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24民初1677号
原告:***,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武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振林,湖南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蒋运斌,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被告:湖南盈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枣市镇。
法定代表人:唐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宁,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茶陵县下东街道黄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
法定代表人:彭平军。
被告:吴长福,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告***与被告***、蒋运斌、湖南盈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园林公司)、茶陵县下东街道黄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堂村委会)、吴长福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武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振林、被告蒋运斌、被告盈通园林公司的伟人诉讼代理人付小宁、被告黄堂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彭平军、被告吴长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和被告蒋运兵作为雇主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共计543247.92元(详见赔偿明细表);二、判令被告湖南盈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应与两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茶陵县下东街道黄堂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吴长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份被告茶陵县下东街道黄堂村村民委员会将黄堂村规划二排道路硬化建设工程交由正茂咨询有限公司招标,被告湖南盈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工程建设资质的个人被告蒋运兵,随后蒋运兵与***雇请吴长福和原告等人为其施工(因近几年原告都是由被告吴长福带班跟随被告***在工地施工)。2020年11月29日9时至10时,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驾驶铲车吊起平整仪悬空离开时,因悬吊平整仪的钢丝断裂,导致平整仪砸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受伤,随即被告***开车将原告送到茶陵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因原告伤情严重住院三日后转院至长沙湘雅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用173966.44元。原告出院后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受伤后损伤程度为L3、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骨性椎管狭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8级伤残;L1-L4横突骨折,T12、L1棘突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6-10肋、右4-8、12肋,共11根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下颌骨骨折并下颌关节脱位,致下颌不对称畸形,张口受限1度,评定为10级伤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韧带修复,经治疗后遗有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10级伤残;后期内固定拆除需医药费32000元;伤后全休360日,护理、营养各240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结算了中医院的医药费,又通过现金和微信转账方式共支付了41500元医疗费,后再未支付分文,其他被告未赔偿任何费用,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方相互推诿,未果。
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蒋运兵和***,应对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一定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已经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提醒和排除,有一定的过错(所有劳务设备都是由被告***提供),被告***又是造成原告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即操作铲车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和蒋运兵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南盈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未严格审查是否有建设工程相应资质就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蒋运兵,安全监管和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作为分包人应与两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茶陵县下东街道黄堂村村民委员会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监管和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长福作为施工队伍的带班人,在施工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监管和安全防范措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对此次事故产生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总经济损失的60%)。原告***近几年来多次跟随本案被告之一的吴长福在多个工程项目上做点工,吴长福曾多次告诫工地工人(包含原告)在施工时一定要注意自身的安全,安全永远摆在第一位,且每个工程都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在茶陵县下东街道黄堂村二排道路硬化建设工程施工的过程中,该项目的负责人员也多次和施工人员强调安全的重要性。甚至在此次事故的发生的前一天吴长福就在和原告共同使用铲车的时候告诉原告,无关人员要离铲车远一点不要被机械伤到。原告作为一个在工地工作多年的成年人,应该具有基本的安全意识,且在被告方多次强调的情况下,原告竟然在施工的过程中在悬吊的平整仪下弯腰通过,如果原告具有基本的安全意识,自然知道在悬吊重物的建筑设备下方行走,是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下,很有可能发生安全事故,那么就不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具有主要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案原告***对此次事故产生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本案湖南盈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总经济损失的20%),茶陵县下东街道黄堂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尽现场监管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总经济损失的10%)。湖南盈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茶陵县下东街道黄堂村二排道路硬化建设工程项目后,将其发包给没有相应工程建设资质的个人蒋运兵此为过错之一;在施工的过程中也没有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的专门培训和讲座,没有尽到安全宣传的义务此为过错之二;在施工的过程中也没有尽到安全监管的义务此为过错之三。而且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发生事故,施工单位是直接责任主体,本案也就是湖南盈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直接的责任主体,而不是答辩人。因此本案的被告湖南盈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总经济损失的20%)。茶陵县下东街道黄堂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次项目的发包方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监管和安全防范措施,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总经济损失的10%)。
三、原告部分诉求明显过高,且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关于医疗费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而其中农林草药2262元的费用,没有任何正规的发票,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误工费方面,原告方参照建筑行业的标准主张赔偿是完全不合理的,原告虽然在工地上做事,但是只是点工,按日结算,并不是天天有事可以做,一般是做几天休几天,如果参照建筑行业的标准对答辩人这方来讲完全不合法、不合理。原告本就是农民收入也不稳定,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即54879元/年÷12个月÷30天*360=54879元。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被抚养人谭习文,一直以来由原告方个人抚养的真实性问题与本案无关,暂且不论,就算目前由原告个人抚养,谭习文的母亲必须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且不说原告和其妻子尚未离婚,就算已经离婚。也应共同承担小孩谭习文的抚养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要答辩人承担全部的生活费是非常不合法不合理的。谭习文抚养费即为14974元/年*12年*34%÷2=30546.96元。4、关于交通费方面,原告方只提供了一张租车到人民医院来回车费为60元的证明、以及到铁矿医院60元车费的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660元车费不知从何而来。编号为903286的收据一片空白,不知道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因此交通费只认可120元。
答辩人一直勤恳老实、与人和善,发生这样的事情对于答辩人来说也是非常的痛心,答辩人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同时也竭尽全力给原告垫付了1500元的医疗费用,现在原告需要赔偿的损失合计545992.96元,答辩人依据自身的过错也承担了事故责任(即垫付了41500元的医疗费用),无需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分担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原告方忽略自身严重过错,加重对方责任,故我方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蒋运斌辩称:1、我认为原告他有主要过错,原告有早上喝酒习惯,当天做事还闻着有酒味;2、原告自身没有安全防护意识,***在施工时,原告从中弯腰过去,其承担主要责任;3、当时这工程全部承包给了本案***,***请人与我无关,原告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当时打路是打完了,已经接近尾声,最后才发生这件事。
被告盈通园林公司辩称:1、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是否饮酒以及弯腰穿过是否属实,根据庭审查明来确定原告的责任大小;2、答辩人将工程分包给蒋运斌是事实,蒋运斌是否将工程转包给***,也请法庭查明,如是事实,接收劳务者也是实际侵权人应承担直接责任,那么***应当在原告自身承担责任之外的部分承担全部责任;3、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过错选任过错,答辩人只在接收劳务者承担的部分之中承担相应责任,按照侵权法的规定是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准;5、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且鉴定意见有部分没有鉴定依据,不符合鉴定的规范,应依法不予以采纳。
被告黄堂村委会辩称:1、黄堂村的这个工程是全权委托茶陵县正茂有限公司进行招标;2、盈通园林公司中标,该公司证件齐全,且符合法律依据,且有资质;3、其中该工程的工程款全部已经结清。
被告吴长福辩称:1、我认为原告自身对此次事故有过错,2、我没有参与承包并未取得利润。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黄堂村委会需要进行黄堂村规划二排道路硬化建设工程,将该工程交由正茂咨询有限公司招标,被告盈通园林公司中标该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工程建设资质的个人即被告蒋运兵,被告蒋运兵又将该工程全部承包给了被告***,被告***雇请由被告吴长福带班的含原告***等人的劳务班子进行施工。
2020年11月29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驾驶自己提供的铲车吊起平整仪悬空离开时,因悬吊平整仪的钢丝断裂,致平整仪砸在正在其下方的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随即被告***开车将原告送到茶陵县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天,花医药费4827.7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全部垫付。后原告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药费169549.31元。原告***出院后在茶陵凯德微创(湘铁)医院复查花费188元。关于原告提供的茶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谭冬华、谭晚凯于2020年12月1日在茶陵县人民医院进行××核酸检测的门诊诊查费及检测费票据四张共168元,以主张系陪护人员××核酸检测所产生,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茶陵县前农社区农林村卫生室处方笺七张,以主张其花费草药费2262元,但未提供病历资料或者出院医嘱予以证实,故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茶陵中医医院的医疗费后,又通过现金和微信转账方式共支付了41500元医疗费。
经原告***委托,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L3、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骨性椎管狭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8级伤残;2.被鉴定人L1-L4横突骨折,T12、L1棘突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3.被鉴定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6-10肋、右4-8、12肋,共11根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4.被鉴定人下颌骨骨折并下颌关节脱位,致下颌不对称畸形,张口受限I度,评定为10级伤残;5.被鉴定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韧带受损,确已行骨折内固定术+韧带修复术,经治疗后遗有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10级伤残;6.后期内固定拆除需医药费32000元;7.被鉴定人伤后全休360日,护理、营养各240日。鉴定费2206元,已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谭晚凯于1955年9月23日出生,原告***的母亲彭迪娇于1957年10月1日出生,谭晚凯与彭迪娇共生育了2个子女(含原告***)。原告***与其妻生育一个儿子,即谭习文于2015年7月20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身份信息、病历资料及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等,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认定及划分问题;2、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1,本案中,被告黄堂村委会将黄堂村规划二排道路硬化建设工程交由正茂咨询有限公司招标,被告盈通园林公司中标该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工程建设资质的个人即被告蒋运兵,被告蒋运兵又将该工程全部承包给了被告***,被告***雇请由被告吴长福带班的含原告***等人的劳务班子进行施工。即被告黄堂村委会系该工程的发包人,被告盈通园林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蒋运斌与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吴长福与原告***均系该工程中的雇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跟随被告吴长福一起长期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其施工工作过程中的危险性,在被告***驾驶铲车吊起平整仪悬空离开时,将自身置于平整仪下方的危险位置,对其自身受伤的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对自身受伤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盈通园林公司作为承包人,在没有审查被告蒋运兵是否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蒋运兵,被告蒋运兵又将案涉工程全部承包给同样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安全保障,致原告***受伤,被告盈通园林公司、被告蒋运兵、被告***均有过错,另原告***受伤实际系被告***驾驶自己提供的设备所致,故对于原告***受伤的后果,本院认定为被告***承担25%的责任,被告盈通园林公司和被告蒋运兵各承担20%的责任。被告黄堂村委会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定为15%的责任。
关于焦点2,对于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逐项认定如下:
1、原告诉请医疗费173966元,根据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76541.08元(含茶陵县中医医院住院费4827.77元及救护车费1800元)。关于原告主张其在茶陵县前农社区农林村卫生室花费草药费2262元,因未提供病历资料或者出院医嘱予以证实,故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可。
2、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12778元(16585元/年*20年*34%),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诉请护理费36000元(150元/天*240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33600元(140元/天*240天)。
5、原告诉请误工费60225元(60225元/年÷12个月÷30天*360天),原告主张参照建筑行业标准,但未提供原告近三年实际收入情况证明,故本院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为37089元(37604元/年÷365天*360天)。
6、原告诉请营养费7200元(30元/天*240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定。
7、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本院认定为1260元(60元/天*21天)。
8、原告诉请鉴定费220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142552.48元(父谭晚凯14974元/年*15年*34%÷2=38183.7元;母彭迪娇14974元/年*17年*34%÷2=43274.86元;子谭习文14974元/年*12年*34%=61093.92元)。本院认定被扶养人谭习文的生活费为30546.96元(14974元/年*12年*34%÷2),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005.52元。
10、原告诉请后期内固定拆除需医药费32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11、原告诉请交通费72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30179.6元,其中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即106035.92元,被告***承担25%即132544.9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46327.77元(茶陵县中医医院住院费4827.77元,后又通过微信支付了原告36500元及春节时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还需支付给原告***86217.13元,被告盈通园林公司承担20%即106035.92元,被告蒋运兵承担20%即106035.92元,被告黄堂村委会承担15%即79526.9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86217.13元,由被告盈通园林公司赔偿原告***106035.92元,被告蒋运兵赔偿原告***106035.92元,被告黄堂村委会赔偿原告***79526.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16元,由原告***负担1406元,由被告盈通园林公司承担901元,由被告蒋运兵承担901元,由被告***承担733元,由被告黄堂村委会承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款结算户,账号8101××××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刘荣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谭 玲
书 记 员 刘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