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6民初1317号
原告:张绍鱼,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黄仕坤,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珙县巡场镇芙蓉大道01-1幢1层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6327025138U。
法定代表人:李跃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兰,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沛,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绍鱼与被告黄仕坤、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珙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鱼,被告黄仕坤,被告珙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兰、何沛均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珙州公司当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加盖的公章能够显示其公司全称为“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依法予以补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绍鱼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珙州公司承建珙县洛亥镇孟合村1、2社混凝土路面改造工程,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黄仕坤,黄仕坤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经结算后,被告黄仕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黄仕坤辩称,其以挂靠形式,以珙州公司的名义,承建了珙县洛亥镇孟合村1、2社混凝土路面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在张绍鱼处购买水泥,后经计算尚欠张绍鱼水泥款38000余元,考虑到资金占用利息,故出具了一张40000元的借条给张绍鱼。后因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未通过验收,故未及时付款给张绍鱼。张绍鱼在黄仕坤出具借条当天,将黄仕坤所有的一辆雪佛兰轿车开走,作为抵押。现张绍鱼已将车辆出卖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车辆已抵欠款了。我可以支付货款,但张绍鱼必须还我车子。
被告珙州公司辩称,黄仕坤以挂靠形式,以珙州公司的名义,承建了珙县洛亥镇孟合村1、2社混凝土路面改造工程。珙州公司不是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张绍鱼请求珙州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黄仕坤通过挂靠方式,以珙州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珙县洛亥镇孟合村1、2社混凝土路面改造工程。工程施工期间,黄仕坤在张绍鱼处购买水泥,支付了部分水泥款。2019年12月3日,黄仕坤向张绍鱼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绍鱼现金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已此为据”,黄仕坤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当天,黄仕坤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QM××××的小汽车抵押给张绍鱼,双方在交接车辆时张绍鱼说到“这车是用于四万元的抵押,他说限期一个月拿,拿了嘛这个车子还给他就是了”,其后,张绍鱼将黄仕坤小汽车开到珙县洛亥镇其居住的小区。2020年12月6日,黄仕坤分别向陈**先、张绍鱼、唐宗群、张端洪出具共计40000元的《欠条》,欠款性质均为修建洛亥镇孟合村1、2社混凝土路面改造工程务工工资。同日,张绍鱼向黄仕坤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黄仕坤现金40000元,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欠条载明的40000元是想通过农民工工资形式从发包方处处理案涉欠款,但发包方不认可《欠条》,《欠条》载明的款项也未支付。《收条》载明的现金4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而是对黄仕坤出具的四张《欠条》的对价凭据。
本院认为,黄仕坤与张绍鱼对双方口头订立水泥买卖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结算黄仕坤尚欠张绍鱼水泥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黄仕坤出具给张绍鱼的《借条》和双方庭审陈述为据,故对张绍鱼要求黄仕坤支付尚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张绍鱼、黄仕坤均在庭审中陈述,黄仕坤是以个人身份从张绍鱼处购买水泥,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张绍鱼要求珙州公司承担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仕坤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以车辆抵扣欠款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其主张已以车辆抵扣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黄仕坤要求张绍鱼归还车辆的问题。庭审中,张绍鱼认可黄仕坤出具《借条》后,其将黄仕坤的车辆开到洛亥镇其居住的小区停放,作为对黄仕坤欠款的抵押担保,从黄仕坤提供的视频中看出,双方原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限是一个月,庭审中,双方对车辆是否已归还黄仕坤、车辆是否已出卖、车辆目前的状况等存在争议,黄仕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目前由张绍鱼实际占有,本院认为,该车辆问题不影响本案欠款的认定,黄仕坤可就车辆问题另谋途径解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仕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绍鱼欠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仕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朝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