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02民初7046号
原告:湖南天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李森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格,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耀胜,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
原告湖南天隆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天隆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耀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隆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不服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为员工岳市劳人仲裁字[2018]第86号仲裁裁决书,请求贵院裁判;2、按建筑业的收入标准3893元/月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在原告处工地做工时左手中指受伤,按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被告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但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赔偿标准与被告实际行业不符,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答辩要点:我方同意劳动仲裁委的决定,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事项。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7年11月25日14时左右,***在天隆公司承建的天邦新龙苑项目工地使用钢筋弯曲机制作防雷构件时,左手中指被钢筋绞伤,当即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诊断为:左手中指指端缺损。2017年12月2日入岳阳康达骨伤医院治疗,住院38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2017年12月28日,天隆公司向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事故报告,2017年12月26日,***向该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2月12日,***受伤经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岳市工伤认字[2018]31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8年6月13日,***的伤情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岳市人社(工伤)鉴[2018年]616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天隆公司为***购买了工伤保险。
(二)2018年7月9日,***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岳市劳人仲裁字(2018)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336元(4084元/月×4月);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04元(4084元/月×6月);三、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在工伤保险部门领取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述一至二项共计40840元,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对双方当事人系劳动合同关系这一基本事实并无异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计算***工伤待遇时适用什么工资标准;2、***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一、关于计算***的工伤待遇时适用什么工资标准的问题。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工资收入确切金额,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2014]103号)第七条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作为建筑单位的原告与作为自然人的被告之间所争议的问题符合该具体规定,因此,在计算***的工伤待遇时应以其受伤时2017年的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岳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4084元/月计算。
二、***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伤情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504元(4084元/月×6个月);结合***伤情,本院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336元(4084元/月×4个月);***在劳动仲裁阶段没有主张护理费,故对护理费本院不予处理。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政策,其工伤待遇中的医药费、后期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住宿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应依法申领,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天隆公司应当协助***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理赔以上相关费用。综上,湖南天隆公司应向***支付工伤保险各项待遇合计40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天隆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各项待遇共计40840元。
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