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工德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与***、湖南建工德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03民初1231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6月26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93年11月9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湖南建工德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建工新城综合楼6楼612、613房。
法定代表人:谢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理,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路39号鸿源商务会馆1栋607。
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史道先,男,汉族,1966年4月8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建工德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德顺电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17日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史道先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福、人保财险长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德顺电子公司、史道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德顺电子公司、史道先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26560元;2、要求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2日下午,***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德顺电子公司的湘AR7***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13由西向东行驶,13时45分许,当车行至省道313线常德市鼎城区蒿子港镇邱家村路段时,***驾车驶入道路左侧,致所驾驶的车辆湘AR7***小型普通客车与史道先驾驶停靠在道路右侧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三轮摩托车撞倒路边行人***,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鼎城交警大队)查勘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史道先、***无责任。***受伤后在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由***支付住院医疗费8564元,门诊医疗费373.85元;***的伤情经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大腿血……;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壹月、适当活动;2、继续服药活血、止痛治疗。湘AR7***号车在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双方经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向本院起诉。
***书面答辩称:湘AR7***号车在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投了保险。***为***垫付了医疗费8938元。***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后,***多垫付的费用要求返还。
人保财险长沙公司辩称:本案应当扣除无责交强险的赔偿额度,***的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部分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没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也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的时间,参照护工标准100元每天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有重复的部分,请人干农活的费用实际就是误工费用;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不能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用计算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本院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8年9月12日下午,***驾驶湘AR7***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13由西向东行驶,13时45分许,当车行至常德市鼎城区省道313蒿子港镇邱家村路段时,***驾车驶入道路左侧,致所驾驶的车辆湘AR7***小型普通客车与史道先驾驶停靠在道路右侧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三轮摩托车撞倒路边行人***,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鼎城交警大队查勘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史道先、***无责任;(2)***受伤后在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由***支付住院医疗费8564元,门诊医疗费373.85元,合计8938元;其伤情经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大腿血……;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壹月、适当活动;2、继续服药活血、止痛治疗;(3)湘AR7***号车在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史道先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上述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事实:(1)***提交的常德市第二中医院的健康服务工程处方。拟证明***出院后实际花费1200元的门诊医疗费。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提出了“对常德市第二中医院的健康服务工程处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这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只是开具的药物处方,是否证明原告用药,需要凭正规发票认定,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花费1200元的事实。”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出的异议部分成立,原告该组虽不是门诊发票,结合***的出院医嘱,本院可酌情认定其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用800元;(2)***提交的原告书写的2018年在住院期间请工捡棉花支付的工资明细清单及所请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出了“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原告书写的不能证明其所造成误工费损失,即使棉花没有来得及收也只能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间接损失不予以赔偿”的异议。本院认为,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提出异议成立,因此该组证据没有其它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一、关于***的损失核算问题;二、关于赔偿问题。
关于焦点一: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丁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项下损失:(1)医疗费:凭票认定8938元加上出院门诊医疗费800元,计97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二项小计11738元。2、伤残限额项下:(1)护理费:酌情按170元/天×20天=3400元(按2018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3)误工费:酌情按131元/天×30天=3930元。三项小计7730元。损失共计19468元;
关于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应按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史道先的普通三轮摩托车的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向***承担赔偿责任。史道先的普通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其无责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依法由史道先赔偿;***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向***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应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替代***向***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的损失19468元,由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项下向***赔偿10000元,由史道先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项下向***赔偿1000元;由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在伤残损失项下按比例向***赔偿7027元、由史道先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伤残损失项下按比例向***赔偿703元;***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738元,由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长沙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予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部分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德顺电子公司、史道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本院实行缺席审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468元,由史道先赔偿17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17765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赔偿款支付后,由***领取10762元,由***领取8706元(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32元已扣除);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唐鸿基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廖 欢
书 记 员 鄢 宁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