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钟山县珊瑚镇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22民初1784号
原告: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钟山县钟山镇滨江路15号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223101242012。
法定代表人:罗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凡树,系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山县珊瑚镇卫生院,住所地:钟山县珊瑚镇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1224993186159。
法定代表人:莫升章,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英胜,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系该院副院长。
原告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恒公司)与被告钟山县珊瑚镇卫生院(珊瑚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凡树,被告珊瑚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英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12157.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中标单位后,于2018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钟山县珊瑚镇卫生院业务用房施工合同》,由被告将钟山县珊瑚镇卫生院业务用房的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其中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工(竣工)经相关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含已预付的30%工程款),经审计审核结束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7%,剩余工程价款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无息)”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定完成项目施工建设,并经检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7月14日,经有资质单位机构对本案“钟山县珊瑚镇卫生院业务用房”涉及原告施工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总价审定为3127219.87元。被告除了支付部分工程款项之外,尚欠412157.76元至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包括质保金在内)等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山县珊瑚镇卫生院辩称,被告认可所欠的工程价款,本来款项是有的,但是该份项目的款项被用作电梯款了,导致卫生院经济紧张,所以现在没有办法一次性支付该款项。我们也向卫健局申请了,但是款项没有那么快到。2021年10月份的时候被告也和原告商量希望能够再给半年的时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被告珊瑚卫生院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原告建恒公司签订《钟山县珊瑚镇卫生院业务用房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珊瑚卫生院将珊瑚卫生院业务用房发包给原告建恒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钟山县珊瑚镇卫生院业务用房施工采购,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和图纸要求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合同工期从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另合同中的12.4.1条款中约定付款周期:按工程进度,工程完工(竣工)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含已预付的30%工程款),经审计局审核结束后付至工程价款的97%,剩余3%工程价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无息)。15.2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是12个月。15.3.2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工程交付使用至质量缺陷期满后无工程质量问题的,质量缺陷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无息)。2019年12月9日,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钟山县财政局委托广西相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案涉工程的结算。2020年7月14日,广西相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钟山县财政局出具《钟山县珊瑚镇卫生院业务用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XK(HZ)2020-CZJS-022],审定造价为3127219.87元。后就工程款支付问题经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12157.76元,就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方面经双方双方协商未果。为此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钟山县珊瑚镇卫生院业务用房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2157.7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期限已届满,被告逾期未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建恒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12157.76元(含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山县珊瑚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12157.76元(含质保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山县珊瑚镇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绍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应祝
附带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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