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巡场镇芙蓉大道01-1幢1层B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宜宾科乐瓷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巡场镇工业园区3道路1号楼(3-0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宜宾科乐瓷陶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6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6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实质上因工程问题产生的付款纠纷。一审法院未对宜宾科乐瓷陶瓷有限公司与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结算、支付状况查清,也未对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履行情况未查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宜宾科乐瓷陶瓷有限公司未放弃工程质量问题的追究,而是另案起诉,因此在工程质量问题解决之前,**有权先行保留相应款项。二是本案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不顾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真实权利义务,片面突破挂靠权利义务关系,让**成为“夹心饼干”。 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关于**所谓的“款项结算、支付情况、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未查清”的问题,一是从举证责任来讲,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无法提供这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是这些事项并非本案***与**二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当查明的范围。3.**所言“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履行情况未查明”也并非本案法庭调查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8日发包方(甲方)为宜宾科乐瓷陶瓷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办发包方厂区附属工程建设项目,乙方项目经理为**。2019年2月28日**与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2019年3月2日***、**签订《施工合同》,具体施工由***负责实施。2019年12月26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了现场收方,建设单位签名为***、***,施工单位签名为***、***。2020年1月13日,宜宾科乐瓷陶瓷有限公司与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结算书》,乙方签名为**,加盖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2020年1月23日**向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委托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工人工资194760元。2020年1月23日***向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人为**、***,承诺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194760元工人工资后,该项劳务费用全部付清。2020年1月16日***、**签署《结算清单》,同日,**出具欠条给***,注明欠***337698.9元。2020年6月22日四川正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宜宾科乐瓷陶瓷有限公司原料车间与主厂房间消防通道一侧挡土墙安全性鉴定》结论为“……,该宜宾科乐瓷陶瓷有限公司原料车间与主厂房间消防通道一侧挡土墙不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辩称理由有两点:1、***实施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2、**系代表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由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对于第一点辩论意见,主张工程质量的主体应当是发包方,发包人宜宾科乐瓷陶瓷有限公司未提出要求***或**或其他任何人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甚至未对**提供的工程鉴定报告作任何陈述,同时还表示未因工程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工程款,即**未因工程质量而影响其应收工程款,**和***又无相关特别约定,在本案中,**以工程质量有问题而主张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点,***以合同纠纷为案由,以**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申请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宾科乐瓷陶瓷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通过庭审,能够证明宜宾科乐瓷陶瓷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为挂靠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实施,***至始至终未要求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而***、**间的合同、欠条、结算书均是**个人签名,***仅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本次诉讼中重点审查***、**间的相关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和本案的关联性,在庭审中,**未对***出示的结算书、欠条、合同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间的结算书、欠条、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合同无效,***也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项,合同的合法性不影响***的诉讼请求。**的第二点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但2020年1月16日欠条欠款金额为337698.9元,2020年1月23日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支付***194760元工人工资,**在本次诉讼中应当支付***工程款142938.9元。由于***、**间对利息无明确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9月16日为半年,2020年一年期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利息为:142938.9元(本金)×4.35%(年利率)÷12个月×6个月≈3108.92元,依据欠条,截止2020年9月16日,**共计欠***本息146047.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42938.9元及截止2020年9月16日的利息人民币3108.92元,共计人民币146047.8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0元(***已预交)由**负担人民币1509元,***负担人民币86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款项的支付主体是否是**;二是本案能否以工程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 针对争议焦点一即本案款项支付的主体是否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款项的支付主体应为**。理由如下:合同的支付主体一般为合同的相对方,而合同的相对方应以订立履行合同时当事人能预见的主体判断,这样才能体现合同的可预见性。本案中与***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是**,与***进行工程结算并出具欠条的也是**,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均以个人名义与***进行交易,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能预见到的合同主体只有**本人,一审法院据此要求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二即本案能否以工程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现四川正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宜宾科乐瓷陶瓷有限公司原料车间与主厂房间消防通道一侧挡土墙安全性鉴定》结论为“……,该宜宾科乐瓷陶瓷有限公司原料车间与主厂房间消防通道一侧挡土墙不满足安全使用要求”。但**并未举证证明其要求过***维修而被拒绝,更未举证证明维修所需费用,故**仅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就认为其不应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称,一审法院对宜宾科乐瓷陶瓷有限公司与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结算、支付状况未查清。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与***,宜宾科乐瓷陶瓷有限公司与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故双方款项结算、支付状况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润 审判员 *** 审判员 **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莲