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奇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台州市奇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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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488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旺,浙江红天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奇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甲南大道东段9号集聚区行政服务中心142室。
法定代表人:范奇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民,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也影,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台州市奇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奇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旺,被告奇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民、杨也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奇越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拖欠的工资235499.94元;2.奇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8666.66元;3.奇越公司支付***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33103.33元;4.奇越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3333元;5.奇越公司支付***报销款3713元;6.奇越公司支付***配房、车的费用3250000元。事实和理由:***于1997年7月1日毕业,参加工作。2013年9月23日,范奇超设立奇越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进入奇越公司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奇越公司处从事经营管理工作。2020年至2021年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6166.66元。入职期间,奇越公司没有为***安排过年休假。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奇越公司每月只发放给***工资1684.41元作为生活费。2021年9月,奇越公司单方面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奇越公司停止为***缴纳社保,连每月1684.41元的工资也停止发放。***因结算对账事宜,去上海台州恒大城市天地项目出差,产生差旅费3713元。2022年1月22日,***收到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台劳人仲案(2021)22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该裁决,认为该裁决是完全错误的。仲裁委认为范六九转账给***的280000元和290000元不是奇越公司发放的工资,而是确认***实发工资为每月1684.41元,这是错误的,1684.41元的工资与***的岗位工资根本不符,也不符合台州的实际情况。***的月平均为26166.66元,范六九转账给***的280000元和290000元就是奇越公司所发放的工资。仲裁委认为经奇越公司催促后,***拒不返岗的行为视为其自动离职,认定事实错误。***不存在拒不返岗的行为,***是向奇越公司请了病假,还在治疗中。奇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奇超在微信中明确,“再不回来,抓紧移交”,并且于2021年9月份,奇越公司为***停发工资,奇越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因此奇越公司应当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8666.66元,奇越公司没有为***安排年休假,应当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奇越公司辩称:***于2021年4月20日擅自离岗并带走其保管的建设工程结算资料和员工档案材料,给奇越公司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奇越公司为让***带回上述材料,仍继续向其发放工资,但其一直未回归岗位也拒绝交还资料。***擅自离职,无权要求奇越公司支付离职期间的工资,应返还奇越公司离职期间发放的工资,并赔偿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工资加社保费用为每月2000元。***擅自离职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其要求奇越公司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称其于2013年9月23日进入奇越公司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2013年10月23日前签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2021年12月才主张二倍工资,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奇越公司年休假集中安排在每年春节期间,***在上述期间的休假均超过一个月以上,远超法定年休假期限。***诉称要求报销的3713元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奇越公司并无指派其前往发票显示地区的出差记录。***要求奇越公司支付员工配车、配房费3250000元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9月23日奇越公司成立之日起即在该公司从事造价员岗位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奇越公司为***缴纳了2013年10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双方约定***工资为2000元/月,扣除社保费等费用后每月实际发放1684.41元。
2017年1月24日,***银行账户收到张捷转账250000元;2018年2月12日,***银行账户收到张捷转账250000元;2019年2月2日,***银行账户收到范六九转账270000元;2020年1月23日,***银行账户收到范六九转账280000元;2021年2月11日,***银行账户收到范六九转账280000元。
2021年2月26日奇越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奇超要求***到上海出差,***于2021年3月4日至5日在上海出差,期间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66元。
2021年5月14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显示***腰椎轻度退行性变。2021年10月24日,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显示***颈4/5-6/7椎间盘膨出或突出,腰3/4、腰4/5椎间盘轻度膨出,颈、腰椎退行性改变。
***于2021年5月1日离开奇越公司后未再返岗工作。2021年5月至8月期间,奇越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奇超多次催促***返岗工作,并在8月1日发送:“再不回来,抓紧移交”。2021年1月至8月,奇越公司每月都向***发放1684.41元工资。
2021年11月10日,***就案涉事由向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奇越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拖欠的工资235499.9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8666.66元、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33103.3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3333元、报销款3713元、配车费用250000元、配房费用3000000元。2021年12月10日,奇越公司提起仲裁反请求申请,要求***向其返还2021年5月至7月工资款5053.23元、赔偿奇越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费等费用3000元、赔偿恒大城市天地御庭壹号建设工程无法按期结算按工程款2亿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交还完整结算资料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22年1月19日,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台劳人仲案(2021)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奇越公司向***支付出差报销款566元,驳回了***的其他申请请求,驳回了奇越公司的所有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发票、病历、X线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社保参保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以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拖欠工资、是否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是否存在履行其他劳动保障或福利待遇问题。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自2021年5月1日离开奇越公司后未再返岗工作,2021年9月开始奇越公司停止为***缴纳社保、发放工资。2021年5月至8月期间奇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催促***返岗工作,***以颈、腰椎病未愈为由未返岗工作。***既未办理正常的病假审批手续,又未向奇越公司提供由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离岗4个月明显超过正常合理期间,奇越公司于2021年8月1日最后通知***再不返岗办理移交手续,直至2021年9月份解除劳动关系又给予一个月的合理期间。故***拒不返岗的行为应当视为其自动离职,奇越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故***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奇越公司为***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直至***自动离职的劳动关系解除(2021年8月份)为止,扣除社保等费用后实发工资为1684.41元。***提供范六九等向其转账的银行记录主张奇越公司拖欠工资235499.94元,但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收入属于奇越公司工资的组成部分,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奇越公司辩称中要求***返还未在岗期间的工资、养老保险等费用,因该期间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奇越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额外的一倍工资并非劳动者的报酬,而是对用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该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应当随劳动者的正常劳动报酬一并逐月发放,而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未签订劳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自劳动者领取当月工资时逐月起算。本案中,***与奇越公司自2013年9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主张的二倍工资期间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9月22日。***于2021年11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其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于超过时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保障福利及其他等问题,***主张的报销费用,因奇越公司法定代表人派遣***到上海出差,故***于2021年3月4日至5日出差期间具有明确的票据凭证的出差费用566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根据其在奇越公司的工作年限即自奇越公司成立至其自动离职不满10年,年休假应为5天,其每年春节实际休假时间超过17天,减去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后已经超过5天,故对其主张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主张的配车、配房费用及奇越公司辩称中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因各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各方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奇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销款5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陈伟科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代书记员杨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