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6民初1295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珙县底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底洞镇东圣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2267446654007。
法定代表人:**,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系底洞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珙县底洞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底洞镇***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芙蓉大道01-1幢1层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6327025138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其然,男,汉族,1968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第三人:***,男,汉族,1965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原告***与被告珙县底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底洞镇政府)、底洞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珙州公司),第三人陈其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提供劳务受害的各项损失共计169674.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底洞镇政府主导修建***一社、三社的环山公路,全场4.5公里,由被告珙州公司负责修建,由***村委会负责协调占地和其他事宜。在协调占地时,***一社农户***提出修路的泥石要阻断***(小地名)的耕地通道,要求村支两委负责,村支两委承诺在公路修通后恢复该路段的耕地通道。2019年7月,经***村委会时任主任陈其然、村支部书记***商定以每日120元工资,安排***、***、***做临时工,恢复珙州公司在修路时滚落的泥石。2019年7月29日,***在清理该路段的泥石时跌落受伤,于当日入住珙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2319.59元,由于伤势严重,当天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多发性面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牙龈撕裂伤、肺挫伤、多发性面部裂伤、肩胛骨骨折等,2020年8月15日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5704.37元,其中自付金额18813.29元,其他支付16891.08元。2020年6月16日,经四川金沙***定所鉴定,原告***颌骨骨折内固定治疗后遗留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多发性面骨骨折致张口Ⅰ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关节丧失功能35%,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颧弓骨折塌陷影响面容,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24000元。
被告底洞镇政府辩称,原告诉状称环山公路,实际为珙县底洞镇2018年异地扶贫搬迁配套基础设施项目,该工程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招投标,并最终由珙州公司中标并完成全面建设,底洞镇政府作为工程发包方,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底洞镇政府未直接雇佣也未委托第三方雇佣原告***从事任何劳务,底洞镇政府没有赔偿责任。
被告***村委会辩称,修建环山公路时村上是承诺过要恢复******的耕地路,也是经底洞镇人民政府同意的,时任村长***.陈其然叫***清理泥石,***在该路段是受伤事实,也愿意赔偿,但是该路段是珙州公司承包修建导致滚落的石块,底洞镇人民政府和珙州公司也有责任;***在做工时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四川珙州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了***异地搬迁道路是事实,但是清理落石不是公司的义务,公司也未雇佣***从事过任何劳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陈其然述称,当时我是村主任,我安排***清理落石是事实;***受伤后,村上又安排其他人清理了落石,还另行支付了工资。
第三人***述称,我是***原来的村支书,修路占地协调的时候,召开了村民会议,村民会议同意恢复***的耕地通道,当时写了承诺给底洞镇政府,说协调的事情由村上来承担,公路修完后,我们村上按照承诺安排人员清理落石是事实。
当事人双方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珙州建筑公司系2015年2月11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
2018年8月,被告底洞镇人民政府根据珙县脱贫攻坚领导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珙县2018脱贫攻坚项目的工作方案〉的通知》(珙脱贫领发〔2018〕24号)文件要求和县政府主观脱贫攻坚领导在《关于珙脱贫领发〔2018〕24号文件亟待明确的几个问题及相关工作建议》上的批示精神,50万元-200万元的脱贫攻坚项目有乡镇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程序,采取随机舟曲的方式确定,与珙州公司签订《底洞镇2018年异地搬迁水竹村、***、***道路新修及整治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建设单位:珙县底洞镇人民政府;施工单位: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条:合同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第四条质量要求,第五条:工程造价、结算、履约保证金及付款方式:2、合同全费用固定总价为1259500元;其中含人工、机械、材料、运输、作业、安全、质量及工期、水费、风险等。第八条: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场地周围的地下管线和临近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在施工过程中若发生损毁及恢复,所发生一切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第九条:本工程质保期为1年(即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后次日开始计算,如在保修期内甲方通知乙方履行保修义务,而乙方在保修期未履行义务,则保修期因至履行义务后止),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免费维修。第十条:安全责任,乙方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内的自由人员就第三人人员生命财产保险必须办理,乙方自行支付保险费用。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珙州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对该项目正式开工建设,2019年1月22日珙县农业农村局对***段、水竹村段完成了验收,***段因村民阻工于2019年3月底完工,2019年11月6日通过珙县农业农村局验收。
2018年10月4日,***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其中***一社社员、受益户、占地户26名村民代表参加会议,会议由***主持,主要讨论***一社修建环山路的占地及补助,会议形成决议:“修环山路,由村支两委、社上负责协调占地和其他事宜;确定的路线施工方不得改动;同意补助10元/米;如没有占地和占地的农户愿意捐资,就捐资给**一解决他的占地”。
被告珙州公司在修建***产业公路期间,有落石掉落到***三社(小地名)“***”,阻断了***三社***的耕地通道。2019年7月,***村民委员会时任村主任陈其然、村支部书记***安排原告***、***、***在该路段清理落石以便恢复耕地通道,口头约定工资为120元/天。2019年7月22日,原告***在小地名“***”清理落石时,不慎被落石砸中受伤。***受伤后,***村委会继续雇请***、***、***协助村委干部陈其然、***完成了该路段的落石清理工作。2019年11月25日,***村民委员会为此支付劳动报酬共计900元。
本案原告***因落石砸伤后,于2019年7月22日入住珙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2319.59元。由于伤势严重,当天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右侧下颌骨骨折、多发性面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牙龈撕裂伤、肺挫伤、多发性面部裂伤、肩胛骨骨折等,在全麻下与骨科同台行右侧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上颌骨骨折颌间牵引术、筋膜成形术、右腕骨折单边外固定术,住院17天,于2020年8月15日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5704.37元,其中自付金额18813.29元、其他支付16891.08元。
2020年6月16日,经四川金沙***定所鉴定,原告***颌骨骨折内固定治疗后遗留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多发性面骨骨折致张口Ⅰ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腕关节丧失功能35%,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颧弓骨折塌陷影响面容,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24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村委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提起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并由双方共同选定宜宾新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及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12月20日,宜宾新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20】《***定意见书》载明:1、***因外伤致颌面部大发骨折经牵引内固定治疗后遗留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面颅骨多发骨折畸形,影响面容,评定为十级伤残;由腕关节功能丧失34%,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贰万玖仟肆佰圆。该鉴定意见书经本院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书面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二、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共计169674.75元,其中:1、医疗费25832.75元(2319.59+18813.29+4699.87)续医费24000元2、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4、住院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5、残疾赔偿金67482元(14670元/年×20年×23%)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误工费38640(120元/天×322天)8、交通费1000元。各被告同时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第三次医疗的4699.87元,误工费计算过高应当予以调减,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新的鉴定意见计算;营养费不应该支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第三次医疗费4699.87元属于续医费的范畴,不在医疗费中计算;2、关于住院营养费,经查实,医嘱中未要求加强营养,对住院营养费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参照本地护工市场价格,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重新鉴定的意见:一个九级、两个十级计算为64548元(14670元/年×20年×22%);5、关于误工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收入证明,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天,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的前一日,共计误工322天;6、关于续医费,按照重新鉴定的意见计算为29000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实际就医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132.88元(2319.59元+18813.29元);2、续医费29000元;3、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残疾赔偿金64548元(14670元/年×20年×22%);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误工费32200(100元/天×322天);8、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59890.8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伤致残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应当由被告底洞镇政府、***村委会、珙州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在于:***环山路系底洞镇政府主导、珙州公司承包修建,珙州公司修建过程中起落石滚入下方耕地便道,***村委会雇请原告清理落石,原告虽然是***村委会雇请但是系帮助珙州公司清理落石,故三被告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被告底洞镇政府主张,自己没有责任,理由在于:人民政府只是公路的发包方,发包过程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施工的安全责任应当由珙州公司承担;***村民委员会雇请***清理落石是其自主管理行为,与镇政府无关;底洞镇政府为此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珙县2018脱贫攻坚项目的工作方案〉的通知》一份、《底洞镇2018年异地搬迁水竹村、***、***道路新修及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村委会主张,***村委会作为直接雇请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的行为是为了履行对政府的承诺,赔偿款应由底洞镇政府支付;珙州公司修建公路时未清理落石,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在清理落石时,未做好安全预判工作,对事故的发生也有部分责任,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村民委员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珙州公司主张,珙州公司没有赔偿责任,理由在于:人工清石不是珙州公司合同义务,***受伤时珙州公司已经施工完毕,***清理落石不是珙州公司雇请的,珙州公司不承担责任,珙州公司为此提交的证据有:《底洞镇2018年异地搬迁水竹村、***、***道路新修及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施工预算表》一份、《项目验收表》一份、《***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第三人陈其然、***主张,两位第三人作为***村委会工作人员,是为了履行对政府的承诺,组织人清理落石,自己没有赔偿责任,为此提交的证据有:《***修建环山公路会议记录》一份、《占地协议书》一份、《工资发放表》一份。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一、关于珙州公司的责任,原告受伤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新建产业路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珙州公司辩称2019年3月便交付使用,原告***受伤时间不在其施工范围内,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底洞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珙州公司签订《底洞镇2018年异地搬迁水竹村、***、***道路新修及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载明:“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场地周围的地下管线和临近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在施工过程中若发生损毁及恢复,所发生一切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被告珙州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其施工过程中石块滚落造成临近构筑物即案涉***的耕地便道阻断,应当承担恢复的责任,珙州公司未及时恢复施工工程临近构筑物,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25%的责任。二、关于底洞镇人民政府的责任,上述合同第九条载明:“本工程质保期为1年(即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后次日开始计算,如在保修期内甲方通知乙方履行保修义务,而乙方在保修期未履行义务,则保修期应至履行义务后止),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免费维修。”被告底洞镇人民政府作为合同甲方,因乙方珙州公司在其施工过程中石块滚落造成临近构筑物即***的耕地便道阻断,应当及时督促乙方履行合同义务,但底洞镇政府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25%的责任。三、关于***村委会的责任,***村委会根据对村民的承诺主持清理耕地便道,雇请***等清理案涉路段落石的行为未得到底洞镇人民政府的书面同意,也未得到珙州公司的授权,其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但在***清理耕地便道的过程中,疏于安全管理,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25%的责任。四、关于原告***的责任,***作为成年人,在清理落石过程中,应当预见到上方落石有滚落的风险,未做好安全措施,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25%的责任。五、关于第三人陈其然、***的责任,第三人作为***村委会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照***村委会的安排,清理因珙州公司修建***产业路造成的落石,因不慎滑落,被上方石头滚落砸伤,经医治后致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59890.88元,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被告底洞镇人民政府、珙州公司作为***产业路的建设方和施工方,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已经对修路造成的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损毁及恢复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表明双方已经预见到修建公路可能导致周边构筑物的损毁,损毁后必然会出现修复,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双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及时清理修路造成的落石,存在过错,分别各承担25%的责任;***村委会未得到底洞镇人民政府的书面同意,也未得到珙州公司的授权,就雇请人员对落石进行清理,清理过程中疏于安全管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上方落石有滚落的风险,未做好安全措施,因疏忽大意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25%的责任。第三人陈其然、***作为***村委会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珙县底洞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伤致残的各项费用39973元(159890.88元×25%);
二、被告珙县底洞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伤致残的各项费用39973元(159890.88元×25%);
三、被告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伤致残的各项费用39973元(159890.88元×25%);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4元,由原告***负担923.5元,被告珙县底洞镇人民政府承担923.5元,被告珙县底洞镇***村民委员会负担923.5元,被告四川省珙州建筑有限公司承担9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