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中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和田中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和田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221民初787号

原告:和田中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古勒其社区斯孜东路**。

法定代表人:秦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和田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新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景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某,该单位干部。

原告和田中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田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田中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应当向被告追偿的工程款438741.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田中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田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16年9月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的总价款为1720000元,由原告进行施工位于和田县色格孜库勒乡卫生院的工程项目,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现原告已经按照签订的合同完成了工程项目,被告也已正常使用,被告和田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仍有438741.82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和田县卫生健康委员会拒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他人侵害,原告只能诉至法院,望法院能够支持原告的诉求,责令被告立刻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被告和田县卫生健康委员会承认和田中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田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和田中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438741.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1.12元,减半收取计3940.56元,由和田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江   江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吾米提江·吾提库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