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29民初3944号
原告:新野豫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上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5637418300。
法定代表人:王占才,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斌,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常青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175449168M。
法定代表人:孟家良,任执行董事。
原告新野豫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野豫航公司)与被告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豫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晟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野豫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9514.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混凝土的规格及单价,结算方式为供方供应给需方商砼满拾万元为一个结算点,需方应付清结算点的全额砼款,需方应在工程最后一次用砼后一周内付清最后一笔砼款。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砼6831.2平方米,总价款1629514.5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420000元,下余209514.5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晟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发货单、对账单、变价协议函,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需方: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供方:新野豫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三、供应混凝土量m3(结算时按实际数量结算)……五、需方委托供方供应预拌混凝土,经双方议定产品名称、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单价C25220元/m3C30230元/m3C50275元/m六、供货量的确认1、商品混凝土的供货量以到达需方指定的施工现场的预拌砼量为准,需方应指定其合法代表人签认供方的混凝土随车发货单,该发货单作为供方实际供应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十、结算和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供方供应给需方的商砼满拾万元为一个结算点,需方应付清结算点的全额砼款,最后一笔的砼款需方应在工程最后一次用砼后,一周内付清砼款。2、支付方式:现金结算十一、违约责任1、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现供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2、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需方(盖章)吴文超(加盖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邓州项目部章)2016年4月29日供方(盖章)于洪山(加盖新野豫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6年4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混凝土送往指定工地,后由被告的指定工地负责人在原告出具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混凝土数量,且在实际供货中,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实际供应混凝土的型号为C20、C25、C30、C35、C40、C50,单价分别为210元/m3、220元/m3、230元/m3、240元/m3、250元/m3、275元/m3,需方使用汽车泵复方泵另加15元/m3,原告自2016年10月11日起对混凝土价格上调10元/m3。
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1月1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C20混凝土632m3,共计138610元;供应C25混凝土3398.5m3,共计750400元;供应C30混凝土1299.3m3,共计305979元;供应C35混凝土399.7m3,共计95928元;供应C40混凝土27m3,共计7020元;供应C50混凝土1068.7m3,共计319797.50元;以上共计1617734.50元。被告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8月23日、2016年10月9日、2017年1月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32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共计1420000元。下欠货款19773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混凝土出售给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7734.5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方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晟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野豫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7734.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0元,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德
审 判 员 陶海英
人民陪审员 张冬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