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民终1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珙县底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底洞镇东圣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267446654007。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芙蓉大道01-1幢1层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6327025138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珙县底洞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底洞镇***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陈其然,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上诉人珙县底洞镇人民政府、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珙县底洞镇***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陈其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6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书,因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协议,***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6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694元,减半收取1847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由珙县底洞镇人民政府负担399元,由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志彬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赖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