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4579号***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民申45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敏,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钟山县钟山镇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罗少华,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陈雄伟,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恒公司)、一审被告陈雄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1民终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对认定工伤做出了特殊的规定,此种情况下不需要以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故本案张仲安的赔偿款应认定为工伤赔偿。(二)建恒公司系违法发包人,是工伤赔偿义务直接责任主体,应当向***支付***为其垫付的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建恒公司应当对张仲安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恒公司应当向张仲安支付赔偿款。(三)在安全事故后,***虽不是对外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但仍积极代建恒公司履行了工伤赔偿义务,在***为建恒公司垫付赔偿款后,向建恒公司行使追偿权时,一、二审法院却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故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同时该条第二款又规定,“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由此,此项规定是为了充分保护建筑工人的权益,在建筑工人遭受损失时,如建筑施工领域的承包经营者(即实际施工人)没有能力承担民事责任时,建筑工人亦可以要求发包人、承包人或转包人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赔偿责任。这是从有利于对建筑工人提供周全保护的目的出发,在建筑工人在建筑工地受到损害时,建筑工人既可以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全额或者部分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发包人、承包人或转包人承担全额或者部分赔偿责任,还可以要求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承包单位参照工伤有关规定赔偿后,仍有权向相关实际施工人追偿,最终的责任仍应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责任的实际施工人来承担。本案建恒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建筑工人张仲安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在张仲安发生事故死亡后,已自行赔偿了张仲安家属100万元,建恒公司作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其所要承担的只是一种垫付责任,故***在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向建恒公司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芳

审判员 谢素恒

审判员 何厚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林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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