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6民初1142号
原告:李宗高,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祥,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巡场镇芙蓉大道01-1幢1层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6327025138U。
法定代表人:李跃全,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兰,女,系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沛,男,系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职工。
李宗高与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祥、被告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兰、何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跃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宗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赵均贵的死亡补偿款124000元的80%即99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洛亥镇(白沙村、火石村、三槽村、上榜村)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配套路硬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18年7月1日工人赵均贵在被告承包的工程(洛亥镇三槽村乡村公路项目)上务工,中途休息吃饭时突发疾病死亡,事发后,被告叫原告代表公司去协商处理此事,经协商,共计死亡补偿费124000元,被告通过公司转账汇款50000元给原告,另外,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80000元现金给原告,共计130000元,由原告代公司支付赵均贵死亡补偿一事的相关费用,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此款,但被告在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强行将原告代公司支付给赵均贵的死亡补偿款扣除。本案中赵均贵是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突发疾病死亡,虽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但原告没有相应资质,该分包合同无效,而且,赵均贵的死亡,原告不存在监督、管理、安全措施不到位的过错,被告既是工程承包的合法主体,也是该工程的受益人,对于赵均贵的死亡补偿费应由原、被告按实际情况分摊。
被告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授权让原告代为处理赵均贵死亡一事,被告借给原告的13万元是原告以在施工过程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告借的,原告是挂靠人,是实际施工人,赵均贵是原告雇请的,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本案案由应当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应当是被告的职工。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政府处承包洛亥镇(白沙村、火石村、三槽村、上榜村)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配套路硬化工程,2018年4月16日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唐祖强和原告李宗高并签订了合同,2018年7月1日赵均贵在工地上死亡,2018年7月2日,甲方为赵勇(赵均贵的儿子)、陈联勇(赵均贵的女婿),乙方为李宗高达成“关于赵均贵突发疾病死亡的补偿协议”,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安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4000元,当日李宗高向赵勇、陈联勇支付124000元。2018年7月2日借款人为熊永忠、李宗高出具借条向李跃全(被告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130000元,该款李跃全已经实际支付给熊永忠、李宗高。
本院认为,无论原告是作为被告单位职工还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无论是本案所涉赵均贵死亡补偿应当按照提供劳务处理还是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处理,原告和赵均贵亲属达成协议,应当有被告的委托,只有有被告的委托,原告在委托权限内达成的协议,才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这一关键案件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原告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处收款130000元,是出具的“借条”,更不能说明被告已经同意按原告和赵均贵亲属达成的协议,由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宗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元由原告李宗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季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开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