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执7351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运康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郭集盘塘村。
法定代表人:韩学梅。
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409-5号(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65119G。
法定代表人:李仟里。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运康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2民初182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28094.55元及相关费用。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工商、互联网资金、公积金、保险等信息,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12月3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通过发送短信告知本院对该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再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殷 菲
执行员 王 飞
执行员 王诚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国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