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运康公用设施有限公司

扬州市运康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2民初18248号
原告:扬州市运康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郭集盘塘村。
法定代表人:韩学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金台(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409-5号(1-2-2)。
法定代表人:李仟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乾,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住河南省辉县。
原告扬州市运康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142.55元及履约保证金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以124,1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11月24日计算至全部款项给付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路灯买卖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路灯总价为799,98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40,000元,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如数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4,142.55元,且履约保证金40,000元也一直不肯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不肯给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方认可欠付原告货款84,142.55元及履约保证金40,000元,但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合同第9.3条,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路灯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路灯材料进场验收单、银行流水两张、收据、被告方给付工程款的两张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4,142.55元,履约保证金40,000元。
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但合同里面9.3条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卖方(乙方)与作为买方(甲方)的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签订路灯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路灯,合同中对产品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合同履行期限、运输方式和交货地点、验收、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质量保证期为每批物资交货验收6个月,从物资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买方根据业主当期计价款比例进行结算支付,付款比例最高不能超过本次结算货款70%。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在宽限期后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合同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自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路灯,总价款为793,142.55元,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货款709,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4,142.55元未付。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及2018年1月5日两次共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40,00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经过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路灯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诉请给付货款本金84,142.55元及履约保证金40,000元无异议,只是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有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违约金的支付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被告在路灯买卖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为“甲方在宽限期后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原告于2018年4月为被告送货结束,至今已近三年的时间,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剩余货款给付原告,也未将履约保证金返还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显然不能弥补原告所受到的损失,现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低,要求调整,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运康公用设施有限公司货款84,142.55元;
二、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扬州市运康公用设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0,000元;
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扬州市运康公用设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4,142.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利利
人民陪审员  吕丽晶
人民陪审员  徐 巍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武英锐
书记员雷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