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珙县底洞镇人民政府、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民终1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珙县底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底洞镇东圣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267446654007。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芙蓉大道01-1幢1层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6327025138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珙县底洞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底洞镇***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陈其然,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上诉人珙县底洞镇人民政府、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珙县底洞镇***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陈其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6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书,因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协议,***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6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694元,减半收取1847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由珙县底洞镇人民政府负担399元,由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志彬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赖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