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盈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茶陵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盈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24民初2058号 原告:茶陵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茶陵县思聪街道办事处深塘村。 法定代表人:康定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盈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茶陵县枣市镇五星村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茶陵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诉被告湖南盈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48117.5元,并自2022年7月19日起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1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195.4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茶陵县屯下上院住宅小区项目工程需要,于2021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上述工地供应了混凝土。经双方对账,截至2022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8117.5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盈通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和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混凝土施工技术及安全交底书各一份、混凝土货款对账单六张,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被告盈通公司因承建茶陵县屯下上院住宅小区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和泰公司达成供货协议,和泰公司自2021年9月23日开始向盈通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简称“砼”)。2021年12月30日,和泰公司作为供货方(甲方)与盈通公司作为采购方(乙方)补签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买卖预拌混凝土总量、砼实际加工地点、砼供应要求及价格、质量要求、结算方式、结算说明、合同经办人、砼款支付办法、质量验收、双方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以及混凝土施工技术及安全交底书等。其中约定:1.甲方在交货时,乙方指定合同经办人进行货物的验收,如乙方指定的经办人不在现场,经经办人临时指定,视为经办人进行了验收。2.对甲方送达的砼的数量进行核对确认并签字或**,以该核对并签字确认的单据作为结算的合法有效凭证。3.甲、乙双方每月月底前至少对账一次,所有结算均以月为单位,双方每月25日前办理结算。乙方指定**防为合同经办人,该经办人有权全权代表验收、发货单、结算、对账、调价函、补充协议、开盘鉴定资料等签署与本合同相关的各类文书,签字与乙方签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每月的25日对账,付款以上打下的模式付80%,剩下的20%封顶后1个月付清。4.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砼款的,应向甲方支付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和泰公司供应混凝土至2022年6月10日,经双方2022年7月19日最后一次对账,盈通公司尚欠货款248117.5元,盈通公司指定经办人**防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之后,盈通公司未向和泰公司支付分文,和泰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涉案主体工程于2022年6月中旬封顶。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和泰公司与盈通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和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盈通公司尚有货款248117.5元未付。现涉案主体工程已封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盈通公司应足额向和泰公司支付货款。盈通公司未依约按时付清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和泰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2年7月19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22年9月1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7319元(248117.5元×5/10000×59天),和泰公司主张7195.4元,本院予以确认。和泰公司请求盈通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盈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茶陵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811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195.4元(计算至2022年9月15日)共计255312.9元,2022年9月1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茶陵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湖南盈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81元,茶陵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颜易焜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