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贺州市先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22民初902号

原告:贺州市先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城东新区回建地B块**滨泰一路。

法定代表人:梁先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映雪,广西佰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钟山县钟山镇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罗少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坚,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州市先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科公司)与被告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恒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先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映雪、被告建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用于钟山县建设的起重机(1台)从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的租金1728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20吨吊车费19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起重机主板(编程控制器,下同)购置款5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起重机)等机械设备用于钟山县中城商业广场一期项目工程建设。之后,双方按上述合同履行。租赁期间,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发现上述所租赁的机械设备中用于上述工程5#、6#楼建设的起重机(1台,下同)的主板被盗。之后,双方一直未能妥善解决重新购买新主板的费用问题,被告亦一直未作出终止租用该起重机的意思表示。直到2019年11月27日,被告才致函原告,通知原告在收到该函后10日内拆除并搬离该起重机,并于2019年12月9日致函原告,告知其已安排人员配合原告拆除并搬离该起重机。根据上述合同关于租赁期间非原告原因造成所租赁的机械设备停机或停用的,被告照常支付租金的约定,及租赁期限为从所租赁的机械设备启用之日起至被告通告原告所租赁的机械设备停止使用并由原告拆除完毕具备搬离条件之日止的约定,以及被告不付清全部租金,原告有权不拆除和搬离所租赁的机械设备,且有权向被告收取租金至被告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该起重机从发现其主板被盗之日即2018年11月14日起至被告致函原告告知其已安排人员配合原告拆除并搬离该起重机之日即2019年12月9日止的租金172800元。原告根据上述被告致函原告的通知于2020年3月23日拆除并搬离了上述起重机,并支付了使用120吨吊车进行拆装的费用19000元。根据上述合同关于拆装时使用的吊车超过25吨所产生的额外费用由被告承担的约定,该19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租赁期间造成上述起重机主板被盗,并怠于支付重新购买新主板的费用,致使原告支付了重新购买新主板的费用5200元。根据上述合同关于被告负责所租赁的机械设备及其附件在使用现场的保管工作,如所租赁的机械设备及其附件在使用现场有毁损、灭失、丢失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该52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恒公司辩称,根据本案合同关于所租赁的机械设备由原告负责维护和修理,及所租赁的机械设备出现故障或发生异常情况时,原告应及时组织人员排除故障或异常情况,以及租赁期间因原告原因导致所租赁的机械设备停机或停用的,每停机或停用一天,被告有权扣减停机或停用当日的租金的约定,所租赁的机械设备中用于钟山县建设的起重机的主板于2018年11月14日发现被盗后,原告应当及时重新购买新主板安装,但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重新购买新主板安装,原告直到2020年3月23日该起重机拆除并搬离时亦未重新购买新主板安装,导致被告一直无法使用该起重机。因此,依照上述约定,被告不需支付该起重机主板被盗后的租金,而且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该起重机主板被盗后无法使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1份、(2019)桂1122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书1份、《关于及时拆除5#-6#起重机的函》及其复函各1份、告知函1份、《劳务合同》1份、收据1份、照片5张、编程控制器出库单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起重机等机械设备用于钟山县中城商业广场一期项目工程建设;合同价款包括所租赁的机械设备的租金和进退场费,其中起重机的租金为每台每月13500元,进退场费为每台390**元(包括运输费、吊装费等,其中吊装费以使用25吨吊车所需要的费用为准,若使用25吨吊车不能满足正常拆装而需使用更大吨位吊车的,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由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其中租金每6个月支付一次,进退场费按每台机械设备支付即每台机械设备进场后投入使用前一次性付清该台机械设备的进退场费;租赁期限按每台机械设备计算,即从每台机械设备启用之日(每台机械设备进场并安装验收合格之日为该台机械设备启用之日)起至被告通知原告该台机械设备停止使用并由原告拆除完毕具备搬离条件(即退场条件)之日止;被告付清租赁期限内的租金后,所租赁的机械设备由原告拆除并搬离使用现场,如被告不付清租赁期限内的租金,原告有权不拆除和搬离所租赁的机械设备,并有权向被告收取租金至被告付清租赁期限内的租金之日止;租赁期间,若非原告原因造成所租赁的机械设备停机或停用的,被告应照常支付租金,不能以下雨、停工、法定节假日等任何理由扣减租金;所租赁的机械设备进场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后,由原告负责定期检查、日常维修和保养工作及不定期检修、巡修等工作,被告负责所租赁的机械设备及其附件在使用现场的保管工作,如因被告原因造成所租赁的机械设备及其附件毁损、灭失、丢失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所租赁的机械设备交付给了被告使用。2018年11月14日,被告发现所租赁的机械设备中用于钟山县建设的起重机的主板被盗。之后,双方就重新购买新主板的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发生争议,且一直未能妥善解决,导致该起重机一直未能重新购买新主板安装而一直未能使用并一直停放在原使用现场。2019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用于钟山县建设的起重机(1台)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的租金337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用于钟山县建设的起重机(1台)从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的租金1899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在钟山大世界酒店工地的施工升降机(1台)从2017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租金7280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两台起重机的进退场费78000元、上述施工升降机的进退场费18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四方专斗车、钢丝绳、编头、卸扣等货款4549元;6、被告向原告赔偿上述用于钟山县建设的起重机主板被盗损失5000元。本院受理该诉讼后,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了(2019)桂1122民初6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从2018年11月14日起(即从被告发现该起重机主板被盗之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的租金,以及上述第5、第6项诉讼请求均未进行处理,并告知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对上述其他诉讼请求均认定了相应事实并进行了相应处理,其中对上述第4项诉讼请求中用于钟山县建设的起重机的进退场费39000元,该判决认定已于2017年5月18日支付完毕(另1台起重机此时尚未进场安装,故依约尚未支付进退场费),并判决驳回了对该进退场费的诉讼请求(包含在该判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主文内)。2019年11月27日,被告致函原告,限原告在收到该函后10日内将上述用于钟山县建设的起重机拆除并搬离原使用现场。原告于2019年12月1日收到该函后,于2019年12月6日复函被告,告知其将于2019年12月11日拆除并搬离该起重机,同时要求被告到时安排人员予以配合。2019年12月9日,被告致函原告,告知其已安排人员到时配合原告拆除并搬离该起重机。2020年3月23日,原告拆除并搬离了该起重机。原告拆除并搬离该起重机时实际使用的吊车为120吨吊车,用去相关费用19000元。另,原告在拆除并搬离该起重机之前于2020年3月10日自行购买了该起重机新主板安装,为此支付了购置款5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关于被告负责所租赁的机械设备及其附件在使用现场的保管工作,如因被告原因造成所租赁的机械设备及其附件毁损、灭失、丢失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发现本案起重机主板被盗后,应主动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及时购买新主板由原告安装好恢复其对该起重机的使用,但被告没有主动承担赔偿责任,而是与原告就重新购买新主板的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发生争议,且一直未能妥善解决,导致该起重机一直未能重新购买新主板安装而一直未能使用并一直停放在原使用现场,已构成违约。被告违约后,除承担上述赔偿违约责任外,根据上述合同关于租赁期间非原告原因造成所租赁的机械设备停机或停用的,被告应照常支付租金的约定,被告还应承担支付本案起重机因主板被盗后被告不主动承担赔偿责任导致一直未能重新购买新主板安装而一直未能使用并一直停放在原使用现场这一期间的租金。根据原告已自行购买新主板安装,为此支付了购买新主板的费用5200元的事实,被告赔偿本案起重机主板被盗的损失金额应为5200元。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其支付起重机主板购置款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致函原告,限原告在收到该函后10日内将本案起重机拆除并搬离原使用现场,原告于2019年12月1日收到该函后,于2019年12月6日复函被告,告知其将于2019年12月11日将本案起重机拆除并搬离原使用现场,同时要求被告到时安排人员予以配合,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致函原告,告知其已安排人员到时配合原告将本案起重机拆除并搬离原使用现场的事实可知,本案起重机主板于2018年11月14日发现被盗后因上述原因一直停放在原使用现场,直到2019年12月9日止,原、被告双方才最后商定由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将本案起重机拆除并搬离原使用现场。结合上述合同关于租赁期限从每台机械设备启用之日起至被告通知原告该台机械设备停止使用并由原告拆除完毕具备搬离条件之日止,及被告付清租赁期限内的租金后,所租赁的机械设备由原告拆除并搬离使用现场,如被告不付清租赁期限内的租金,原告有权不拆除和搬离所租赁的机械设备,并有权向被告收取租金至被告付清租赁期限内的租金之日止的约定,可以认定,被告支付本案起重机因上述原因一直停放在原使用现场这一期间的租金的计算时间应为:从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其支付本案起重机从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的租金172800元(按约定标准即每月租金135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其支付120吨吊车费19000元,根据原告拆除并搬离本案起重机时实际使用了120吨吊车进行拆装并实际支付了19000元费用的事实,同时根据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9)桂1122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起重机的进退场费39000元已于2017年5月18日支付完毕的事实及上述合同关于起重机的进退场费为每台390**元(包括运输费、吊装费等,其中吊装费以使用25吨吊车所需要的费用为准,若使用25吨吊车不能满足正常拆装而需使用更大吨位吊车的,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由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的约定,该项请求要求支付的120吨吊车费19000元应减除上述合同约定的并已支付的使用25吨吊车进行拆装的费用。但由于上述合同未约定使用25吨吊车进行拆装的费用具体为多少,同时,原、被告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使用25吨吊车进行拆装的费用实际为多少,该项请求要求支付的120吨吊车费19000元具体应减除多少使用25吨吊车进行拆装的费用并不明确。在此情况下,本院可根据上述使用120吨吊车进行拆装的实际费用为19000元的事实,推定使用25吨吊车进行拆装的费用应为3958.33元[19000元÷(120吨÷25吨)]。因此,该项请求要求支付的120吨吊车费19000元应减除该3958.33元。故本院对该项请求要求支付120吨吊车费19000元,只支持15041.67元(19000元-3958.3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起重机主板被盗后,原告应当及时重新购买新主板安装,但原告一直未重新购买新主板安装,导致被告一直无法使用该起重机,因此,被告不需支付该起重机主板被盗后的租金。该辩称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州市先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起重机租金172800元;

二、被告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州市先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120吨吊车费15041.67元;

三、被告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州市先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起重机主板购置款5200元;

四、驳回原告贺州市先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州市先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5元,被告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安录

人民陪审员  周君学

人民陪审员  吴 联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 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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