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21民初1010号
原告:长沙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齐乐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长沙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
长沙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管理费3,547,774.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揽的S232布尔津至喀纳斯机场段公路建设项目机电合同段项目由原告和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管理,约定取费标准为上报结算总价的4.5%,被告向总包方报送的第一、二、三标段工程结算总价为78,839,443.82元,4.5%的管理费应为3,547,774.97元,其中第一、二标段由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第三标段由原告长沙某工程有限公司管理,现该项目已交付并投入使用。2025年2月25日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管理的第一、二标段的管理费1,015,514.15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经核实,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已于2025年8月5日受理湖南创鸿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湖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故本案应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