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326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22民初326号

原告:***,男,195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敏,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钦,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钟山县钟山镇滨江路15号1-13楼。

法定代表人:罗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威,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勤,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雄伟,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与被告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恒公司)、陈雄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敏、被告建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雄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建恒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5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建恒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将其承包的钟山县清塘镇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之后,原告又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了陈雄伟。陈雄伟承包该部分工程后雇请张仲安等人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9月19日,张仲安在钉模板作业时坠落死亡。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建恒公司为规避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以保全其企业资质,没有依法向安监部门报告该事故,并授意陈雄伟私下与张仲安的家属进行协商赔偿。经陈雄伟与张仲安的家属协商后,由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与张仲安家属全权委托的张仲安的胞兄张仲平签订了赔偿张仲安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的《死亡赔偿协议书》,并由原告垫支了该100万元。上述事故属工伤事故。被告建恒公司作为该工伤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人,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建恒公司至今未承担该5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建恒公司辩称,1、被告建恒公司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受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赔偿受害人100万元,超出了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与被告建恒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且挂靠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所造成的一切责任由原告承担。4、原告将其承包的本案工程转包给被告陈雄伟,受害人张仲安是被告陈雄伟雇请的,因此,受害人张仲安的死亡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陈雄伟承担。

被告陈雄伟未作答辩。

原告和被告建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陈雄伟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和被告建恒公司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建恒公司的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1份、原告与被告陈雄伟签订的《分包协议书》及被告陈雄伟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原告与张仲平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1份、张仲安家属的居民身份证4份、户口簿2本、授权张仲平的授权委托书6份、签署授权委托书的照片7张、张仲安父亲张伟东的银行卡照片1张、张仲平于2017年12月8日出具的收据1份、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信用社进账单1份,被告建恒公司提供的被告建恒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施工责任制合同》1份、钟山县清塘镇中心小学与被告建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1份、钟山县清塘镇中心学校付工程款给被告建恒公司的银行回单5单、被告建恒公司付工程款给原告的银行回单(执)53单、领款单14单、领款凭证11单、原告于2018年2月9日确认单1份、农民工工资发放表2份、原告与陈雄伟签订的《分包协议书》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建恒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2份,是被告建恒公司单方制作的,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建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施工责任制合同》,约定由被告建恒公司将其向钟山县清塘镇中心小学承包的钟山县清塘镇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雄伟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其向被告建恒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陈雄伟施工。被告陈雄伟承包该工程后,雇请张仲安等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9月19日,张仲安在该工程四楼楼顶钉模板时不小心采空坠落到四楼底面死亡。2017年9月26日,原告与张仲安的父母等家人(包括张仲安的父亲、母亲、妻子、2个女儿、1个儿子共6人,下同)共同全权委托处理张仲安死亡赔偿事宜的代理人张仲平(张仲安胞兄)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张仲安的父母等家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被赡养人赡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张仲安的父母等家人支付了上述赔偿款100万元。2019年3月25日,原告以被告建恒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被告建恒公司对上述张仲安死亡事故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应对上述其已赔偿的100万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由,请求判决被告建恒公司向其支付上述已赔偿的100万元中的50万元。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后,根据被告建恒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7月19日追加了被告陈雄伟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9年12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但经本院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就本案的法律关系进行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陈雄伟不提出诉讼请求,坚持其原来对被告建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受害人张仲安是被告陈雄伟承包本案工程后雇请的本案工程的施工人员,是为被告陈雄伟工作的,只与被告陈雄伟产生了劳务合同关系,与原告和被告建恒公司均未产生合同关系。因此,受害人张仲安在被告陈雄伟承包的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即在为被告陈雄伟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自己死亡的损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陈雄伟和受害人张仲安双方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由原告和被告建恒公司承担责任。而且这种责任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工伤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为了救济受害人张仲安的父母等家人,而向受害人张仲安的父母等家人支付了100万元赔偿款后,应当向被告陈雄伟主张追偿权,要求被告陈雄伟向其支付该100万元中依法应由其承担的部分。但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坚持其原来的诉讼请求,即只要求被告建恒公司向其支付该100万元中的50万元,而不要求被告陈雄伟向其支付该100万元中被告陈雄伟依法应承担的部分。由此可见,原告放弃了对被告陈雄伟的追偿权。但原告向被告建恒公司追偿,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建恒公司向其支付上述100万元之中的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被告建恒公司已预交),合计9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安录

审 判 员  宋斌文

人民陪审员  周君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金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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