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运康公用设施有限公司

扬州市运康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与上海鼎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568号
原告:扬州市运康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韩学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金台(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鼎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俊杰,男,198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女,195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俊杰,男,198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扬州市运康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鼎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樊美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原告扬州市运康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以需要时间继续搜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市运康公用设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计902元,由原告扬州市运康公用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 健
审 判 员  陈忠新
人民陪审员  陈柳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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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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