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野豫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新野豫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新野鹏升纺织有限公司、肖冬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29民初3943号
原告:新野豫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上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5637418300。
法定代表人:王占才,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省新野鹏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汉城街道东环路南段西侧(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716788470X。
法定代表人:赵清斌,任董事长。
被告:肖冬冬,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原告新野豫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野豫航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新野鹏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野鹏升公司)、肖冬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豫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野鹏升公司、肖冬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野豫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3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被告新野鹏升公司建设新厂房需要混凝土,二被告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约定了混凝土的规格及单价,结算方式为供方供砼量达到1000平方米后需方及时付清全部砼款。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砼1928平方米,总价款43834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8年11月2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383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新野豫航公司、肖冬冬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发货单、收据、对账单,二被告均未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冬冬承建被告新野鹏升公司新厂区。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肖冬冬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需方:鹏升纺织有限公司供方:新野豫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鹏升纺织有限公司公司新厂区建设二、工程地点:东工业区三、供应混凝土量m3(结算时按实际数量结算)……五、需方委托供方供应预拌混凝土,经双方议定产品名称、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单价C15200元/m3C25230元/m3需方使用汽车泵复方泵另加20元/m3。”六、供货量的确认1、商品混凝土的供货量以到达需方指定的施工现场的预拌砼量为准,需方应指定其合法代表人签认供方的混凝土随车发货单,该发货单作为供方实际供应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十、结算和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供方供砼量达到壹仟方后需方应及时付清全部砼款。2、支付方式:人民币支付十一、违约责任1、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现供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2、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需方(盖章)肖冬冬2014年12月29日供方(盖章)于洪山(加盖新野豫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12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肖冬冬的要求将混凝土送往被告新野鹏升公司新厂区工地,运送至工地后,由被告肖冬冬的指定工地负责人在原告出具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混凝土数量。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肖冬冬供应C15混凝土255m3,共计53550元;供应C15汽车泵混凝土366m3,共计84180元;供应C25混凝土1307m3,共计300610元,以上共计438340元。2015年5月17日,被告肖冬冬通过被告新野鹏升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下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肖冬冬于2018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混凝土出售给被告肖冬冬,被告肖冬冬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肖冬冬支付剩余货款13834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肖冬冬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方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肖冬冬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野鹏升公司不是本案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新野鹏升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肖冬冬、新野鹏升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野豫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83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野豫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新野鹏升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计2465元,由被告肖冬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程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