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县花山瑶族乡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22民初1728号
原告: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钟山县钟山镇滨江路15号1-3楼。
负责人:罗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凡树,系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山县花山瑶族乡卫生院,住所地:钟山县花山瑶族乡大桥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邹芳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君(男,1983年5月5日出生,瑶族),系钟山县花山瑶族乡卫生院副院长。
原告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恒公司)与被告钟山县花山瑶族乡卫生院(以下简称花山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凡树,被告钟山县花山瑶族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邹芳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45605.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中标单位后,于2018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钟山县花山瑶族乡卫生院业务用房施工合同》,由被告将钟山县花山瑶族乡卫生院业务用房的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其中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工(竣工)经相关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含己预付的30%工程款),经审计审核结束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7%,剩余工程价款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无息)”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定完成项目施工建设,并经检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10月10日,经有资质单位机构对本案“钟山县花山瑶族乡卫生院业务用房”涉及原告施工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总价审定为1,830,163.55元。被告除了支付部分工程款项之外,尚欠345,605.53元至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包括质保金在内)等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花山卫生院辩称,一、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亦是事实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建设项目经钟山县财政局委托相关单位就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评审单位广西相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出具了XK(HZ)2020-CZJS-022钟山县花山瑶族乡卫生院业务用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核审,总工程造价1,830,163.55元。在工程审核出来前后,答辩人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具体拖欠的工程款以实际支付的相扣减,以确定实际欠款金额。二、拖欠工程款不是答辩人的本意钟山县花山瑶族乡卫生院属于公益性的事业单位,根据国家的要求和促进地方医疗事业便民和提高地方医疗事业的技术水平。在国家和地方的关心下,经钟山县发改委对该工程进行立项:钟发改社会{2018)54号文件,钟山县花山瑶族乡卫生院业务用房得以立项并建设,经费均来自国家财政。在该项目完工并审核后,因拖欠了相关的工程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答辩人主管部门钟山县卫生和健康局进行协商处理,无法形成统一意见,今被答辩人起诉到法院,无可非议。由于所建经费系国家财政拨款,现答辩人也积极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反映,希望尽快解除欠款问题,毕竟答辩人没有能力给付工程款。综上,根据事实和实际情况,答辩人希望协商的方式解决欠款问题,以确保答辩人不至于关门,被答辩人能得到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被告花山卫生院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原告建恒公司签订《钟山县花山瑶族乡卫生院业务用房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花山卫生院将钟山县花山瑶族乡卫生院业务用房发包给原告建恒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钟山县花山瑶族乡卫生院业务用房施工采购,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和图纸要求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合同工期从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工期总日历天数与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其中,(1)12.4.1付款周期:按工程进度,工程完工(竣工)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含已预付的30%工程款),经审计局审核结束后付至工程价款的97%,剩余3%工程价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无息)。15.2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是12个月。15.3.2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工程交付使用至质量缺陷期满后无工程质量问题的,质量缺陷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无息)。2019年12月11日,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嗣后,钟山县财政局委托广西相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案涉工程的结算。2020年10月10日,广西相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钟山县财政局出具XK(HZ)2020-CZJS-022《钟山县花山瑶族乡卫生院业务用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XK(HZ)2020-CZJS-022),审定造价为1,830,163.55元。现被告尚欠工程款345605.53元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案涉工程签订的《钟山县花山瑶族乡卫生院业务用房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结算,总计工程造价为1,830,163.55元,各方均无异议。作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一方,原告建恒公司已经完成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被告花山卫生院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345,605.53元(含质保金)未付,且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逾期未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建恒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45,605.53元(含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山县花山瑶族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45,605.5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山县花山瑶族乡卫生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渊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廖丽萍
附带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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