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03民初5480号
原告:新野豫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占才,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五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小春,职务不详。
原告新野豫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五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豫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五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庭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野豫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720元及利息,利息按拖欠货款数53720元、自2016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系业务关系,2016年6月3日前,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16年6月3日经清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720元,被告保证于2016年6月15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仅付30000元,下欠53720元,被告欠拖不还,经多次追要未果。被告不讲诚信,无视法律,欠账不还,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南阳市五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3日,被告南阳市五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新野豫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3720元大写捌万叁仟柒佰贰拾元整。于2016年6月15日前结清。欠款人岳大朋南阳市五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该欠条中加盖有被告南阳市五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
二、原告新野豫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书写欠条的岳大朋是被告南阳市五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财务的业务经理,在欠条中签字是职务行为,书写欠条后,被告南阳市五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又支付了30000元货款,故至今尚欠货款为537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新野豫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开户许可证、能力确认告知书、被告出具的欠条、岳大朋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原告已经就其起诉要求被告南阳市五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提供了欠条,该欠条中显示原被告已经于2016年6月3日就尚欠的货款数额83720元达成了合意,被告也就该货款的还款时间作出了承诺,故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被告应就尚欠的货款履行支付义务。因原告自认被告在书写欠条后又支付了30000元货款,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的货款数额为53720元(83720元-30000元)。二、原被告虽未就货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但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酌定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本案立案之日(2017年8月2日)起、以拖欠货款数额53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南阳市五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新野豫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53720元,并自2017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五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野豫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3720元,并自2017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被告南阳市五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艳
审 判 员 刘 路
人民陪审员 邱新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