,与保险合同内容一致,不违反我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采信。因此饶文保因工受伤应认定系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宸达建设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宸达建设公司依法赔偿饶文保因工受伤的损失后,请求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在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6000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不违反我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支持。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以案涉保险未办理批改手续,宸达建设公司非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非案涉保险合同保险范围等为由,予以拒赔,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人保财险吉安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在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西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鹏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艳芳
书记员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